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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梅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黔2325执异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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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2325执异21号
  • 案件名称

    何梅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贞丰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4 0:00:00
  • 当事人

    何梅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2325执异21号异议申请人:何梅(系被告人黄明亚妻子),女,1972年3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册亨县。异议申请人何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对黄明亚的强制执行29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异议申请人称,黄明亚因受贿一案,经贞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黔2325刑初105号刑事判决,判处黄明亚有期徒刑及罚金(罚金已缴纳),并判决黄明亚受贿犯罪所得赃款一百六十二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黄明亚受贿162万元,异议申请人及黄明亚已共同上交办案机关涉案款共计133万元,并退还李**10万元,史太平10万元,王越6万元,汤远文3万元,退还款共计29万元,上交和退还款项共计162万元,与收受贿赂162万元相符。贞丰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刑事判决对黄明亚强制执行,现今黄明亚再次退缴非法所得29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述29万元在案发前已由黄明亚本人分别退还了行贿人李**、史太平、王越、汤远文,黄明亚本人并未实际取得上述29万元而且(2019)黔2325刑初105号刑事判决也未判决黄明亚退缴29万元。因此,异议申请人认为黄明亚依法不应当承担退缴29万元的义务。异议申请人作为该执行款项的利害关系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异议申诉人的异议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黄明亚犯受贿罪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黔2325刑初105号刑事判决,判决主文第二条内容为:被告人黄明亚受贿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一百六十二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生效后,对刑事财产刑部分移送本院执行部门执行,在执行中,异议申请人何梅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黄明亚已退回李**、史太平、王越、汤远文行贿金额共计29万元,黄明亚不应当承担退缴2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黄明亚收受李**、史太平、王越、汤远文行贿金额共计29万元,在判决中已认定为受贿金额,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及时退还,因而应当继续追缴。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何梅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梅的异议申请。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潘 杰审判员 蒋井辉审判员 潘丽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王朝梅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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