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爽、闫宝昌故意伤害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7102执11号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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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7102执11号之七案件名称
廉爽、闫宝昌故意伤害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廉爽;闫宝昌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7102执11号之七申请执行人:廉爽,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被执行人:闫宝昌,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廉爽与被执行人闫宝昌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执行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闫宝昌持有号牌为XX轿车1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闫宝昌持有号牌为XX轿车1辆,期限为二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李 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林 华 新书 记 员 霍依轩(代)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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