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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林川、榆林煜澄橡胶资源再生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79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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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7955号
  • 案件名称

    贺林川、榆林煜澄橡胶资源再生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贺林川;榆林煜澄橡胶资源再生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5民初7955号 原告:贺林川,男. 被告:榆林煜澄橡胶资源再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续甫泽,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定边县电信局后院。 原告贺林川与被告榆林煜澄橡胶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澄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袁佩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林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煜澄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贺林川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5748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1日,被告向詹兆阳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给詹兆阳出具借据一支,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事后在詹兆阳的催要下,原告代被告向詹兆阳偿还本金10万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贺军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给贺军出具借据一支,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事后在贺军的催要下,原告代被告向贺军偿还本金16万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贺建权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给贺建权出具借据一支,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事后在贺建权的催要下,原告代被告向贺建权偿还本金5万元。2013年4月13日,被告向田亚文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原告给田亚文出具借据一支,该笔借款是原告应被告请求以自己名义给被告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事后经司法诉讼调解原告给田亚文偿还本金及利息784000元。2014年1月2日,被告向田亚玲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给田亚玲出具借据一支,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事后经司法诉讼调解原告代被告向田亚玲偿还本金及利息109000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向贺虹借款26288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给贺虹出具借据一支,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事后在贺虹的催要下,原告代被告向贺虹偿还本金262880元。2016年6月13日,被告向贺晓卿借款10万元,被告给贺晓卿出具借据一支,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事后在贺晓卿的催要下,原告代被告向贺晓卿偿还本金10万元。2016年6月17日,原告代被告向闫积忠支付被告房租款9000元,被告在闫积忠给原告出具的房租收条上盖章证明,原告共计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代被告支付房租共计1574880元,被告仅给原告出具了一张结算欠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煜澄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其所举借据一支、(2021)陕0825民初241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定边县某某局关于榆林煜澄橡胶资源再生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线索的回复函》一份,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从被告公司设立起一直帮助被告融资,原告多次发动其亲戚朋友给被告借款。2012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的亲戚詹兆阳借款10万元,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续甫泽向詹兆阳出具借据一支,有续甫泽的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约定月利率2%,注明此款由原告给公司借贷,借款后未支付过本息;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的亲戚贺军借款16万元,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续甫泽向贺军出具借据一支,有续甫泽的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约定月利率1.5%,由原告担保,并约定半年清息,但一直本息未付;2013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的侄子贺建权借款5万元,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续甫泽向贺建权出具借据一支,有续甫泽的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约定月利率1.5%,注明收款人是原告,借款后未支付过本息;2013年4月13日,原告及其妻子郭春梅向田亚文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原告及其妻子郭春梅向田亚文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下剩50000元未还,田亚文于2018年8月22日将二人起诉至法院,我院于2018年10月11日做出(2018)陕0825民初624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和其妻子郭春梅偿还田亚文50000元,该笔借款实际系原告为被告借款,被告个股东刘化文向原告出具证明条据一支,并加盖了公司公章;2014年1月2日,被告向田亚玲借款6万元,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续甫泽向田亚玲出具借据一支,有续甫泽的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约定月利率1.5%,原告是担保人,借款后原、被告和田亚玲协商,将该笔债务转移到原告和贺建瑞名下,并重新出具借据一支,原告和贺建瑞向田亚玲偿还了24000元的利息之后未还,田亚玲于2018年8月2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9月5日做出(2018)陕0825民初623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和贺建瑞向田亚玲支付本息合计85000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的女儿贺虹借款262880元,有续甫泽的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约定月利率1.5%,原告是担保人,借款后未支付过本息;2016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的叔叔贺晓卿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注明此款由原告给公司借贷;2016年6月17日,原告替被告向闫积忠支付房租费9000元,闫积忠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支,同时被告在收据上加盖了公章,公司股东刘化文作为证明人予以签字。除了田亚文和田亚玲通过诉讼方式让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外,其他债权人都是原告的亲戚,原告告诉其被告公司的经营状况后,以上债权人都将债权凭证借据交给原告,让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于2020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将田亚文、田亚玲、贺晓卿、贺虹、贺军、贺建权、詹兆阳、闫积忠的债权都转给原告,以上都转为公司欠原告的款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续甫泽和股东刘化文签字证明,并加盖公司印章。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以上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除田亚玲和田亚文的债权原告已经偿还,其他人的债权原告未偿还。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2月9日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2021)陕0825民初2415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并将案件线索移送至定边县某某局。定边县某某局于2021年6月9日作出《关于榆林煜澄橡胶资源再生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线索的回复函》,认为被告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原《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该法条规定能够行使追偿权是保证人,并且保证人已经替债务人将债务偿还完毕才能行使追偿权。本案中,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来看,除了债权人是田亚玲、贺虹、贺军的债权原告是担保人外,其他的债权原告并非担保人,不符合追偿条件,原告自认除了田亚玲和田亚文的债权已经还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的均未偿还,也不符合追偿条件,故本案的案由不是追偿权纠纷。又因涉案债权人是原告的亲属,将借据交给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向原告出具新的债权凭证,原、被告之间实际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案由应是债权转让纠纷。原告持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续甫泽出具并加盖被告印章的借据主张权利,该借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该笔借款用于被告的营运上,属于被告的债务,应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榆林煜澄橡胶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贺林川偿还借款1574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6元,由被告榆林煜澄橡胶资源再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佩佩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庆娃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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