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黄杰勋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722民初22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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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722民初2277号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黄杰勋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汉寿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黄杰勋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722民初22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住所地常德市汉寿县龙阳镇南郊社区南岳路南侧58号。负责人:张兵,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娅,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杰勋,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汉寿支行)与被告黄杰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汉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周丽娅、被告黄杰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汉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杰勋立即偿还其信用卡透支本金10997.07元,费用3382.48元、利息699.19元,合计15078.74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16日),后续利息、费用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黄杰勋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黄杰勋向邮储银行汉寿支行申请信用卡一张。黄杰勋领取信用卡后,多次进行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导致产生了一定的透支利息及费用。截止2021年7月16日,累计欠付本金10997.07元、费用3382.48元、利息699.19元,合计15078.74元,邮储银行汉寿支行多次催收未果。现邮储银行汉寿支行提起诉讼,要求黄杰勋偿还本息、费用并支付律师费。黄杰勋辩称,1.邮储银行汉寿支行诉称属实,并非故意不还款,确实无能力偿还;2.利息过高。对邮储银行汉寿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催收记录、交易还款记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催收业务系统明细表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邮储银行汉寿支行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用为1000元,因该代理费属于邮储银行汉寿支行为实现债权自行扩大的损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6日,黄杰勋向邮储银行汉寿支行申领了信用卡(个人卡),并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邮储银行汉寿支行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记账日为准。后邮储银行汉寿支行向黄杰勋发放了卡号为62×××56的信用卡,黄杰勋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止2021年7月16日黄杰勋尚欠邮储银行汉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0997.07元、利息699.19元、费用3382.48元,经邮储银行汉寿支行多次催讨,黄杰勋未予偿还。本院认为,邮储银行汉寿支行与黄杰勋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邮储银行汉寿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黄杰勋在使用此信用卡透支后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本息及费用。现黄杰勋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邮储银行汉寿支行要求黄杰勋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10997.07元、利息699.19元及之后的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邮储银行汉寿支行要求黄杰勋支付违费用3382.48元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邮储银行汉寿支行要求黄杰勋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邮储银行汉寿支行为实现债权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杰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0997.07元及至2021年7月16日止的利息699.19元,并以本金10997.0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7日起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负担28元,黄杰勋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秀壮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王 煜书 记 员 熊照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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