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洪云、刘国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4民初35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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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4民初3589号案件名称
彭洪云、刘国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隆回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彭洪云;刘国用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4民初3589号原告:彭洪云,(曾用名:彭宏荣)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现住隆回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菊,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用,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现住隆回县。原告彭洪云与被告刘国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洪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菊、被告刘国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洪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236964元(利息按年利率14.508%计算自2013年6月30日至2021年8月30日),2021年8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508%计算,息随本清;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30日,被告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将20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当时,被告和原告口头约定利息为当时农村信用社同期借款利率,即年利率14.508%。现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本息,但两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一拖再拖。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国用辩称:借钱的事实是真的,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淘金,自出具借条后没有还过原告本金和利息,借款本金200000元没有异议,请求不要计算利息,或者少计算一点,让被告可以承受得起。被告不是不愿意还钱,而是确实没钱。希望原告可以谅解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洪云是隆回农商银行工作人员。被告刘国用因采矿需要资金,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彭洪云在原黄金井信用社将该2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彭洪云的资金来源于向卿某某借款50000元,向杨某某借款60000元,原告自有资金90000元。原、被告通过微信聊天一致同意借款利息按信用社同期借款年利率14.508%计算。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该20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诸本院。2013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计2980天,借款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14.508%计算,产生利息236898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当事人陈述、借条、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彭洪云借款200000元给被告刘国用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00000元借条,双方约定了按年利率14.508%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借款利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国用向原告彭洪云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236898元,本息合计4368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2021年8月31日开始,借款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14.508%计算利息,息随本清;三、驳回原告彭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4.46元,减半收取计3927.23元,由被告刘国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剑超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龙良碑书 记 员 朱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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