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新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0521民初14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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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0521民初1442号案件名称
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新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甘肃省清水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新杰;曹小玲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甘0521民初1442号原告: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水县永清镇北环路。法定代表人:马小平,该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娟娟、金奂,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杰,1962年1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清水县。被告:曹小玲,1964年10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清水县。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清水信用联社)诉王新杰、曹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水信用联社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娟娟,被告王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小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水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新杰、曹小玲归还其借款本金5万元,截止2021年7月12日的利息6567.61元,本息合计56567.61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0.179%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7日,王新杰与清水信用联社下属上邽信用社签订《农户(个人)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借期为12个月,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合同约定年利率为7.83%。逾期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逾期年利率为10.179%。曹小玲作为其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在《共同还款承诺书》、《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上签字、盖章。贷款到期后,经清水信用联社多次催要,王新杰、曹小玲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清水信用联社的诉请。王新杰承认清水信用联社在本案中所述事实,提出其现在没有钱还款,但其会想办法在年底前将贷款还清。曹小玲系其妻子,曹小玲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在贷款上签字是事实,因家中有孩子需照顾而未出庭应诉。曹小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曹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开庭审理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7日,清水信用联社下属的上邽信用联社与王新杰签订了《农户(个人)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新杰向清水信用联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共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83%,逾期年利率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曹小玲作为借款人王新杰妻子在《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和《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捺印并盖章,承诺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日,清水信用联社下属上邽信用社依约向王新杰发放了贷款,在贷款发放通知单上载明的逾期利率为10.179%。借款期限内,王新杰分多次清偿借款利息共计2007.51元;借款到期后,王新杰分多次偿还借款利息3060.06元,共计清偿利息5067.57元。现借款已到期,王新杰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全面履行。清水信用联社与王新杰签订的《农户(个人)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曹小玲签字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清水信用联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王新杰提供了借款,王新杰亦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已经逾期,王新杰未履行还款义务,曹小玲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二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清水信用联社要求王新杰、曹小玲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应当对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分别计算。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借款年利率为7.83%,逾期年利率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但贷款发放通知单上载明的逾期年利率为10.179%(即加收30%),现清水信用联社主张逾期年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上加收30%,即年利率为10.179%,故逾期年利率应按10.179%计算。借期内的利息按照借款本金5万元、年利率7.83%计算为3915元;逾期利息按照本金5万元、年利率10.179%自2020年1月17日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止为7572.67元,利息合计为11487.65元。王新杰已分多次清偿借款利息5067.57元,应从其应付利息的数额中减扣,故截至2021年7月12日王新杰、曹小玲应偿还的借款利息为6420.10元;2021年7月13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王新杰、曹小玲应当继续按照年利率10.179%清偿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新杰、曹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清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清偿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的利息6421.10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179%的标准计算所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减半收取计607元,由王新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瑞斌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曹庆玲书 记 员 王艺霖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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