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陈玉明5与匡铮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104执224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04执2247号
  • 案件名称

    陈玉明5与匡铮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匡铮;匡铮;陈玉明;陈玉明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陕0104执2247号申请执行人:陈玉明,男。被执行人:匡铮,男。申请执行人陈玉明与被执行人匡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陕0104民初1031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玉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措施:1、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在车辆管理部门、证券、房产登记部门以及银行账户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证券、车辆、房产等信息。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本院已于2021年8月30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如需续冻结,需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如逾期未申请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将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3、本院委托匡铮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及居住地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两地法院均向本院反馈被执行人在当地无财产可供执行。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匡铮采取限制消费措施。5、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谈话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其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标的借款本金744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已执行给付0元。应收取执行费50元,已收取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陈玉明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认可本院的执行结果。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袁  博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淑晶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