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健、常春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3民终24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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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3民终2408号案件名称
汪健、常春侠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汪健;常春侠;王振坤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3民终2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健,男,汉族,1980年6月2日生,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春侠,女,1975年5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何何,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坤,男,汉族,1961年3月3日生,居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竹洪,安徽孙竹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汪健、常春侠因与被上诉人王振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1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汪健、常春侠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振坤的诉讼请求,并由王振坤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2017年12月30日向王振坤借款14万元是帮朋友周转,并于当日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上诉人陆续还款。至2020年4月2日双方经过结算,上诉人仍欠10万元整,于是上诉人又向王振坤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这就是10万元借条的由来,并不是王振坤向其借款10万元现金。另外,如果上诉人借款多年且归还利息,那么王振坤起码要有还款记录或者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是王振坤并不能举证。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在没有两上诉人结婚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两人是夫妻关系,无任何事实依据。其次,即便两上诉人为夫妻关系,但是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且常春侠对借款完全不知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常春侠承担还款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3、一审利息裁判错误。借条记载为利息一分,一季度一算账,该利息没有约定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或者是季度利率,属于利息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未约定利息。按照法院的一贯判例,此种情形均视为未约定利息。王振坤二审辩称:1、王振坤于2017年12月30日向汪健转款14万元,有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实际转款金额是139995元,其中5元是转款手续费,10万元借款是2012年4月1日从银行取现4.3万元,支付现金5.7万元,合计10万元现金,该10万元双方在2020年4月2日重新出具的一份借据。2、王振坤认为常春侠应对汪健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汪健与常春侠是夫妻,双方在2011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汪健的借贷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振坤在原审中提供的录音及聊天记录足以证实常春侠对该笔借款是知情且认可的。3、原审认定的利息正确,通过借条载明的利息是1分,一季度一算账,与王振坤提供的录音材料能够充分证明汪健共计向王振坤借款本金70万元,一个季度的利息是2.1万元,可以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的月利率是1%。综上,一审依法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振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汪健、汪中青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剩余六个月未支付利息,按月利一分计算为1.44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2012年4月1日,汪健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振坤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一分,按季度结算。2020年4月2日,汪健重新出具借条,原借条收回。2017年12月30日,汪健再次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为一分,按季度结算。汪健支付利息至2020年10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明确的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汪健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常春侠作为汪健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汪健借款,常春侠知晓。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常春侠和汪健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2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计算,从2020年10月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汪健、常春侠偿还原告王振坤借款24万元及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息,从2020年10月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16元,减半收取计2558元,由被告汪健、常春侠负担。二审中,王振坤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汪健与常春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申明书2张,证明汪健与常春侠是夫妻关系。证据二、王振坤的妻子李彩云与常春侠、汪健的2020年12月21日通话录音、2020年12月14日的现场录音及其文字版予以一审证据补强,证明汪健、常春侠认可向王振坤借款70万元本金的事实,利息尚欠2.1万元,且能证明月利息是1%。汪健、常春侠共同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通话录音、现场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录音中的是汪健、常春侠,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欠款,具体金额汪健、常春侠没有明确认可。本院认为,王振坤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能够证明汪健与常春侠是夫妻关系的身份,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汪健、常春侠对王振坤提交的通话录音和现场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王振坤一方在录音证据中,反复向汪健、常春侠陈述双方之间借贷总金额为70万元,且“这个季度的利息又到了,我指望这个两万一千块钱生活呢。…你现在连本带利七十二万一千元”,而汪健亦多次回答“知道的。少你这个钱什么时候都放心,又不是不承认。…我那个房子评估一百多万,肯定不止你这些钱的。实在不行让他给我拍卖掉吧,拍卖掉剩的钱再还你。…王姐,你那才七十万,我们这边四五百万,我的压力比你大。要到钱,第一个先紧你齐。…你放心,我们不会跑。我和春侠商量,谁的不还都要把王姐的钱还掉”等等。常春侠亦回答“你放心吧,我们是朋友多少年了,相互理解。我欠你钱,还你钱,永远还是朋友。…不会少你的,到任何时候不会讲不凭良心的话,少你钱就是少你钱。…放心吧,要到钱就给你。算算总共欠王姐的本金是七十万”等等。同时,经本院复核,王振坤本案起诉的借贷本金、双方另案借贷本金及未起诉的两张借条,合计本金为70万元。据此,本院对王振坤提交的该两份录音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目的。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振坤诉称本案中与汪健发生付息借贷24万元的事实,在诉讼中提交了汪健出具的案涉两份借条、银行取款凭证、双方之间录音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汪健对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事实并不持异议,虽然其辩解借款金额与王振坤诉称金额不一致,但在案的两份原始借条及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总金额为70万元的事实(包含本案的24万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汪健依法应当向王振坤承担偿还案涉债务的民事责任。汪健对其书写案涉借条内容的事实不持异议,其在两份借条上分别写明“利息壹分,一季度一算账”和“利息壹分,时间一年”。汪健本人如何书写,并不影响案涉借贷为有利息约定的事实。同时,王振坤提交的上述录音证据中“70万元借款的一季度利息2.1万元”,能够对此予以印证,足以证明王振坤诉称双方借贷系按月利率1%予以计息事实的存在,且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也符合本地区民间借贷常见的利息利率约定习惯,并无令人产生歧义之处。案涉借条上虽然没有常春侠的签名,但在案录音证据,已经能够足以证明其对案涉借款明确知晓且表示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同时,因案涉借贷发生在汪健与常春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汪健、常春侠辩称的全部上诉理由,依法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汪健和常春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16元,由汪健和常春侠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玲玲审 判 员 卞新春审 判 员 王国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 锦书 记 员 张明梅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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