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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昆明臻之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终19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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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1928号
  • 案件名称

    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昆明臻之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昆明臻之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高波;胡春香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民终19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西市区荣华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明亮,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伟,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岩,辽宁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臻之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老民航路与关兴路交叉口峨山温泉公寓A幢4层404号。法定代表人:高波,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波,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春香,女,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上诉人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山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臻之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之安公司)、高波、胡春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3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山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伟、邓红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臻之安公司、高波、胡春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山鹰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昆明臻之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594,762.54元的利息574,660.17元(暂计从2017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4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同期贷款率计算利息;该日期后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除被上诉人昆明臻之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之外的各被上诉人对给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虽然支持上诉人对索要货款和滞纳金10万元这两项诉请,但是对索要利息这项诉请没有支持,上诉人不服。1、关于10万元滞纳金的问题,案涉的《代理商合作协议》第六条第(三)项第3款约定,在规定时限内未达到回款率要求将在应收款中增加10万元滞纳金,即协议将每个季度应该回款数额作了明确约定。未达到约定的回款率,这是原审已经有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因此这10万元是违约方必须按约定支付的,它和欠付货款产生的利息无关。2、关于欠付货款利息的问题,《代理商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2014年至2016年度剩余款项在2017年4月31日前全部结清”。按照该约定未还款,欠付货款就产生利息,逾期货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150%计算,依据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150%的标准计算。原审认定“原告诉请从2017年4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但未提供10万元滞纳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证据,故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此上诉人认为,原审不仅将协议约定的10万元性质作了错误认定,且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诉请欠付货款的利息,法律最低保护程度是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150%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4日止四年期限内,欠付货款产生的利息是574,660.17元(2019年8月20日前按同期贷款率计算;该日期后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利率计算),这还是未考虑日后拖延履行情况下的暂计数额,如此巨大损失,原审却认定“但未提供10万元滞纳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证据”,这是上诉人无法服判的!该案未来实现执行可能是数年之后,若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上诉人的损失将是惨重和巨大的,而违约方的违约成本是为零(假若贷款,还需支付贷款利息),可见原审判决的违法和不公,是凸显无疑的!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以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臻之安公司、高波、胡春香未到庭,未做答辩。新山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臻之安公司给付货款2,594,762.54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31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臻之安公司给付10万元滞纳金;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高波对被上诉人臻之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四、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胡春香与被上诉人高波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给付义务;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臻之安公司签订《代理商合作协议》,约定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臻之安公司在云南省地区范围内取得上诉人生产的火灾自动报警系列及配套产品的代理权。该协议第六条关于回款约定“2014年至2016年度剩余款项在2017年4月31日前全部结清”;协议第六条第(三)项第3款约定“在规定时限内未达到回款率要求将在应收款中增加10万元滞纳金。”2019年3月5日被上诉人臻之安公司通过微信向上诉人出具《对账函》-高波,其提交内容显示,截至止2019年前,被上诉人臻之安公司尚欠上诉人货款共计2,594,762.54元,下方有被上诉人臻之安公司在客户签字处盖章,并备注我公司已在积极筹钱回款等内容。经查,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被上诉人臻之安公司银行账户(11×××02)向被上诉人高波个人账户(62×××28/6230582000033582472)转账上百笔。被上诉人高波个人账户向被上诉人臻之安公司银行账户(尾号4002)转账十几笔。其中被上诉人臻之安公司银行账户数次在向被上诉人高波个人账户(尾号7128)转账后,公司账户余额不足300元。被上诉人臻之安公司银行账户(尾号4002)向被上诉人胡春香个人账户(62×××31)转账数十笔。被上诉人胡春香个人账户(尾号4531)向被上诉人臻之安公司银行账户(尾号4002)转账数笔。另查,被上诉人臻之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上诉人臻之安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上诉人高波是被上诉人臻之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其持股比例100%,注册资本2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4年10月19日,公司监事为被上诉人胡春香。民政部婚姻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显示被告高波与被告胡春香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代理商合作协议、对账函、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臻之安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商合作协议及被上诉人臻之安公司应给付上诉人货款数额为2,594,762.54元。被上诉人臻之安公司没有及时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臻之安公司应给付上诉人货款2,594,762.54元。关于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给付10万元滞纳金和从2017年4月31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问题。本案代理商合作协议第六条第(三)项第3款约定“在规定时限内未达到回款率要求将在应收款中增加10万元滞纳金。”被上诉人臻之安公司没有在规定时限内未达到回款率要求,系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臻之安公司应给付上诉人10万元滞纳金。上诉人诉请从2017年4月31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但未提供10万元滞纳金不足以弥补上诉人损失的证据,故上诉人诉请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高波对被上诉人臻之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高波与被上诉人臻之安公司间银行流水,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高波与被上诉人臻之安公司在财产上存在巨额资金往来。被上诉人高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上诉人臻之安公司财产,应对被上诉人臻之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上诉人诉请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胡春香与被上诉人高波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臻之安公司的企业信息,被上诉人胡春香为被上诉人臻之安公司的监事。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胡春香与被上诉人臻之安公司间银行流水显示,被上诉人臻之安公司数十次向被上诉人胡春香个人账户转账。上述证据能够说明被上诉人胡春香作为被上诉人臻之安公司的监事,与丈夫高波共同参与公司管理运营,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胡春香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给付义务,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上诉人昆明臻之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594,762.54元;二、被上诉人昆明臻之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给付10万元滞纳金;三、被上诉人高波对上述货款与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四、被上诉人胡春香与被上诉人高波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对上述货款、滞纳金承担给付责任;五、驳回上诉人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要求调整违约金数额是否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增加。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臻之安公司签订的代理商合作协议第六条第(三)项第3款约定“在规定时限内未达到回款率要求将在应收款中增加10万元滞纳金。”但是,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臻之安公司未能如期达到协议规定的回款率,造成上诉人实际经济损失较大。协议中所约定的10万元滞纳金不足以拟补上诉人实际经济损失。上诉人上诉称货款利息损失远大于双方约定10万元滞纳金。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货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货款利息损失与10万元滞纳金均为违约金性质,本院仅支持货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上诉人应根据法律规定支付上诉人逾期给付货款相应利息。关于上诉人要求各被上诉人对给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高波与被上诉人臻之安公司间银行流水,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高波与被上诉人臻之安公司在财产上存在巨额资金往来。被上诉人高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上诉人臻之安公司财产,应对被上诉人臻之安公司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臻之安公司的企业信息,被上诉人胡春香为被上诉人臻之安公司的监事。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胡春香与被上诉人臻之安公司间银行流水显示,被上诉人臻之安公司数十次向被上诉人胡春香个人账户转账。上述证据能够说明被上诉人胡春香作为被上诉人臻之安公司的监事,与丈夫高波共同参与公司管理运营,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故被上诉人胡春香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债务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3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二、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3民初32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被上诉人昆明臻之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营口新山鹰报警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利息,该利息以本金2,594,762.54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四、被上诉人高波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被上诉人胡春香与被上诉人高波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358元,由被上诉人昆明臻之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高波、胡春香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47元,由被上诉人昆明臻之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高波、胡春香承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亮审 判 员  赵 群审 判 员  鲍世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吴晓月法官助理  刘玲玲书 记 员  冯 爽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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