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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建根、曹小红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502民初20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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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502民初2092号
  • 案件名称

    谢建根、曹小红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谢建根;曹小红;胡柳平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502民初2092号 原告:谢建根,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丽,湖州市吴兴区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小红,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被告:胡柳平,女,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原告谢建根与被告曹小红、胡柳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等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小红、胡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谢建根起诉称:两被告因在织里镇珍贝路600-1号经营童装生产,从2020年8月29日开始向原告购买牛仔布料,截至2020年11月13日,两被告共累计结欠原告货款168661.8元,之后被告支付2000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148661.8元,两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而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着,现两被告已联系不上。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没有付清显属不当,且两被告共同经营,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布款148661.8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小红、胡柳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发生了多笔布料买卖的业务往来。后经双方对账,确认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8661.8元,并由两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对上述欠款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支付,故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谢建根向本院提交的荣华纺织对账单、送货单,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根据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共同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中签字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两被告系共同经营,对经营期间所欠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曹小红、胡柳平拖欠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曹小红、胡柳平支付货款148661.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曹小红、胡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小红、胡柳平共同支付原告谢建根货款148661.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148661.8元的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如被告曹小红、胡柳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73元,公告费450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4993元,由被告曹小红、胡柳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辰 人民陪审员冯建芬 人民陪审员曹美燕 二○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菊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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