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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隆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建恒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2726民初16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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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2726民初1669号
  • 案件名称

    盛隆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建恒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独山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盛隆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建恒置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2726民初1669号原告:盛隆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东科技工业园3号地块3-2栋1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612178021。法定代表人:郑昌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颖,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贵州建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独山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095958472D。法定代表人:陈兴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园,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盛隆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电力公司”)与被告贵州建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恒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隆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王静颖,被告建恒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隆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189985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1899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06748.8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贵州建恒置业有限公司山水豪庭小区一期10KV配电安装工程合同》(下称: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独山县的建恒山水豪庭配电安装工程项目,工程款按照60元/㎡,综合价包干计算总价为2156940元,另约定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200000元工程款,设备、电缆抵达现场80%以上后被告三日内支付500000元,完成总工程量的80%后被告三日内支付40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完成竣工资料递交被告后支付20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完成竣工资料递交甲方三个月内支付700000元,余下尾款作为工程保证金,待设备投运满一年后15日内被告支付。另约定如因一方违约,违约方除支付守约方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所有损失。2018年11月13日,因被告方建恒山水第一期强电施工因设计变化原因双方另行签订《建恒山水强电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另行购买变压器、高低压柜等设备进行安装,总价为6361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30天内支付第一笔30%预付款、第二批60%款项应在安装、调试完毕,完成竣工资料递交被告后支付,余下尾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设备投运满一年15日内支付至乙方。另约定如一方无故不履行合同,违约方除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外,还应向对方支付未履行部分项目总价值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方原因在材料进场后一直无法施工,直至2019年才具备施工条件,原告方按约完成配电安装工程后,被告方于2019年12月对配电安装工程进行验收合格,2020年1月独山供电局验收合格后正式投入使用。但被告方从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为止,被告方仅支付675000元工程款,尚欠2189985工程款及违约金未支付。被告建恒置业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包含住宅部分及商业部分,但原告方未完成商业部分的施工,违约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而非被告;2、合同上约定最终面积以独山县房屋测绘面积为准,但原告以合同约定面积计算工程款,无依据;3、原、被告双方约点接火点外的材料费,如果原告方施工三期,则由原告承担,现只施工了一期,其实际施工部分应按比例承担材料费;4、双方约定完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但原告至今未完成实际施工,因商业部分未完成施工造成被告的损失,被告保留相应诉权;5、原告方陈述所收款只有67.5万元,但被告方实际支付的是125.5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盛隆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公示信息、《贵州建恒置业有限公司山水豪庭小区一期10KV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第一次签订)、独山供电局《客户工程需设计变更告知书》、《关于贵州建恒置业有限公司“山水豪庭”项目正式用电的申请》、《关于贵州建恒置业有限公司(山水豪庭)用电方案答复的函》、《贵州建恒置业有限公司山水豪庭小区一期10KV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第二次签订)、《建恒山水强电施工补充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工程施工委托书、设备试验委托书、工程施工委托受理书、设备试验委托受理书、工程设备/材料/构配件报审表、撤销流程申请、户内变压器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高压开关柜、负荷开关柜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0.4KV低压开关柜、低压母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二次电缆敷设及接线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电缆终端头(中间头)制作安装和电缆终端头(户外)接地及保护管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电缆敷设安装及电缆防火封堵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电气试验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电力电缆试验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10KV变压器试验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继电保护调试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电气设备安装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10KV/0.4KV配电工程单位工程质量验收与评定记录表、受电工程竣工报验申请、竣工资料(单位工程报验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要工程量签认表、竣工验收材料统计表、竣工验收报告)、财产移交清册、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山水豪庭(一期)投运申请、承诺书、都匀独山供电局配电线路及设备异动申请(通知)单、新设备启动申请单、工程签证单、费用报销单、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电子版)、《贵阳建阳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变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等以及申请证人刘祖立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建恒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房屋面积测绘报告、支付统计表、打款凭证等,本院依职权向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独山供电局调取的山水豪庭项目一期商业变的运行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建恒置业公司作为甲方与盛隆电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贵州建恒置业有限公司山水豪庭小区一期10KV配电安装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工程名称:山水豪庭商住小区一期10KV配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施工、包料(仅限由乙方承包安装施工的项目,含桥架、电力通道;不含土建基础工程)。工程内容:按湖南雁能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提供的经供电部门审批通过供电施工设计图纸范围中住宅部分高压进线电缆(高压进线电缆按已施工部分容量占整个计划容量(包含一期、二期、三期)的比例承担材料费)、变压器、高低压成套设备、低压出线电缆至楼层住宅低压配电箱,不含户表;商业、动力部分高压进线电缆、变压器、高低压成套设备及相对应的电缆安装施工(不含户表、各动力部分低压电缆、配电箱及后备发电机组);不含本期接火点外的电线电缆施工安装及设备费用(该费用由甲、乙双方另外协商,随工程款同步比例支付);(如二期、三期配电安装工程继续由乙方承包,接火点外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甲乙双方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在2017年11月1日前完成建恒山水豪庭商住小区一期10KV配安装工程设备电缆的安装调试;乙方收到甲方第一次付款后7天内进场。乙方配合甲方办理验收移交相关手续。根据双方商定电力投资(根据双方认可设计送定的主要材料及设施设备目录和数量)按照60元/㎡价包干计算,由此该工程项目总价为:35949×60元=21569400元(建筑面积以最终一期工程规划面积为准)。工程款的结算时间:本工程合同签订后,甲方15个工作日内支付200000元;设备、电缆抵达现场80%以上后(乙方所采买的设备、电缆等材料,必须是在配套办产品目录内的合格产品,作为合同附件加盖印鉴递交甲方备案),甲方三日内支付500000元;完成总工程量的80%后,甲方三日内支付40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完成竣工资料递交甲方后支付20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完成竣工资料递交甲方三个月内,支付700000元;余下尾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设备投运满1年后15日内甲方支付至乙方。以上款项,甲方支付给乙方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缴费依据及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工程验收及移交:工程竣工后,乙方配合甲方进行申报供电部门的验收,未经供电部门验收的工程不准擅自使用。如因特殊情况,必须提前使用的,使用方应征得供电部门的许可,但因使用所造成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应由使用方全部承担。在配套政策不明朗的情况下,乙方不保证项目的正式用电,甲方不得以此为由拖延或拒付工程款项。(若配套政策批文取消电力配套费用,以上单价包含挂网搭电验收,则乙方必须负责挂网接电)。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按合同的条款约定,规范各自的承诺。如因一方违约,违约方除支付守约方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因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如甲方未能按照约定支付乙方应付款项,造成工期的延误,工期相应顺延。2017年10月15日,盛隆电力公司入场进行施工。2018年1月11日,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独山供电局客服中心向建恒置业公司发出《客户工程需设计变更告知书》,要求建恒置业公司按要求提交变更后施工设计图进行审核。2018年5月28日,建恒置业公司提交案涉项目正式用电申请,2018年6月13日,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独山供电局同意供电申请。因案涉工程设计变化,2018年11月13日,盛隆电力公司作为乙方(卖方)与建恒置业公司作为甲方(卖方)签订《建恒山水强电施工补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不一的变压器、高低压柜、动力柜、动力控制箱、室外分接箱、户外环网柜等,总价款为6361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立后30天内,支付第一笔30%预付款;第二批60%款项应在安装、调试完毕,完成竣工资料递交甲方后支付;余下尾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待设备投运满一年后15日内支付至乙方。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如中途单方撤销或无故不履行合同,违约方除赔偿对方全额损失外,还应向对方支付未履行部分项目总值10%的违约金。后双方重新签订《贵州建恒置业有限公司山水豪庭小区一期10KV配电安装工程合同》,更改工期为乙方在2018年12月3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乙方收到甲方第一次付款后三个月内进场。工程项目总价的计算面积以独山县房屋测绘面积为准。其他合同条款与原签订合同一致。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2月7日工程所需设备依次入场。2019年5月8日至2021年1月5日,盛隆电力公司分批次完成相应设备的安装后,建恒置业公司在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上盖章确认。2020年1月15日,建恒置业公司对盛隆电力公司所完成的配电安装进行验收。2020年1月20日,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独山供电局安全生产部及供电服务部均同意案涉工程即山水豪庭一期居民、商业、动力投运。2020年5月22日,盛隆电力公司将完成的配电设施移交建恒置业公司,双方确认山水豪庭一期新建配电工程项目,施工符合涉及要求,各项供电流程已办理完毕,2020年1月21日投运至今,设备运行正常,资料齐全。另查明,案涉工程项目经贵州省独山地质勘测院测绘面积为33495.33㎡。建恒置业公司向盛隆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为:2017年9月12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9月28日支付5000元,2018年11月27日支付250000元,2019年2月4日支付50000元,2019年6月24日支付180000元,2019年10月15日共支付150000元,2019年11月19日支付50000元,2019年11月28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3000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5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40000元,2020年7月17日支付20000元,2020年9月28日支付20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50000元。上述共计1195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原、被告两次签订的《贵州建恒置业有限公司山水豪庭小区一期10KV配电安装工程合同》及《建恒山水强电施工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履行完毕及工程款的计算问题,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案涉合同中商业部分的配电安装,但从被告在竣工资料及财产移交清册盖章的行为看,被告已认可原告履行完毕案涉工程,且本院从供电部门调取的记录亦显示案涉合同的商业变处于运行状态,故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现逾期未付构成违约,且案涉配电设备已投运满1年,付款条件全部具备,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款分为两部分,根据第二次签订的《贵州建恒置业有限公司山水豪庭小区一期10KV配电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工程款按照60元/㎡价包干计算,最终面积以独山县房屋测绘面积为准,贵州省独山地质勘测院测绘案涉工程项目的面积为33495.33㎡,故第一部分的工程款计算为:33495.33㎡×60元/㎡=2009719.8元。第二部分根据《建恒山水强电施工补充合同》的约定为636100元。因此,本案工程款总计为:2009719.8元+636100元=2645819.8元,扣除已付的119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450819.8元。原告主张2019年6月24日支付的180000元系被告代贵阳建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其他合同款项,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如原告与贵阳建阳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2019年1月29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原告认为系支付合同外的9#10#楼电缆线安装费,从原告提交证据中的明细分类账看,摘要部分备注“1/29支付丁志祥9#10#楼电缆线安装费,安装完成付3万”,与原告陈述相吻合,故该笔转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问题,主要涉及计算标准、计算基数以及起算时间等。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未作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贵州建恒置业有限公司山水豪庭小区一期10KV配电安装工程合同》与《建恒山水强电施工补充合同》对付款条件、时间、金额分别作了不同的约定,本案资金占用费应按付款时间分段进行计算,但就付款条件,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体现工程进度,被告已付的工程款也未有详细备注,无法查明各期款项的应付时间及剩余未付款的情况,故本院酌情以尚欠工程款1450819.8元为计算基数,以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即设备投运满一年后十五日内作为起算日期,为2021年2月5日。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看,被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案涉工程的安装调试,虽然被告方工程设计变更、停工、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等对原告按期完工造成一定障碍,但原告至2020年5月22日才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工期严重超期,其对逾期完工亦存在一定过错,兼顾公平原则,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人工费用及购买器具、检测费等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系案涉合同以外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内,被告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建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盛隆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450819.8元,并以1450819.8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支付工程款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盛隆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74元,减半收取计12587元,由原告盛隆电气集团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84元,被告贵州建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蕾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罗洪书 记 员 邓萍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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