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百弘机械有限公司、台州杰诚联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03民初416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浙1003民初4166号案件名称
温岭市百弘机械有限公司、台州杰诚联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台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温岭市百弘机械有限公司;台州杰诚联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台州杰诚联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黄岩分公司;宁波益世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003民初4166号 原告:温岭市百弘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6855630088,住所地:温岭市箬横镇马桥村。 法定代表人:陈美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红,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沁莲,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杰诚联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344161959R,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上保村。 法定代表人:王金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台州杰诚联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黄岩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MA2DU2C32R,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胜利村。 代表人:陈锡银,该公司负责人。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湘风,湖南岩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益世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573688500A,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750号。 法定代表人:李菊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容,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岭市百弘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弘公司)为与被告台州杰诚联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诚公司)、台州杰诚联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黄岩分公司(以下简称杰诚黄岩分公司)、宁波益世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21年8月10日对被告杰诚公司、杰诚黄岩分公司、益世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红、程沁莲,被告杰诚公司、杰诚黄岩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湘风,被告益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337423.2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34112.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按月利率0.8%计算,以103310.5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杰诚黄岩分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买卖框架合作协议》,约定在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采购期内被告杰诚黄岩分公司向原告订货,收货后先由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在收票60日内付款。原告一直按约供货,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截至2020年12月31日根据被告出具的询证函尚有货款252532.52元,之后原、被告继续业务往来,共发生货款153310.5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337423.25元。2020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益世公司签订《债务与合作谈判协议》,对被告杰诚黄岩分公司债务进行了确认,并约定债务人中断付款需支付月利率0.8%的利息,被告益世公司盖章确认。上述货款三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杰诚公司、杰诚黄岩分公司答辩称:被告杰诚公司、杰诚黄岩分公司的账款已经基本付清,不存在欠款情形;如有欠款,被告杰诚公司、杰诚黄岩分公司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益世公司答辩称:1、案涉《债务与合作谈判协议》形成过程中,被告益世公司并未参与也未授权任何人形成该份协议,被告益世公司对此并不知情;2、该协议内容也没有被告益世公司愿意为被告杰诚公司、杰诚黄岩分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该协议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百弘公司提供了往来款项/交易询证函拟证明被告杰诚黄岩分公司委托中汇会计师事务所曾向原告发函要求对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予以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该交易询证函有被告杰诚黄岩分公司加盖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亦据此认定被告杰诚黄岩分公司尚欠原告截至2020年12月31日的货款为252532.52元(其中已开票金额为184112.15元,未开票金额为68420.37元)。2、原告百弘公司提供的《债务与合作谈判协议》拟证明被告益世公司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原告百弘公司没有提供该证据的原件,且被告益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30日,原告百弘公司与被告杰诚黄岩分公司签订《买卖框架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杰诚黄岩分公司以采购订单方式向原告购买螺母、螺栓、挂钩、挂销等货物,并约定了含税单价,最终双方结算数量以原告实际交付数量为准;杰诚黄岩分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产品后,原告每月应根据双方书面确认的金额向杰诚黄岩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杰诚黄岩分公司收到发票后的60个工作日内按双方书面确认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货款结算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合作期限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在本合同期满前五个工作日内,双方协商后可续签本合同;在本合同期满前,双方未续签合同的,本合同将自行终止等条款。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杰诚黄岩分公司提供了货物,并开具给被告杰诚黄岩分公司部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杰诚黄岩分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约在2021年5月间,被告杰诚黄岩分公司委托中汇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2020年财务报表进行审计,该事务所向原告发送往来款项/交易询证函,载明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杰诚黄岩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2532.52元(其中已开票金额184112.15元,未开票金额68420.37元),原告对上述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合作协议到期后,原告百弘公司与被告杰诚黄岩分公司继续发生业务往来,但双方没有重新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3月12日、6月30日开具了金额分别为76550元、38795元、37965.5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杰诚黄岩分公司。以上合计,被告杰诚黄岩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37422.65元(184112.15元+76550元+38795元+37965.50元),该货款被告杰诚黄岩分公司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杰诚黄岩分公司系被告杰诚公司下属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百弘公司与被告杰诚黄岩分公司签订的《买卖框架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杰诚黄岩分公司尚欠原告百弘公司货款337422.65元,有被告杰诚黄岩分公司出具的交易询证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上述货款被告杰诚黄岩分公司应及时予以支付,被告杰诚黄岩分公司按约可以用银行承兑方式支付。至于未支付货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买卖框架合作协议》约定,杰诚黄岩分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的60个工作日内按双方书面确认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百弘公司已就被告尚欠的337422.65元货款开具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最后一张发票37965.50元的开具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该货款37965.50元的付款时间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尚未到期,故原告对该部分货款的利息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剩余货款299457.15元(337422.65元-37965.50元)的利息损失,虽然《买卖框架合作协议》中未进行约定,但被告杰诚黄岩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其应从本院受理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杰诚公司、杰诚黄岩分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对欠款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百弘公司主张被告益世公司共同支付欠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杰诚联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台州杰诚联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黄岩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百弘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37422.65元(可以用银行承兑方式支付),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货款299457.1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温岭市百弘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8元,减半收取3294元,由原告温岭市百弘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13元,被告台州杰诚联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台州杰诚联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黄岩分公司负担3181元;财产保全费2283元,由被告台州杰诚联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台州杰诚联合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黄岩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才华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柳伊 代书记员张冰心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