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亮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923民初26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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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923民初2693号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亮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化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亮军;李群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923民初2693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城南区紫薇路79号。法定代表人:谌灿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邓亮军,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被告:李群,女,198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亮军、李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亮军、李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亮军、李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691.48元,逾期加收利息505.67元,本息合计57197.15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至清偿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邓亮军因房屋装修,于2018年4月23日在原告所属马路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36个月,月利率为8.3124‰,逾期贷款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截至2021年7月5日,被告邓亮军、李群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691.48元,逾期加收利息505.67元,本息合计57197.15元。原告认为,被告邓亮军、李群是该笔债务的债务人,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邓亮军、李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邓亮军、李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3日被告邓亮军因房屋装修向原告所属马路支行借款,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年利率9.9749%,并约定了逾期加收利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时被告邓亮军、被告李群系夫妻关系,由被告李群向原告出具了《配偶贷款承诺书》,确认其知晓被告邓亮军的该笔借款,并愿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邓亮军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21年5月16日被告邓亮军签收了《贷款催收通知书》。截止2021年7月5日被告邓亮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691.48元,逾期加收利息505.67元,本息合计57197.15元。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亮军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邓亮军提供了借款,被告邓亮军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已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邓亮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691.48元,逾期加收利息505.67元,本息合计57197.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群在被告邓亮军向原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配偶贷款承诺书》,确认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群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群对被告邓亮军借款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亮军、李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691.48元,逾期加收利息505.67元,本息合计57197.15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5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减半收取614元,由被告邓亮军、李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段方献书 记 员 夏 锟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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