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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公耀、代永奎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7民终30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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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7民终3067号
  • 案件名称

    骆公耀、代永奎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骆公耀;代永奎;王耀逸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7民终3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公耀,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永奎,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耀逸,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上诉人骆公耀因与被上诉人代永奎、王耀逸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骆公耀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清算合伙,并改判由王耀逸和骆公耀各承担一半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代永奎、王耀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合伙事实认定有误,骆公耀与代永奎、王耀逸三人对账时并不包括王耀逸后期自行领取的两笔共计144744元的工程款。三人在合伙后期算账时,只算了骆公耀收到的751165.3元防水款,因骆公耀已转给王耀逸58.9万元,即骆公耀处多162165.3元,王耀逸拿到了其成本和利润,所以骆公耀给王耀逸打了15万元欠条。该欠条内容并没有将王耀逸后来自行收的144744元防水款计算在内。骆公耀多收162165.3元扣除15万元只余12165.3元,与每人至少有7.5万元利润以及骆公耀承担值班责任的事实明显不符,有违常理。2.关于质保责任。本案质保未到期,但是质保金连云港力润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润公司)已支付,现骆公耀已实际发生了质保支出,在三方合伙已清算情形下,为免诉累,三人应当将5%的质保金拿出,以供使用。3.骆公耀在第一次庭审中提起反诉,要求清算合伙,但一审法院未予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骆公耀的上诉请求。代永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王耀逸答辩称,出具15万元欠条时,三方约定剩余的工程款由骆公耀及其父亲配合王耀逸去发包方那里要钱,余款要来多少都归王耀逸所有,王耀逸后续从发包方处领取的144744元与骆公耀无关。代永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骆公耀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30日之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骆公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左右,代永奎与骆公耀、王耀逸合伙做力润公司粮库防水工程,三人约定骆公耀接工程,代永奎、王耀逸出资,利润三人均分。此合伙工程结束后,截止2018年10月8日,力润公司共结算工程款895909.3元,其中,骆公耀(包括其父亲骆丙勇代领)领取751165.3元,王耀逸领取144744元。王耀逸得知骆公耀在自行领取三人合伙工程款后,向骆公耀确认,骆公耀对多拿工程款认可并表示这个钱迟早要给的,不要担心钱没了,要求算账。2019年1月29日,经清算,除了成本等,骆公耀领取的工程款中应给付代永奎15万元,骆公耀出具欠条给代永奎:欠代永奎工程款15万元整(壹拾伍万元整)。该欠条未注明返款期限及利息。本案审理中,骆公耀提供其与王耀逸之间转款银行流水,截止三人结算本案合伙账务之前,骆公耀转款王耀逸58.9万元,王耀逸认为其中并非全部系涉案工程防水款,也提供银行流水证明二人之间有多笔资金周转等款项往来。一审法院认为,代永奎与骆公耀、王耀逸陈述系合伙关系,虽未有书面协议,但三方对投资方式、合伙分工、盈利分配等事实陈述一致,且实际实施了合伙事务,应认定合伙关系成立。代永奎与骆公耀、王耀逸合伙工程结束且工程款已结清,三方经结算,骆公耀领取的工程款中应给付代永奎15万元,骆公耀出具欠条给代永奎予以确认。该欠条系骆公耀在力润公司结清工程款、骆公耀已转款给王耀逸并先行提出算账,经全体合伙人清算后出具,且欠款数额低于其领款与转款余额,具有可信性,故代永奎要求骆公耀给付该欠款15万元予以支持。因骆公耀出具欠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代永奎主张从2019年1月30日之日起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应从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于本案合伙工程是否存在质保支出等债务,骆公耀未举证证明,如有质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骆公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代永奎款15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代永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骆公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代永奎已预交),由骆公耀负担4570元(该部分由骆公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代永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代永奎依据骆公耀向其出具的15万元欠条提起的诉讼,并不涉及代永奎、骆公耀以及王耀逸之间的合伙清算。骆公耀对15万元欠条真实性不持异议,而且根据已查明事实,该15万元欠条系代永奎、骆公耀和王耀逸经对账后由骆公耀向代永奎出具,属于真实的欠款关系,此种情形下,一审判决骆公耀向代永奎给付该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骆公耀上诉主张王耀逸应当与其各承担一半还款责任,该主张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并非对代永奎一审诉讼请求的抗辩,骆公耀应通过诉讼方式提出,在骆公耀一审期间未提起反诉的情形下,骆公耀该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理涉。骆公耀上诉主张其在一审中已就合伙清算提起反诉,一方面,本案欠款属于合伙对账后出具的欠条,无须再经过合伙清算;另一方面骆公耀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反诉状,也未预交相应的反诉费用,一审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骆公耀主张其实际承担质保责任并支出质保金,因合伙人之间就质保金责任分担与本案代永奎依照欠条向骆公耀主张欠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对此不予审理并告知骆公耀可另行主张,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骆公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骆公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乙 斌审 判 员  陈其庆审 判 员  马晓凤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刘志远书 记 员  周子翔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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