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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贺州分中心、黄海雁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桂1102执643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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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1102执643号之二
  • 案件名称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贺州分中心、黄海雁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贺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贺州分中心;黄海雁;白清兰;高锋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桂1102执64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贺州分中心,营业场所:贺州市太白社区建设东路178号建东大厦1栋1单元第二层A206号房。法定代表人:侯晓斌,分中心总经理。被执行人:黄海雁,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被执行人:白清兰,女,1987年2月18日出生,瑶族,住贺州市富川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高锋,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申请执行人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贺州分中心与被执行人黄海雁、白清兰、高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桂1102民初25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机构、证券机构、工商登记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保险机构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发现被执行人黄海雁名下车牌号为桂J×××××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被执行人高锋名下车牌号为桂J×××××号丰田牌轿车一辆,上述车辆本院已依法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向贺州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等情况记录存档。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全部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国栋审判员  周 健审判员  杨 晓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邹 媚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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