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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吉林省邦程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27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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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2756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吉林省邦程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吉林省邦程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市吉源运输有限公司;张波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2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负责人:郭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欧,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邦程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西街新建委星苑小区**楼/div>法定代表人,赵鸿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山,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吉源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民市新柳街后营子村/div>法定代表人:龙敏,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张波妻子,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邦程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市吉源运输有限公司、张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21)辽0726民初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营运损失42400元,司机代工工资损失12581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59981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不知营运损失评估直接确定为800元,未就800元每天详细说明如何计算得出,依据不符。另该营运损失与司机代工工资损失存在重复关系,也不应该就两项损失全部予以支持。投保车辆在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已经以投保单的方式就车辆免责事项进行告知。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即使被上诉人存在营运损失上诉人不应该负责赔偿营运损失和鉴定费。吉林省邦程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波辩称,在保险公司在承保的时候就知道我车辆为营运车辆,在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没有人告知我营运损失不予赔偿。沈阳市吉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吉林省邦程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沈阳市吉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波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营运损失81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沈阳市吉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波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拖车及吊车费用8380元;3、请求判令被告沈阳市吉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波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司机待工工资损失126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沈阳市吉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波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价值贬损的损失50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6、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木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12月7日,原告司机驾驶的车牌号为吉C×××**车辆与被告张波驾驶的沈阳市吉源运输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辽A×××**的车辆刮碰,导致车辆受损严重,被告为全责。经过维修,从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1月28日共计53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波驾驶车辆未按规范安全驾驶,是形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营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免责条款约定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该免除保险责任条款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表明保险人就本案涉及的特别约定免责条款投保人已经签字确认,综上,保险人未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问题,营运损失,从事故发生2020年12月7日到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修车的吉林省华之诚裕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修车费的时间2021年1月28日共53天,被告车辆经辽宁鑫达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评估结论为截止评估基准日2020年12月7日委估资产评估价值为每天800元,营运损失为4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拖车及吊车费用8380元,为实际发生,有发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5000元,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司机待工工资损失,为原告实际损失,按交通运输业标准86645元计算,停运53天,共计12581元,本院予以支持;车辆价值贬损的损失50000元,因法律无明文规定,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吉林省邦程商贸有限公司营运损失42400元,拖车及吊车费用8380元,鉴定费5000元,司机待工工资损失12581元,合计68361元;二、驳回原告吉林省邦程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波负担751元,原告吉林省邦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1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吉林省邦程商贸有限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营业损失、司机代工工资损失、鉴定费是否应该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吉林省邦程商贸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评估报告,根据该报告能够认定,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营运损失为每天800元,截止评估基准日共计42400元。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报告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也未证明在发生事故后挂车仍在营运,故一审按照评估报告认定营运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免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主张对于免责事项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已经对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工人工资的问题,吉林省邦程商贸有限公司在车辆停运期间,仍然需要向司机支付工资,该损失客观存在,一审法院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对司机待工工资损失予以保护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鉴定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鉴定费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邦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19元,吉林省邦程商贸有限公司已经预交1670元,应当退还751元。由被上诉人张波负担7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已预交12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鸣审 判 员  安剑凌审 判 员  韩晓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范宇文书 记 员  李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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