冉晓梅、呼图壁县鲁河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466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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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104执4666号之一案件名称
冉晓梅、呼图壁县鲁河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冉晓梅;呼图壁县鲁河矿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4执46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冉晓梅,女,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新市区。 被执行人:呼图壁县鲁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锦华大道46号门面房2-202(八街4区24院2栋)。 法定代表人:刘彦良,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冉晓梅与呼图壁县鲁河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银行存款、证券、投资等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将被执行人限制消费并予以发布。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呼图壁县鲁河矿业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建忠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马卫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焦珩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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