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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常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轶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305民初22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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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305民初2287号
  • 案件名称

    溧阳市常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轶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淄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溧阳市常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轶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305民初2287号原告:溧阳市常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中路28号福田中心办公2104。法定代表人:张清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文,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轶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6号2幢253-1室。法定代表人:张景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溧阳市常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电梯公司)与被告上海轶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轶鹰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溧阳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文,被告轶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溧阳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8932.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起,原告陆续从轶鹰公司购买十台DHT环链电动提升机。2018年1月2日14时许,原告在临淄北高铁站使用自轶鹰公司购买的DHT环链电动提升机操作时,其中一只DHT环链电动提升机链条滑落、刹车失灵,造成起吊的扶梯单边滑落,致使扶梯扭转变形。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联系轶鹰公司,并要求派员到现场,但轶鹰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又致电轶鹰公司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分公司),人寿财险保定分公司派员勘察现场,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此起诉。轶鹰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产品质量纠纷。二、被告生产的产品具有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等,且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产品责任保险,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原告未提供任何资料证实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的规则,原告应按照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完成下列举证:1、产品存在缺陷;2、造成他人财产损失;3、产品存在缺陷与人身财产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涉案产品存在缺陷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涉案产品存在缺陷和涉案产品缺陷与所谓原告损失的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据,且原告根本没有提供损失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四、2019年7月5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确定的经临淄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检验中心作出了NO19W-0169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认为根据分析判定,原告的起吊工具选择不当,没有采取使两台环链电动提升机受力均衡的措施,从而在施工中出现受力不均衡,施工过程没有采取防止产生斜拉的措施,说明施工方案有缺陷,现场施工过程中形成受载不均及斜拉情况,造成的起重工具不恰当,承载能力不能保障本次施工时安全,同时该鉴定报告认为送检的产品在使用前存在质量问题可能性小,所鉴定产品出厂时无质量问题的可能性较大,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同时被告认为,原告实施了乱用诉权的行为,即明知自己选择起吊工具不恰当、超负荷使用涉案产品、施工方案有缺陷等违反起重操作规范的行为,仍然恶意对被告提起诉讼,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给被告造成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溧阳电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汇款凭证四份及邵华燕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花费31920元从被告处购买DHT环链电动提升机及附件。二、产品合格证明书一份及铭牌,证明原告购买及使用DHT环链电动提升机为被告生产,产品虽有产品合格证明,但产品并不合格。三、上海轶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清苑分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明收款方为上海轶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清苑分公司负责人张景立。四、中国人寿财险回馈信息及现场查勘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产品质量导致的事故发生。五、工程项目合作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接了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在济青高铁章丘临淄青州高密四个站点的扶梯安装工作,合同第4.3.11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任何由乙方的原因而导致业主总承包或其他承包单位包括甲方产生财产、设备的损失或人员的伤亡,乙方都将完全的负责赔偿,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证明了原告的主体资格。六、设备修缮及备件报价确认书一份,证明因被告产品质量造成原告财产损失98932.10元。七、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及鉴定机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支付费用1万元。轶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付款方不是原告,收款方也不是被告,该证据上资金往来也没有原告购买被告环链电动提升机的相关证据。且上述证据显示原告系2016年购买的被告产品,而涉案产品是在2018年使用,该产品是否是当年购买及该产品是否已经报废都不得而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因该涉案产品不是从正常的买卖关系取得,对随附产品的产品合格证明书不能确定真伪。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应当以鉴定报告附件1中中国人寿委托公估公司作的询问笔录为准,在现场询问过程中,现场负责吊运人员称当时吊运的扶梯重量为12.5吨,证明属于超负荷使用涉案产品,在该询问笔录中,现场施工负责人称,是两台5吨电动提升机吊扶梯的一头的两侧,这明显属于违反国家起重操作规范,用两台电动提升机群组使用也违反国家起重操作规范。且证明发生事故的是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而本案原告为溧阳电梯公司,原告在上次与被告诉讼中还提供一个授权委托书,系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授权委托原告为该损失进行索赔,故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对证据五有异议,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合同没有签署日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认为该协议有伪造嫌疑。根据第4.3.11项内容,原告承认是由于自身原因导致财产损失,无权对他人提起诉讼。对证据六是原告盖的公章,不属于证据,只能算原告的当庭陈述。上面盖的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章,明显不是企业合法印鉴,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七与被告无关,不认可。轶鹰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一、2019年7月5日,临淄区人民法院依据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证明原告选择起重工具不恰当,造成超负荷使用涉案产品,存在违反国家起重操作规范的行为,且该报告也证明涉案产品出厂无质量问题。二、收费通知一份及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支出鉴定费85000元。三、鉴定报告附件材料1,证明原告严重违反国家起重操作规范。四、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204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鉴定费用在另案中没有处理,应当本案中一并处理。溧阳电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客观性均有异议,该鉴定报告不符合司法鉴定文书的形式要求,且根据司法鉴定规则,鉴定报告应于受委托后30日内作出,特殊情形延长至60日,该鉴定报告历时9个月,程序违法,同时根据鉴定规则,鉴定报告应当合法客观准确,而本报告中对产品质量是以如果各方均认为另一台无质量问题,可以认为送检的产品在使用前存在质量可能性较小,该结论为推定性结论,且是以其中一台不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得出的推定,按此推定,将不存在瑕疵产品的出现,不具有客观性,也不符合司法规定要求的准确、具体,该鉴定报告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因鉴定报告合法性存在问题,根据民诉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该鉴定报告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由鉴定机构返还给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存在违反国家起重操作规范的情形。对证据四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购买了涉案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及原告交纳鉴定人出庭费用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六,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迅达公司(甲方)与溧阳电梯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合作一份,约定由溧阳电梯公司承接迅达公司在济青高铁章丘、临淄、青州、高密四个站点的扶梯安装工作,预计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9日,合同第4.3.11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任何由乙方的原因而导致业主总承包或其他承包单位(包括甲方)产生财产、设备的损失或人员的伤亡,乙方都将完全的负责赔偿,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溧阳电梯公司通过邵华燕账户向轶鹰公司清苑分公司负责人张景立转款的方式购买了DHT环链电动提升机及附件,货款共计31920元。2018年1月21日14点左右,溧阳电梯公司在临淄北站高铁站进行吊装作业,使用二台沪工牌DHT环链电动提升机进行吊装迅达公司生产的扶梯,操作工须江山操作提升机,二台DHT环链电动提升机吊装扶梯一端,吊起高度升约2.5m左右时,一个电动提升机刹车失效,扶梯单边滑落坠地,造成扶梯扭曲变形严重。因赔偿问题,溧阳电梯公司曾于2018年3月6日起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轶鹰公司就涉案DHT环链电动提升机是否属于其公司生产、溧阳电梯公司在使用涉案机械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操作违章作业进而引发责任事故的情形、涉案机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轶鹰公司支付鉴定费85000元。后因鉴定报告出具时间无法确定,溧阳电梯公司申请先行撤诉。双方均认可涉案鉴定结论适用于撤诉后再行起诉的案件,并认可鉴定费由鉴定结果不利方承担。2019年7月8日,国家起重运输机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编号为19-W-0169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1)产品来源:依据购买产品的相关记录、付款凭证、网站查询、现场照片、产品铭牌照片、问询记录、产品的外观、提供的产品合格证、使用维护说明书、实物等资料,综合分析基本判定此产品由上海轶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提供。(2)产品选型及作业:根据现场所吊装扶梯的重量、《施工组织设计》要求、产品使用维护说书、问询记录、现场实际施工照片等情况,可以判定:施工时的起吊工具选择不当,没有足够的起升能力。施工方案中没有采取使两台环链电动提升机受力平衡的措施,从而在施工中出现受力不均衡。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防止产生斜拉的措施。(3)产品质量:由于送样环链电动提升机已经无法运转,导向链轮存在严重磨损,产品已经损坏,且产品是非标产品,另一台同时使用的相同产品未能送样,因此无法通过比对试验,判定此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如果各方均认为另一台无质量问题,可以认为送检的产品在使用前存在质量问题可能性较小。85000元鉴定费分项明细为:第一项20000元,第二项40000元,第三项25000元。涉案鉴定结论出具后,溧阳电梯公司并未立即再诉,在此情形下,轶鹰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溧阳电梯公司赔偿其因滥用民事诉权给其造成的损失鉴定费85000元,本院作出(2021)鲁0305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后,溧阳电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原告提起本案诉讼。2021年6月30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鉴定费的认定应以该再诉案件的审理为依据,鉴定费理应属于该再诉案件审查认定的范围,作出(2021)鲁03民终20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5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海轶鹰起重器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溧阳电梯公司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涉案鉴定报告系本院在审理(2018)鲁0305民初983号案件过程中,根据轶鹰公司的申请,由本院技术部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依法指定具有行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备相应资格、鉴定意见有充分依据,且双方均认可涉案鉴定结论适用于撤诉后再行起诉的案件,溧阳电梯公司虽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中心无相关鉴定资质、推定涉案机械无质量问题、鉴定费过高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鉴定人员已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对溧阳电梯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了充分且有理有据的陈述及说明,因此,溧阳电梯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该鉴定报告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该鉴定报告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确认涉案机械系轶鹰公司提供,但溧阳电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起吊工具选择不当,没有足够的起升能力;施工方案中没有采取使两台环链电动提升机受力平衡的措施,从而在施工中出现受力不均衡;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防止产生斜拉的措施,从而导致事故发生。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98932.1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鉴定费系根据举证责任由举证人缴纳给鉴定机构的费用,综合鉴定报告、鉴定费分项明细表及双方均同意鉴定费由鉴定结果不利方承担的意见,本院酌定鉴定第一项产生的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第二项鉴定费40000元,由原告承担,第三项鉴定费25000元,由原告承担15000元,由被告承担10000元。因在进行涉案鉴定时,鉴定费85000元已由鉴定申请人轶鹰公司根据鉴定机构的收费通知交付鉴定机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鉴定费55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0元,系原告根据鉴定机构要求交纳,其交纳时并未提出异议,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性质,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告称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用过高,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溧阳市常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溧阳市常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上海轶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鉴定费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3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0元,由原告溧阳市常协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新桂审 判 员  王云波人民陪审员  孙守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 助理  徐 岩书 记 员  周美静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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