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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芝沃圃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前锦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藏04民终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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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藏04民终95号
  • 案件名称

    林芝沃圃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前锦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林芝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林芝沃圃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前锦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4民终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芝沃圃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林升花园二区(七栋三单元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402MA6TCKNG19。 法定代表人:耿金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思,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绍群,北京市德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前锦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新月街3号2幢底层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565670001Y。 法定代表人:黄光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礼天,男,该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升,西藏三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芝沃圃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芝沃圃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前锦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前锦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前由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藏0402民初23号民事判决,林芝沃圃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0)藏04民终50号民事裁定,发回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重审。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作出(2020)藏0402民初783号民事判决,林芝沃圃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芝沃圃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思、彭绍群,被上诉人四川前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礼天、郭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芝沃圃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四川前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四川前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林芝沃圃生公司与四川前锦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委托关系。1.四川前锦公司针对委托关系何时建立这一关键性问题前后表述矛盾。四川前锦公司在原一审过程中曾多次明确表示其于林芝沃圃生公司11月实际介入项目后进行地勘工作,同时明确2018年政府运作时期四川前锦公司确实介入过地勘工作,但本案所涉工作是林芝沃圃生公司介入后2019年重新进行的,和2018年工作没有任何关系。而在本次一审庭审中,四川前锦公司将委托时间从2018年11月提前到2018年8月,由此可以看出四川前锦公司关于委托时间存在重大矛盾,其之所以更改时间,是因为在原二审中,林芝沃圃生公司找到了地勘报告图片时间为2018年,据此,四川前锦公司关于委托时间的陈述建立在谎言之上,林芝沃圃生公司与四川前锦公司之间实际上并无委托关系。2.董某的证人证言与四川前锦公司的表述及事实存在重大矛盾。四川前锦公司在原一审和原二审中表述董某委托其进行地勘工作,并约定按概算计价,但是董某在一审作证过程中明确表示并未与四川前锦公司明确委托具体价格,由此可见,其证人证言和四川前锦公司的表述存在矛盾。同时董某表述,“政府在2018年8月就决定将项目交给上诉人进行”“其在2018年7、8月就委托进行地勘工作”表述与事实不符。首先林芝沃圃生公司前期的确进行过考察工作,但直到9月份才正式确定参与招标争取项目。其次在林芝沃圃生公司与政府进行实际交接之前,即2018年10月30日前,该项目一直由政府实际管理,在没有确定项目方的情况下,政府不可能允许任何一个待考察公司进行地勘工作,这是基本常识,证人所述明显不可能发生。原审法院在未核实真伪的情况下认定证人证言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法院认定董某有权代理错误。董某在证言中明确表示,公司没有给他定价的授权,证人自认其没有公司的合法授权,是无权代理。即使四川前锦公司有理由认为董某有代理权,也应属表见代理,而非有权代理。原审法院认定董某有权代理错误。另,原判认定,林芝沃圃生公司未以任何方式否认董某项目负责人身份,应是对董某代理行为的默示,该认定错误。首先,公司对外签署合同,最基础的形式要件是合同、公章以及相应有权签署合同的授权委托书,董某不具备其中任何一项,对外签署合同、支付费用、拟订债权是公司的重大处分行为,在没有上述任一要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以董某员工身份就认定其有权代理,明显有失偏颇。其次,公司是在原一审诉讼中才看到《情况说明》,通过原一、二审的庭审笔录以及关联案件均可以看出,公司在看到该份《情况说明》后,第一时间否认了董某的代理权限,即否认了董某有权签署该《情况说明》,所以公司不存在任何默示的行为。再次,一审法院要求林芝沃圃生公司在得知董某无权代理书写的《情况说明》之前,就去否认董某的代理权,实际上是要求被代理人在无权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之前就去否认他即将要进行的无权代理行为,不符合逻辑。本案的重点实际上是林芝沃圃生公司与四川前锦公司是否存在委托,以及是否约定价格的问题。四川前锦公司关于委托建立的表述前后矛盾,证人证言也与四川前锦公司所述存在明显冲突,且四川前锦公司与证人所述内容与事实常理明显不符,其根本目的就是隐藏2018年地勘工作并非林芝沃圃生公司委托这一事实,而将超市场价十倍的地勘费用强加到林芝沃圃生公司,以牟取巨额利益。原审法院既未仔细审查事实,也未要求四川前锦公司就表述前后不一进行合理解释,就认定四川前锦公司所述与证人所述相符,并以此作为判案依据,属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二、在林芝沃圃生公司介入项目后,即2018年10月30日后,四川前锦公司未进行任何地勘工作。四川前锦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所谓2019年4月的地勘原始资料,但是该份地勘资料所记载的数据与《地勘报告》中的数据没有任何对应关系。四川前锦公司对此的表述是地勘行业出于保守会对数据进行调整,例如地勘10米保守只写8米的数据,但是所记载原始地勘深度数据要少于地勘报告所记载数据,由此可看出四川前锦公司的解释错误,故地勘原始资料和地勘报告没有任何关系,在2019年林芝沃圃生公司介入项目之后,四川前锦公司实际上未进行任何地勘工作。三、原审法院认定实际勘探时间早于签约时间合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所述因前期准备工作政策要求等因素,林芝沃圃生公司注册成立后才正式签约这一表述不真实,通过原一、二审的庭审笔录可看出,林芝沃圃生公司与四川前锦公司均确认的事实是2018年10月25日会议纪要确认林芝沃圃生公司作为投资方后,仅仅经过五天,林芝沃圃生公司在2018年10月30日与扶贫办签订了《林芝市巴宜区招商引资项目投资合同书》,签订合同后林芝沃圃生公司才进入项目,并且开始了林芝沃圃生公司的筹备工作,即筹备工作是在签约后开始,林芝沃圃生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18年11月27日,故林芝沃圃生公司所有的工作均始于合同签订、会议纪要确定投资方之后,不可能在合同签订前即进行地勘工作,一审法院推论的基础与事实不符。2.即使认定2018年10月25日政府确定林芝沃圃生公司作为投资方,以及2018年10月30日签订投资合同书的事实,也无法推翻在政府确认投资方之前两个多月,即2018年8月四川前锦公司就进行了地勘工作,也无法解释原二审裁定中存在时间矛盾认定不清的问题。一审法院并未认真核查案件,盲目用筹备需要时间这一观点作为定案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林芝沃圃生公司与四川前锦公司未就款项达成任何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以概算认定地勘费用,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一审法院将价格认定为政府定价,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通过一审提交的发改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得知,概算的用途是限定每个项目的最高额,而非政府定价。且发改委明确表示,甲方应按合同法规定及市场价格与供应商自主协商确定交易价格,上述事实已由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4民终116号、117号关联案件判决进行认定,实际上关联的两个案件均以董某在情况说明中的概算价格为依据以此认定董某构成表见代理,而判决林芝沃圃生公司承担责任,而并非有权代理。同时在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裁定中,高院也明确表示林芝沃圃生公司有权就董某的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偿,故一审法院认定为政府定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通过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证人明确表示其没有权限对外商谈价格,签署文件仅是证明四川前锦公司确实进行了工作,发改委的价格是证人自己认为应当支付的价格,而非公司。同时在林芝沃圃生公司向证人提问环节多次询问证人是否与四川前锦公司商谈过价格,证人均表示从未商谈过价格,四川前锦公司对证人在作证当中的所有陈述均表示认可。由此可以看出,四川前锦公司与林芝沃圃生公司并未就价格进行任何的商谈,亦没有达成任何一致意见,同时发改委出具的证明明确表示“概算价格仅作为最高限价使用,建设单位应按市场价格与供应商自主协商确定交易价格”,即发改委概算并非所谓政府定价。故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直接按照发改委概算价格支付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对于电子截图认定中,认为电子邮件发送不代表具体方案作出时间,故没有采纳该证据属于认定错误。一审中林芝沃圃生公司提交了电子邮件截图,截图显示四川前锦公司在2018年12月就将原有方案发至林芝沃圃生公司,用以证明设计方在2018年12月之前就已经拥有了地勘数据,并且做出了初步设计,2019年不可能存在任何的地勘行为,但一审法院认为电子邮件的发送时间不代表作出具体方案的时间,故不予采纳错误,理由如下:之前多次庭审中,已经确认了一个基本事实,先测量,再地勘、再设计,即只有获得地勘数据之后,方能进行方案设计,设计方案需以地勘报告为基础,林芝沃圃生公司所提交的电子邮件的发送时间,虽然不代表作出具体方案的时间,但能证明该方案作出的时间必然在四川前锦公司向林芝沃圃生公司发送方案时间之前,足以证明设计方至少在2018年12月之前就已经获得地勘数据,四川前锦公司所谓2019年进行地勘工作完全虚构,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上述证据属于认定错误。5.林芝沃圃生公司与四川前锦公司之间实际上并不构成表见代理。董某与四川前锦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商谈价格的行为,董某是依据自己的想法签署的情况说明,其明确表示与四川前锦公司之间没有明确委托确定价格,林芝沃圃生公司亦没有授权其以发改委的价格进行支付,董某在其无权代理行为中不存在代表林芝沃圃生公司与四川前锦公司商谈并确定价格的行为,所谓情况说明中的价格证人只代表个人。且四川前锦公司主张的价格明显高于国标价格和当地市场价格的数倍,四川前锦公司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林芝沃圃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川前锦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经过多次庭审,四川前锦公司与林芝沃圃生公司之间委托关系存在是客观事实,如果没有委托关系,何来林芝沃圃生公司所说的原始数据冲突,如果四川前锦公司未接受委托,就不需要向林芝沃圃生公司提供数据,其陈述自相矛盾。董某作为林芝沃圃生公司的工作人员,早在成立林芝沃圃生公司时就进行接洽,在长达接近两年甚至更长的时间之内,董某系林芝沃圃生公司在林芝唯一的负责人。第二,林芝沃圃生公司认为政府的概算批复价格是最高限价,并高过市场价十倍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林芝沃圃生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川前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芝沃圃生公司立即向四川前锦公司支付工程地质勘查费1,683,6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林芝沃圃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30日,甲方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政府与乙方沃圃生(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林芝市巴宜区招商引资项目投资合同书》。合同书中主要载明,1.项目名称为林芝市巴宜区现代农业扶贫产业园;2.项目地点位于林芝市巴宜区更章门巴民族乡白玛店村;3.建设内容及规模为项目设施农用地约1000亩,根据园区的整体规划,园区功能分布由智慧型无土栽培蔬菜生产区、特色果树温室种植区、农产品生产加工物流区、脱毒种苗培育中心等部分组成;4.相应配套建设包括生产道路、办公生活区、园区公共绿化等建设;5.乙方依法在西藏自治区林芝市注册独立法人的公司推动运营该项目的各项工作,双方并对建设目标、甲方服务内容、乙方投资计划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11月27日,林芝沃圃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种植和销售蔬菜、果树、花卉、食用菌,农林牧渔技术推广服务,旅游服务。 2019年5月18日,四川前锦公司完成勘查工作,并出具《林芝市巴宜区精准扶贫现代农业观光园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以下简称《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勘察报告载明,1.完成工作量为野外工作从2019年4月20日开始至2019年5月15日止,室内资料整理于2019年5月18日完成;2.实际完成勘察工作项目为收集资料、调查测绘、工程测量、钻探、原位测试、取样、室内试验。 2019年5月29日,甲方巴宜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乙方林芝沃圃生公司、丙方林芝市巴宜区扶贫开发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了《林芝市巴宜区现代农业扶贫产业园精准扶贫项目建设及带动协议》,协议对三方权责、项目建设期、项目经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9年5月31日,林芝沃圃生公司向巴宜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了《关于申请审批林芝市巴宜区精准扶贫现代农业观光园项目(一期)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函》(以下简称《关于申请审批(一期)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函》)《关于申请审批林芝市巴宜区精准扶贫现代农业观光园项目(二期)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函》(以下简称《关于申请审批(二期)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函》)。(一期)的函中载明,准备启动基础配套建设,内容为新建1#控制室、门卫室、食堂宿舍、综合服务中心、配电房、大棚、景观工程、道路工程及设备采购等,预计一期投资1.4亿元,所需资金均为企业自筹;(二期)的函中载明,准备启动基础配套建设,内容为新建2#控制室、生产加工房、堆肥库、管理用房、集装箱江景房21座、连栋温室、大棚、附属工程及设备采购等,预计二期投资1.1亿元,所需资金均为企业自筹。2019年6月5日,林芝市巴宜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巴宜区精准扶贫现代农业观光园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初步设计概算的批复》(以下简称《关于(一期)工程初步设计概算的批复》)《巴宜区精准扶贫现代农业观光园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初步设计概算核定表》(以下简称《(一期)工程初步设计概算核定表》)(林巴宜发改﹝2019﹞116号)中主要载明,同意林芝沃圃生公司所报的巴宜区精准扶贫现代农业观光园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初步设计,严格按照批复内容进行施工图设计和预算编制,严格按设计规划和初设审查意见并结合实际进行优化,不得超过批准的初步设计规模和概算总投资,工程地质勘查费74.13万元。《关于巴宜区精准扶贫现代农业观光园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初步设计概算的批复》(以下简称《关于(二期)工程初步设计概算的批复》)《巴宜区精准扶贫现代农业观光园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初步设计概算核定表》(以下简称《(二期)工程初步设计概算核定表》)(林巴宜发改﹝2019﹞117号)中主要载明,同意林芝沃圃生公司所报的巴宜区精准扶贫现代农业观光园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初步设计,严格按照批复内容进行施工图设计和预算编制,严格按设计规划和初设审查意见并结合实际进行优化,不得超过批准的初步设计规模和概算总投资,工程地质勘查费94.23万元。 2019年6月12日,西藏浩真建设施工图审查有限责任公司对设计文件审查完成,并出具《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意见告知书》,主要载明1.工程名称为巴宜区精准扶贫现代农业观光园建设项目(一期)工程;2.建设单位为林芝沃圃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3.勘察单位为四川前锦岩土工程有限公司;4.设计单位为广州博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5.设计文件报审时间2019年6月5日,设计文件审查完成时间2019年6月12日。2019年6月13日,西藏浩真建设施工图审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藏建设(建筑)审字(2019)HZLZ第(0066-1)号,合格书主要载明,1.本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符合西藏自治区级绿色标准;2.工程名称、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意见告知书》一致)。 2019年7月13日,沃圃生(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董某作出《关于林芝市巴宜区精准扶贫现代农业观光园项目地勘、测量、设计、咨询、审图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主要载明,林芝市巴宜区精准扶贫现代农业观光园项目截止到2019年7月11日,参与到本项目的勘察公司、测量公司、设计公司、咨询公司、审图公司都已按要求完成各自的工作内容,四川前锦公司已经完成本项目的地质勘察任务,地勘报告已经出具且已移交林芝沃圃生公司,地勘费用以概算批复为准。 2019年10月16日,沃圃生(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林芝市巴宜区政府相关部门和相关合作伙伴作出《林芝沃圃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联系人变动的通知》。通知主要载明,其公司员工董某的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10月15日到期,到期后双方未续期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2020年9月25日,林芝市XX局作出林公(刑)撤案字﹝2020﹞00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主要载明“鄢礼天、邓凯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因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另查明,四川前锦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6日,经营范围为岩土工程勘察、设计、勘察劳务类(工程钻探、凿井)、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为劳务类工程钻探,劳务类凿井,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勘察乙级。四川省雅安市喜峰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喜峰公司)与四川前锦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岩土工程勘察报告》(黄皮)中的《检测报告》《土样腐蚀性分析报告》《水质简分析报告》系四川喜峰公司作出。四川喜峰公司岩土实验中心系该公司的内设机构,彭德容系该公司员工并负责样本检测、提供实验数据等工作,《检测报告》《土样腐蚀性分析报告》《水质简分析报告》中的相关数据系彭德容提供。 再查明,2019年2月,林芝沃圃生公司向广州博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设计委托书》,委托博厦公司对林芝市巴宜区精准扶贫现代农业观光园项目进行委托规划设计。2019年5月,博厦公司完成并出具了《林芝市巴宜区精准扶贫现代农业观光园项目规划方案》。规划方案主要载明,1.建设单位为林芝沃圃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设计单位为广州博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3.项目名称为林芝市巴宜区精准扶贫现代农业观光园项目;4.项目编号LZ201904JZ76;5.设计依据为甲方提供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批准的方案图、甲方关于本项目对我公司的委托书、地勘报告、国家现行的有关规范、规定等。另,2019年3月,西藏君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完成案涉工程地形测量,并出具了《林芝市巴宜区精准扶贫现代农业观光园1:500地形测量项目成果报告》。 又查明,2019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藏0402民初446号(原告广州博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芝沃圃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2019)藏0402民初447号(原告西藏君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芝沃圃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因林芝沃圃生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04藏民终116号、(2019)04藏民终11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林芝沃圃生公司不服二审判决提起再审申请,2021年3月5日,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藏民申18号、(2021)藏民申18号之一、(2021)藏民申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林芝沃圃生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四川前锦公司、林芝沃圃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四川前锦公司、林芝沃圃生公司对董某代理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各执一词。四川前锦公司认为,董某系沃圃生(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在工程的具体实施过程中董某负责工程的各项具体事务,其有理由相信董某为有权代理,即便董某未获授权,但沃圃生(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及林芝沃圃生公司也未向四川前锦公司告知董某系无权代理,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林芝沃圃生公司承担。林芝沃圃生公司认为,董某系沃圃生(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临时借调于林芝沃圃生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短期联系人,林芝沃圃生公司未授予其确认债务的权利,董某与四川前锦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林芝沃圃生公司合法利益的情况,又因四川前锦公司未核实董某授权范围,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董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院认为,经庭审查明,沃圃生(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投资方,因政策要求注册成立林芝沃圃生公司,并口头委托董某负责案涉项目的相关工作。董某在案涉项目中以林芝沃圃生公司名义实施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符合代理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构成有权代理,能够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董某具体负责联系项目的使用单位并提出项目的建设目的及相关功能要求、参与设计方案的评审及设计单位的选择、联系有关部门并协助施工单位落实项目施工前的准备工作等,故董某应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身份。董某负责案涉项目的管理工作期间,沃圃生(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及林芝沃圃生公司未以任何方式否认董某的项目负责人身份,应视为对董某代理行为的默示,而沃圃生(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出具的《林芝沃圃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联系人变动的通知》,就董某系其公司员工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10月15日到期作出相应说明,该通知系在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作出,不能视为对董某代理行为的否认,且林芝沃圃生公司未提交董某在行使代理权期间存在“恶意”及损害其公司合法利益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四川前锦公司、林芝沃圃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四川前锦公司认为,其完成案涉工程的地勘工作后向林芝沃圃生公司提交了勘察报告,并有林芝沃圃生公司项目负责人董某出具情况说明为凭,四川前锦公司、林芝沃圃生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林芝沃圃生公司认为,四川前锦公司作出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系伪造,且未向其提交,董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效,四川前锦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在林芝沃圃生公司与巴宜区扶贫开发办公室签订案涉项目合同之前四川前锦公司就已开始勘探工作,与常理不符,四川前锦公司在各庭审阶段对地勘工作时间陈述不一致,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该院认为,《巴宜区招商引资工作第六次推进会专题会议纪要》证实案涉工程于2018年10月25日确定了案涉项目投资方,因前期准备工作、政策要求等因素林芝沃圃生公司注册成立后才正式签约,故四川前锦公司的地勘工作早于林芝沃圃生公司与巴宜区扶贫办公室正式签约在合理范围内。《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绿皮)确存在伪造行为,但林芝沃圃生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该勘察报告中的《检测报告》《土样腐蚀性分析报告》《水质简分析报告》中的印章、签字不真实,并无证据证实该勘察报告中数据存在虚假情况。结合出庭证人董某证言及彭德容的《询问笔录》《林芝市巴宜区精准扶贫现代农业观光园项目初步设计》《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意见告知书》《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关于申请审批(一期)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函》《关于(一期)工程初步设计概算的批复》《(一期)工程初步设计概算核定表》《关于申请审批(二期)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函》《关于(二期)工程初步设计概算的批复》《(二期)工程初步设计概算核定表》、微信图片等证据进行分析,广州博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林芝市巴宜区精准扶贫现代农业观光园项目初步设计》中载明设计依据之一为地勘报告(林芝沃圃生公司当庭表明该地勘报告即《林芝市巴宜区精准扶贫现代农业观光园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林芝市巴宜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对案涉项目一期、二期工程的初步设计概算核定表中明确工程地质勘查费项目,案涉工程通过评审后现已实际施工建设。综合以上证人证言及证据,四川前锦公司确已完成案涉工程地质勘探工作,并由林芝沃圃生公司接受四川前锦公司的工作成果,四川前锦公司、林芝沃圃生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 二、关于林芝沃圃生公司是否应向四川前锦公司支付工程地勘费的问题。如前所述,因四川前锦公司与林芝沃圃生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董某代表林芝沃圃生公司委托四川前锦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地质勘察并承诺费用以概算批复为准,该费用标准应视为政府定价,故以概算批复计价并无不妥。四川前锦公司完成了相关地质勘察工作内容,林芝沃圃生公司将四川前锦公司完成的勘察报告提交巴宜区发展改革委员会评审通过,并按此勘察报告为依据作出初步设计方案后进行施工建设。根据林芝市巴宜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一期)工程初步设计概算核定表》核定一期工程地质勘查费为741,300元,《(二期)工程初步设计概算核定表》核定二期工程可研编制费为942,300元。综上,林芝沃圃生公司理应向四川前锦公司支付工程地质勘查费共计1,683,600元。综上所述,四川前锦公司要求林芝沃圃生公司支付工程地质勘查费1,683,6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林芝沃圃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四川前锦公司支付工程地质勘查费1,683,600元。案件受理费19,952.4元,由林芝沃圃生公司负担。 二审中,林芝沃圃生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2019)藏0402民初445号庭审录像,欲证明四川前锦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委托时间是在2018年11月之后,其在各庭审阶段的表述相互矛盾。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四川前锦公司在几次庭审中对勘察起始时间表述不一,对于林芝沃圃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勘察费的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争议焦点中一并分析、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四川前锦公司与林芝沃圃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及勘察费用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林芝市巴宜区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2018]7号、林芝沃圃生公司向林芝市巴宜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审批案涉项目一期及二期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函的行为能够确认案涉项目的投资运营企业为沃圃生(北京)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推动项目建设相应成立的本地入园运营企业为林芝沃圃生公司;第二,根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黄皮)、一审中四川前锦公司提交的照片、XX机关对彭德容的《询问笔录》,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实四川前锦公司与四川喜峰公司之间存在地质勘察合作关系,案涉项目已自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由四川前锦公司陆续采样交由四川喜峰公司进行试验,四川喜峰公司亦作出检测结果。另,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的规定,林芝沃圃生公司进行项目建设,必然经过勘察、设计才能施工。本案虽《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绿皮)中四川喜峰公司印章涉嫌伪造,但《岩土工程勘察报告》(黄皮)中所涉检测数据经与《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绿皮)数据比对一致,案涉工程已根据该勘察数据作出设计,设计方案已经评审并实际建设施工,故四川前锦公司已完成案涉项目的勘察工作,林芝沃圃生公司亦实际使用该勘察数据;第三,林芝沃圃生公司作出的《关于申请审批(一期)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函》《关于申请审批(二期)初步设计及概算的函》中明确写明预计一期、二期投资金额及所需资金均为企业自筹。林芝市巴宜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据此作出的《关于(一期)工程初步设计概算的批复》《关于(二期)工程初步设计概算的批复》中所含附件《工程初步设计概算核定表》明确由林芝沃圃生公司自筹建设的费用中包括工程地质勘察费,林芝沃圃生公司亦未提交该项目的勘察工作由其他公司完成的证据;第四,林芝沃圃生公司提交的《林芝沃圃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联系人变动的通知》表明该项目前期联络人仅为董某及王洪敏,在林芝沃圃生公司未能对二人分工做出明确告知的情况下,四川前锦公司作为勘察方选择其中一人商谈工程勘察相关事宜,有理由相信董某系有权代理。林芝沃圃生公司虽在四川前锦公司启动勘察工作后进入该项目,但董某于2019年7月13日以林芝沃圃生公司负责人名义作出的《关于林芝市巴宜区精准扶贫现代农业观光园项目地勘、测量、设计、咨询、审图的情况说明》中确认四川前锦公司已完成案涉地质勘察工作,地勘报告已经出具且移交林芝沃圃生公司,且对地勘费以概算批复为准作出了约定,董某在案涉项目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系对四川前锦公司勘察行为的确认。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林芝市巴宜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林巴宜发改[2019]116号《(一期)工程初步设计概算核定表》、林巴宜发改[2019]117号《(二期)工程初步设计概算核定表》确认工程勘察费为1,683,600元认定正确,且上述费用均未超出林芝市巴宜区发展改革委员会限定巴宜区精准扶贫现代观光园建设项目地质勘察费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林芝沃圃生公司主张在其公司进入该项目之前四川前锦公司并非受林芝沃圃生公司委托即已进行地质勘察工作,本案中,四川前锦公司实际履行案涉项目地质勘察的主要义务,并由该公司项目联络人董某对四川前锦公司已经完成项目勘察,勘察报告已出具且移交林芝沃圃生公司,勘察费用以概算批复为准进行了确认,实际使用勘察报告的林芝沃圃生公司理应承担支付勘察费的义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林芝沃圃生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董某构成有权代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林芝沃圃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虽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52.40元(上诉人林芝沃圃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林芝沃圃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林华 审判员王明有 审判员孙丹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禹珊 书记员德吉措姆 >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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