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张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蔡超然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05民初18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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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05民初18102号案件名称
于张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蔡超然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于张;蔡超然;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5民初18102号原告:于张,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被告:蔡超然,女,1989年0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职务不详。原告于张诉被告蔡超然、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张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于张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张敏蕾书记员 陆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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