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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法、仇秀高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2民终18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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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2民终1895号
  • 案件名称

    王文法、仇秀高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王文法;仇秀高;仇卫刚;怀化创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民终18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法,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米艳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炎霖,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秀高,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卫刚,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焰壕,湖南金州(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怀化创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天星坪雍景豪庭1栋1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2329321467D。法定代表人:王文法,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文法因与被上诉人仇秀高、仇卫刚以及原审被告怀化创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安驾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1202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30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文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艳艳和被上诉人仇秀高、仇卫刚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焰壕以及原审被告创安驾校的法定代表人王文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文法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1202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王文法对(2021)湘1202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王文法未与创安公司达成《怀化创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协议未加盖驾校的公章,因此该协议未达成。同时该协议双方仅为王文法与公司,不包括其他股东在内,双方就约定以一定的对价从而剥夺了其他股东依法享有的权利。同时该协议因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而无效。2、一审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不能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认定上诉人对本案中创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作为法定代表人有权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以上诉人为支付工程款而在向被上诉人转款时采用个人账户,其实质是受公司委托的行为,完全符合现实的交易习惯,也是合法的。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在于强调公司意思自治,只有当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应当使用《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的精神。本案中,上诉人用个人账户或儿子王裕林账户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带有逃避债务的主观过错,其行为没有直接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自身没有从中获得利益。由于公司经营困难,上诉人为使公司正常经营,而为公司先行垫付所欠工程款,该行为不应使得上诉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创安驾校因未经批准占用集体土地修建驾校训练场地已受到行政和刑事处罚,训练场地已经于2017年10月31日被强行拆除,自始至终不能开展运营。上诉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如果还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话,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同时也不利于营造诚信的营商环境。3、一审判决对工程款的总金额认定错误。仇仁杰已经于2018年5月16日与上诉人经过最后确认欠付工程款的总金额为175万元。仇仁杰与两被上诉人是合伙人,他代表了他们两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仇秀高、仇卫刚答辩称:1、《怀化创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合法有效,王文法应当对一审判决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怀化创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上创安驾校未加盖公章,但是协议上甲方有赖志成、雷秀菊的签字按印,乙方处有王文法的签字按印。从创安驾校的工商登记中可知,该公司的股东为王文法、赖志成、雷秀菊,因此《怀化创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是由全体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同意的意思表示结果,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现有学校外债由王文法负责清偿。同时伴随着协议的签订,创安驾校即丧失了经营权及收益权。创安驾校所获得的收益均由创安驾校的法人及股东王文法个人取得,创安驾校在无收益的情况下其外债也应当由上诉人王文法偿还。上诉人王文法曾经以创安驾校的名义与其他驾校合伙进行大客车驾驶员培训,合伙期间所获得的几百万元的收益也是直接打入上诉人王文法个人的账户。上诉人王文法与创安驾校人格混同已经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王文法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审认定的工程债务总额正确。仇仁杰的签字不能代表两被上诉人。仇仁杰虽然与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但是30万元不是个小数目,他个人无权代表两被上诉人作出处分决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创安驾校述称:同意上诉人王文法的上诉意见,没有其他意见。被上诉人仇秀高、仇卫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创安驾校向原告仇秀高、仇卫刚支付工程款10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7年4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万元从2017年5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万元从2017年6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万元从2017年7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20万元从2017年8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15万元从2017年9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已产生逾期付款利息为157010.51元);2、判令被告创安驾校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已产生利息600188.89元);3、判令被告王文法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由被告创安驾校、王文法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创安驾校成立于2015年1月13日,公司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咨询服务,公司成立时登记股东为雷秀菊、赖志成,雷秀菊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4日王文法登记为创安驾校该公司新增股东,同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文法。2015年4月8日,被告创安驾校与二原告签订《创安驾校道路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创安驾校将驾校道路修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包括道路土石方、地基、硬化、道路修建等,双方并对工期、材料、质量、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具体约定。2017年1月4日,被告创安驾校向二原告出具《收付款证明》,载明:“今日测量创安驾校水泥地面硬化双方证明地面平方56400平方×80元=4512000元整,有附加工程挖土方120000元整,铺烂石120000元整,创安驾校已付乙方2700000元整,余款2052000元整。实对1750000元。注:另外有叁拾万元整有账目出入,查账后以银行流水为准。如没有流水账,再加叁拾万元整,须付币贰佰零伍万元整。”该《收付款证明》落款甲方处加盖了创安驾校的公章,股东雷秀菊、赖志成、王文法三人也均签名,二原告在落款乙方处签名。2017年3月9日,被告创安驾校(甲方)与原告仇秀高、仇卫刚(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甲方本月先支付给乙方壹拾万元工程款,以后每月还工程款贰拾万元整,具体数额以驾校训练场工程结算清单为准。2、乙方入股100万元,壹年拿回本金,每年分红贰拾万元。3、甲方还款如违约,按20%罚款。4、甲方今后增加投资与乙方无关,乙方按现有投资分红。如有变化,双方协商解决。5、乙方分红保底按20万元/年,额外分红按会计结算为准。6、乙方作为股东有义务维护学校及训练场的利益,协调处理各方纠纷。双方签字生效。”被告创安驾校在该还款协议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王文法签名。2017年4月20日,创安驾校为甲方、王文法为乙方双方达成《怀化创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王文法承包创安驾校的合法资质使用权、本部教练车辆的使用权,本部现有办学设施和场地使用权,承包期限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承包金额为每年120万元,由股东按实际投资款比例分红;承包期内乙方负责驾校的经营管理,其他股东不得参与管理,现有学校所欠外债由乙方负责清偿,清偿外债款计入乙方投资款,外债以财产清单为准,股东签字生效等等。该承包经营协议甲方创安驾校未加盖公章,雷秀菊、赖志成、仇秀高作为股东与乙方王文法在协议上签名。2018年2月14日,王文法从其本人账户向仇仁杰账户转账支付15万元。2019年2月3日、2019年5月8日,王文法委托其子王裕林向仇仁杰分别支付5万元。2018年4月30日仇仁杰向创安驾校出具领条一份“今领到创安驾校分红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日期(2017.4月-2018.4月)”。本案在庭审过程中,二原告认可仇仁杰系案涉工程中二原告的合伙人,并认可王文法支付给仇仁杰的上述款项性质为案涉工程款分红款。另查明,2015年12月17日,怀化市鹤城区林业局对雷秀菊修建创安驾校占用林地5271.72平方米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违法行为,作出怀鹤林罚字(2015)第00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52717.2元罚款并限期恢复林地原状。创安驾校因未经依法批准占用集体土地修建驾校训练场地,2015年12月28日怀化市国土资源作出“怀国土资源鹤罚字”[2015]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创安驾校退还非占用集体土地12055平方米,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120550元。2016年5月4日怀化市国土资源局对创安驾校非法占地建驾校训练场的违法行为作出“怀国土资源鹤罚字”[2016]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创安驾校限期退还非法占用集体土地34752.39平方米,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347523.9元。怀化市鹤城区黄金坳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10月31日组织人员对创安驾校的违法建筑及相关设施进行了强制拆除。拆除后,创安驾校现已无校舍及训练场地。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致原告诉诸本院。再查明,2015年10月20日,王文法通过其私人账户向原告仇秀高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30万元,仇秀高并于当日出具了收据。2017年4月6日,原告仇秀高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收到利息4万元。2017年4月23日仇秀高向被告出具收到工程款20万元的收据一份。2018年2月14日,被告王文法通过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仇仁杰账户转账15万元。2018年4月30日仇仁杰向创安驾校出具了收到分红款20万元的收据一份。2019年2月3日王文法委托其子王裕林向仇仁杰转账5万元。2019年5月18日,王文法又委托其子王裕林向仇仁杰转账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创安驾校签订的《创安驾校道路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工程款是否已实际结算以及被告现尚欠工程款金额的问题;二、双方约定将工程款中的100万元转为投资款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三、被告王文法应否对创安驾校在本案中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工程款是否已实际结算以及被告现尚欠工程金额的问题。原告与创安驾校2017年1月4日签订《收付款证明》确认工程款总金额为4752000元(4512000元+120000元+120000元)、已付款2700000元、余款2052000元未付。虽然《收付款证明》备注中注明“30万元有账目出入、查账后以银行流水为准”,但同时备明“如没有流水账须付2050000元”。因被告创安驾校是付款义务方,因此其对争议30万元提交银行流水凭证负有举证义务。被告创安驾校至今未提交银行流水凭证证实该30万元已经支付,依据双方约定的“没有流水账须付2050000元”,被告应付工程款为2050000元。其次,原告与被告创安驾校之后于2017年3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也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原告入股100万元,该约定支付金额也明显高于之前双方《收付款证明》中备注的实对金额175万元。该约定可佐证被告创安驾校已实际认可应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205万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创安驾校的工程款已实际结算,结算金额即为205万元。原告仇秀高之后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收据收到的工程款20万元,应予核减工程款。原告仇秀高于2017年4月6日出具收据收到利息4万元,应予抵扣工程款利息。被告王文法(王裕林)超过分红款20万元的转账金额5万元,应予核减工程款金额。核减后,被告创安驾校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180万元(205万元-20万元-5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约定将工程款中的100万元转为投资款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原告与创安驾校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将原告工程款中的100万元转为其在创安驾校的入股金,该入股金一年只享受固定分红20万,不承担任何风险,到期收回成本。该约定不符合入股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基本特征,免除了入股方应承担的投资风险,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违背了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只有公司在有净利润并弥补之前的亏损后才能进行分红的强制性规定。如股东在不符合分红条件的情况下从公司获取固定收益,将会构成抽逃出资,将会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本院认定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工程款100万元转为入股金100万元及相关分红的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双方对该100万元工程款转为入股金的约定以及入股分红的约定自始无效,该款项性质仍属最初的工程款性质。因双方自签订《还款协议》之日起对该100万元约定了分红收益,可视为双方自当日起对该100万元工程款约定了利息。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分红款20万元可折抵应付利息。对于被告王文法辩称本案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起诉的抗辩理由,因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工程施工合同欠款,且原、被告双方关于入股金的约定无效,工程欠款的性质不发生改变,故不需分案起诉处理。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王文法应否对创安驾校在本案中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文法作为创安驾校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多次用其私人账户或经其子王裕林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致使作为公司股东的王文法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导致出现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股东个人财产债务与公司债权债务混同的现象,进而出现债务主体混同。依照前款法律规定,被告王文法应对本案中创安驾校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怀化创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仇秀高、仇卫刚工程款1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对其中借款75万元(100万-已付25万元)从2017年3月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其中10万元从2017年4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其中20万从2017年5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其中20万元从2017年6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其中20万元从2017年7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其中20万元从2017年8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其中15万元从2017年9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24万元可依法抵扣相应利息金额)];二、被告王文法对被告怀化创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仇秀高、仇卫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58元,减半收取为14629元,由原告仇秀高、仇卫刚负担2825元,被告怀化创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王文法共同负担11804元。二审中,上诉人王文法补充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一是记账凭证一组(11页),证明上诉人王文法与公司之间的账目清楚,上诉人王文法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在公司的账目挂了往来,做了账,属于公司应付款,公司的债务,因此不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二是2017年1月4日《收付款证明》1页,一审虽然已经提交了复印件,但因当时没有找到原件,从而导致没有被一审法院采信。现找到原件提交法院,以便于法院核对和认定;三是经法院准许申请了当时公司的兼职会计陈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说明公司当时的财务状况。证人陈某依法出庭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被上诉人仇秀高、仇卫刚依法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并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庭发表了质证意见。上诉人王文法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这三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和采信。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了以下事实:1、2021年4月26日,被上诉人仇秀高、仇卫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并于2021年4月29日向一审法院交纳了5000元财产保全费用。一审法院已经在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1202民初3352号民事裁定中进行了相应的处理。2、2017年1月4日的《收付款证明》上,上诉人王文法于2018年5月16日签字“创安欠仇秀高175万元,壹佰柒拾伍万元整,情况属实。”当日,案外人仇仁杰在该《收付款证明》上签字:“情况属实。”3、创安驾校的兼职会计陈某证实,上诉人王文法向被上诉人仇秀高、仇卫刚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相应的账务处理,挂在公司的往来账上。上诉人王文法的儿子王裕林当时担任公司的出纳,自己每周来公司上两天班,将出纳王裕林交给本人的票据凭证做账。创安驾校存在公账,但是学员的钱没有全部进入公账,有些是微信及现金都是入了王裕林的个人账户。王裕林没有将这些收入转入公账。4、2017年4月20日《怀化创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第一条载明:“承包内容:驾校的合法资质使用权;……”第四条载明:“承包期内乙方(王文法)全权负责驾校的经营管理,其他股东不得参与管理。现有学校所欠外债由乙方(王文法)负责清偿,清偿外债款计入乙方(王文法)投资款。外债以财务清单为准,股东签字生效(清单附后)”第六条载明:“目前村民投资100万元占整体股份10%,年盈利定人民币20万元整,由乙方(王文法)负责在承包期内支付。”该协议上有上诉人王文法和赖志成、雷秀菊、仇秀高的签名。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审所列证据和上诉人王文法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三组证据以及二审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工程款合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原审被告创安驾校究竟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仇秀高、仇卫刚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二是上诉人王文法是否应当对原审被告创安驾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是上诉人王文法与创安驾校人格是否混同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具体评析如下:一、关于原审被告创安驾校究竟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仇秀高、仇卫刚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本案中,2017年1月4日《收付款证明》载明,被上诉人仇秀高、仇卫刚就创安驾校的工程结算价款问题已经与原审被告创安驾校进行了结算。双方签字认可无争议的欠付工程款为175万元,对有争议的30万元,注明以查账后的银行流水为准。如果没有银行流水,就再加上30万元,原审被告创安驾校就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仇秀高、仇卫刚工程尾款205万元。二审中,上诉人王文法举出2018年5月16日有案外人仇仁杰签字的《收付款证明》原件并认为这是之后与被上诉人仇秀高、仇卫刚经过银行流水的查账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即欠付工程款总额为175万元。被上诉人仇秀高、仇卫刚对此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8年5月16日上诉人王文法虽然在这张《收付款证明》的复印件上签名并写下了“创安欠仇秀高175万元,情况属实。”的字样,案外人仇仁杰也签名写下了“情况属实”的字样,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案外人仇仁杰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即债权人仇秀高、仇卫刚。案外人仇仁杰虽然与被上诉人仇秀高、仇卫刚系合伙关系,但其未经被上诉人仇秀高、仇卫刚的明确授权,无权对被上诉人仇秀高、仇卫刚的应收工程尾款减少30万元作出决定。在二审中,被上诉人仇秀高、仇卫刚对案外人仇仁杰的签字行为亦未事后追认,故案外人仇仁杰与上诉人王文法于2018年5月16日的结算行为无效。原审被告创安驾校至今仍不能提交有争议的30万元工程款已经支付的银行流水,因此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审被告创安驾校应当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创安驾校欠被上诉人仇秀高、仇卫刚工程款总额为205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文法及原审被告创安驾校于双方结算后一共支付了49万元的工程款和利息、红利给被上诉人仇秀高、仇卫刚。一审判决已经支付并注明了性质为工程款的25万元直接抵扣工程款后,欠付工程款总额为18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剩余已经支付并注明了性质为利息和红利的24万元,用于直接抵扣工程欠款利息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上诉人王文法是否应当对原审被告创安驾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王文法于2017年4月20日与原审被告创安驾校的另外两名股东赖志成、雷秀菊以及原审被告创安驾校的债权人仇秀高签订了一份《怀化创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上诉人王文法上诉认为该协议因为没有加盖原审被告创安驾校的公章因而是不成立的协议,同时该协议因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而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从该协议的形式来看,该承包经营协议确实没有加盖原审被告创安驾校的公章,存在瑕疵,但上诉人王文法在签订这份协议的时候具有三重身份:一是作为自然人的公民;二是作为原审被告创安驾校的股东;三是作为原审被告创安驾校的法定代表人。在这份协议上同时签字的还有原审被告创安驾校的另外两名股东赖志成、雷秀菊。2016年1月4日之后原审被告创安驾校的登记股东只有赖志成、雷秀菊和王文法三人,当时创安驾校的法定代表人由雷秀菊依法变更为上诉人王文法。由于承包人王文法本身就是公司股东,其又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这种承包方式实质上属于公司股东内部承包,股东享有优先权,承包协议经过全体股东同意即可。股东赖志成、雷秀菊和王文法三人都签了字,这说明这份内部的承包经营协议是得到了全体股东和创安驾校的法定代表人王文法同意的,该承包协议没有侵害公司股东和公司的合法权益。然而在这份承包协议上同时签字的还有被上诉人仇秀高。被上诉人仇秀高当时也具有两重身份:一是创安驾校的债权人;二是100万应收工程款转为创安驾校股金的保底股东。被上诉人仇秀高作为创安驾校的债权人,这是因为根据2017年1月4日原审被告创安驾校与被上诉人仇秀高、仇卫刚签订的《收付款证明》,原审被告创安驾校当时欠了被上诉人仇秀高、仇卫刚的工程款205万元未付。被上诉人仇秀高作为原审被告创安驾校的债权人同意根据该协议第四条和第六条的约定,将原审被告创安驾校对自己所负的债务由该协议的乙方王文法在其承包经营驾校期间偿还。该协议充分尊重了原审被告创安驾校的债权人仇秀高、仇卫刚对原审被告创安驾校债务偿还方式和风险承担方式的选择权,并没有侵害其合法权益。其次,从内容来看,这份协议的内容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协议中关于保底红利20万元的条款约定无效,但其他内容既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仍然合法有效。再次,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上诉人王文法已经按照该协议的第四条和第六条于2018年2月14日向案外人仇仁杰账户转账15万元;2019年2月3日上诉人王文法委托其子王裕林向仇仁杰转账5万元;2019年5月18日,上诉人王文法又委托其子王裕林向仇仁杰转账5万元。案外人仇仁杰于2018年4月30日出具了收到分红款20万元(2017.4月-2018.4月)的收据。从以上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本院认为2017年4月20日《怀化创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虽然没有加盖创安驾校的公章,存有形式上的瑕疵,但其内容客观真实,是全体股东及创安驾校法定代表人以及创安驾校的债权人共同作出的决定,且未有违法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同时该协议已经部分实际履行,因此该协议成立且合法有效。综上所述,本院对上诉人王文法的此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依照2017年3月9日原审被告创安驾校与被上诉人仇秀高、仇卫刚达成的《还款协议》第1条和第2条可知,原审被告创安驾校所欠工程款205万元的偿还方式是:从2017年3月由创安驾校先付10万元,以后每月还工程款20万元。另外100万元入股,壹年拿回本金,每年的分红20万元。依照原审被告创安驾校内部全体股东与被上诉人仇秀高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怀化创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第四条和第六条可知:“……现有学校所欠外债由乙方(王文法)负责清偿,清偿外债款计入乙方(王文法)投资款。……”、“……20万元由乙方(王文法)在承包期内支付。”从以上两个协议中所涉及的原审被告创安驾校债务在承包期内的偿还方式综合分析判断,原审被告创安驾校所欠被上诉人仇秀高、仇卫刚的工程款205万元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来推算,都是应当要在上诉人王文法的承包1年期间内清偿完毕的,即工程款债务是附有到期期限的。上诉人王文法清偿的外债款将依照约定计入其在原审被告创安驾校的投资款中,参与原审被告创安驾校的利益分配和风险承担。上诉人王文法在1年的承包期内没有按照约定清偿完毕被上诉人仇秀高、仇卫刚的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王文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照约定相应增加其在原审被告创安驾校的投资款,与另外两名股东赖志成、雷秀菊按照各自的实际投资额比例参与原审被告创安驾校利益分配和风险承担。三、关于上诉人王文法与创安驾校人格是否混同的问题。上诉人王文法上诉认为公司股东与公司人格没有混同。本院认为,由于承包经营协议约定了上诉人王文法在承包期间内全权负责驾校的经营管理,其他股东不得参与管理,因此上诉人王文法在承包期内享有较为宽松的自主经营权。在公司出现危机,财务账上没有现金的情况下,为了及时偿还公司对外债务,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上诉人王文法想办法融资借钱为公司先行支付部分对外债务并无不当。证人陈某已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并证实,上诉人王文法及其儿子王裕林的垫付款已作了相应的账务处理,挂在了公司的应付账款上,并提供了相应的原始凭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仇秀高、仇卫刚辩称上诉人王文法滥用权利、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证据明显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文法此上诉请求和理由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虽然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公司股东王文法与公司人格混同,但是根据2017年3月9日原审被告创安驾校与被上诉人仇秀高、仇卫刚达成的《还款协议》和2017年4月20日上诉人王文法与原审被告创安驾校的另外两名股东赖志成、雷秀菊以及原审被告创安驾校的债权人仇秀高签订的《怀化创安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上诉人王文法依然要对原审被告创安驾校所欠被上诉人仇秀高、仇卫刚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对于100万元股金和红利等方面的处理并无不当,当事人亦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文法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王文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荣审 判 员  曹 阳审 判 员  夏英姿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谌 奕书 记 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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