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赵万新、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亢农场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3民终129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3民终1292号
  • 案件名称

    赵万新、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亢农场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赵万新;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亢农场支行;韩萍萍;张建超;刘敏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3民终1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万新,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雪松,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亢农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龙亢农场场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150102854T。负责人:刘瑞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合丰,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剑,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萍萍,女,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审被告:张建超,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审被告:刘敏,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诉人赵万新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亢农场支行(以下简称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及原审被告韩萍萍、张建超、刘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1民初7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赵万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因涉及借款65万元,由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业务员尚超非法操作转给尚燕飞使用,尚燕飞作为借款实际使用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万新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尚燕飞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无视其申请,且在判决书中编造“被告赵万新申请追加案外人尚燕飞为被告,本院未予准许,已裁定驳回”。一审法院对追加尚燕飞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回复的行为,显属程序违法,依法应发回重审。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借款合同系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但合同签订后,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业务员尚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操作和巧妙利用赵万新借款心切的心理,强行要求赵万新在事先印制好的空白“委托支付授权书”署名处签名(“委托支付授权书”仅有“赵万新”三个字系其本人书写),先后从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分别将35万元和65万元,采取先转入赵万新账户,后转出其他人账户。赵万新发现账户中的100万元转入他人账户后,立即不间断地找尚超,要求其将100万元追回,尚超口口声声答应追回,时至今日也未追回。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起诉后,赵万新在应诉过程中,历经千辛万苦几经査找得知,首次借款35万元,转入借款人的账户后仅2分钟即转入其他人账户,至今也不知该账户开户人是谁。第二次借款65万元,转入赵万新的账户后,很快转入尚燕飞账户。赵万新、韩萍萍并没有从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取得分文借款。也即该支行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100万元款项交付,其未履行出借贷款的义务,现要求赵万新、韩萍萍履行还款义务,显然与法相悖。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没有履行出借贷款的义务,其要求赵万新、韩萍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驳回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审被告未作陈述。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万新、韩萍萍向其支付借款本金999999.73元、利息296275.28元(小计1296275.01元,其中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14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年利率11.59275%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判令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从赵万新、韩萍萍提供抵押的位于安徽省怀远县的抵押物〔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怀私字第××号、皖(2016)怀远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518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3.判令张建超、刘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4日,赵万新、韩萍萍与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抵押担保的形式为赵万新在2014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期间35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提供抵押保证,并约定:最长借款期限不超过36个月;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费用。《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2014年2月26日,对抵押财产(房地权怀私字第××号)进行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怀私字第××号)。2016年3月27日,赵万新、韩萍萍出具《抵押承诺书》。2016年3月27日,赵万新向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申请借款35万元,韩萍萍作为共同借款人明确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6年3月31日,赵万新、韩萍萍共同与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龙亢农场支行(部)个人借字第160056号〕,借款额度35万元,期限12个月,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2月24日,借款用途为购化肥。合同还约定:贷款固定利率为年利率8.91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11.59275%)。2016年3月31日,张建超、刘敏与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1.为2016年3月31日赵万新借款35万元《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还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4.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债权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2016年3月31日,依赵万新的申请,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将35万元以自主支付的方式转入借款人账户。目前,该借款已清偿本金0.27元,2017年9月29日前的利息已结清。2016年12月19日,赵万新、韩萍萍向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出具《抵押承诺书》。2016年12月19日,赵万新向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申请借款65万元,韩萍萍作为共同借款人明确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6年12月21日,赵万新、韩萍萍与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抵押担保的形式为赵万新在2016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1日期间的65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提供抵押保证,约定:最长借款期限不超过36个月;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费用。《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2016年12月23日,对抵押财产(房地权怀私字第××号)进行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皖(2016)怀远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518号〕。2016年12月21日,赵万新、韩萍萍共同与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龙亢农场支行(部)个人借字第160350号〕,借款额度65万元,期限12个月,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1日,借款用途为收购粮食。合同还约定:贷款固定利率为年利率8.91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11.59275%)。2016年12月21日,张建超、刘敏与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1.为2016年12月21日赵万新借款65万元《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还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4.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债权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2016年12月25日,依赵万新申请,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将65万元以受托支付的方式转入借款人赵万新签字确认并指定的案外人尚燕飞账户。目前,该借款已清偿本金0元,2017年9月29日前的利息已结清。一审另查明。为查明本案事实,该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职权按法定程序通知案外人尚燕飞作为证人到庭,但尚燕飞在本人签收出庭通知后未到庭。一审法院认为,赵万新、韩萍萍与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收购粮食为名合计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赵万新、韩萍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并且,由于赵万新、韩萍萍以其共同所有的财产为案涉《个人借款合同》〔龙亢农场支行(部)个人借字第160350号、借款金额65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个人借款合同》〔龙亢农场支行(部)个人借字第160056号、借款金额35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7年2月24日,已超诉讼时效。由于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在2020年2月24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已经向赵万新、韩萍萍主张权利,该合同的抵押权该院不予保护。《个人借款合同》〔龙亢农场支行(部)个人借字第160056号〕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7年2月24日,张建超、刘敏与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因此,由于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在2019年2月24日保证期间届满前已经向上述保证人主张权利,张建超、刘敏自2019年2月25日起,保证责任免除。同理,《个人借款合同》〔龙亢农场支行(部)个人借字第160350号〕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7年12月21日,由于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在2019年12月21日保证期间届满前已经向上述保证人主张权利,张建超、刘敏自2019年12月22日起,保证责任免除。赵万新虽辩解未实际收到借款,但两笔案涉借款既有其签字及捺印,支付方式也得到其本人的确认。现有证据既不能否定其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也不能证实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存在过错或其员工有以行使工作职责为名“取得贷款”的行为。故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赵万新、韩萍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亢农场支行借款本金349999.73元及利息〔龙亢农场支行(部)个人借字第160056号《个人借款合同》〕(利息自2017年9月30日起,以欠付贷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1.592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赵万新、韩萍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亢农场支行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龙亢农场支行(部)个人借字第160350号《个人借款合同》〕(利息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以欠付贷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8.9175%的标准计算;再自2017年12月22日起,以欠付贷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1.59275%的标准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亢农场支行在本判决第二项确认的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对赵万新、韩萍萍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房地权怀私字第503839号〔不动产登记:皖(2016)怀远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51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亢农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6元,减半收取8233元,由赵万新、韩萍萍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赵万新提交其与尚超的录音两份(上诉后所录)和一审法院(2021)皖0321民初294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案涉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尚超,尚超在2021年多次将借款和还款收取,并未将款项交付给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质证意见: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案一审中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借款人是赵万新,赵万新在取得借款后实际将借款交给谁使用,并不影响其承担还款义务;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经审核,该录音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订立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订立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即已形成。赵万新与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35万元)后,提交其签名的《用款申请书》申请发放贷款,亦在借款凭证中“以上款项已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栏下签名,其中所涉的65万元贷款,赵万新向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出具《支付委托授权书》,委托该支行将其个人结算账户中的65万元款项,转入户名为尚燕飞的账户。在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已按约定将贷款发放至赵万新及其指定账户后,该支行已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至此,赵万新已享有对案涉款项的占有、处分等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赵万新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案涉款项系被他人擅自非法转出的情形下,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当庭裁定驳回赵万新关于追加尚燕飞为被告或第三人的申请,并已记入庭审笔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的规定。故赵万新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追加申请不予回复,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赵万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6元,由上诉人赵万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玲玲审 判 员 王国强审 判 员 卞新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周保平书 记 员 陈 畅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3民终1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万新,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雪松,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亢农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龙亢农场场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150102854T。负责人:刘瑞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合丰,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剑,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萍萍,女,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审被告:张建超,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审被告:刘敏,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诉人赵万新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亢农场支行(以下简称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及原审被告韩萍萍、张建超、刘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0)皖0321民初7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赵万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因涉及借款65万元,由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业务员尚超非法操作转给尚燕飞使用,尚燕飞作为借款实际使用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万新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尚燕飞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无视其申请,且在判决书中编造“被告赵万新申请追加案外人尚燕飞为被告,本院未予准许,已裁定驳回”。一审法院对追加尚燕飞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回复的行为,显属程序违法,依法应发回重审。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借款合同系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但合同签订后,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业务员尚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操作和巧妙利用赵万新借款心切的心理,强行要求赵万新在事先印制好的空白“委托支付授权书”署名处签名(“委托支付授权书”仅有“赵万新”三个字系其本人书写),先后从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分别将35万元和65万元,采取先转入赵万新账户,后转出其他人账户。赵万新发现账户中的100万元转入他人账户后,立即不间断地找尚超,要求其将100万元追回,尚超口口声声答应追回,时至今日也未追回。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起诉后,赵万新在应诉过程中,历经千辛万苦几经査找得知,首次借款35万元,转入借款人的账户后仅2分钟即转入其他人账户,至今也不知该账户开户人是谁。第二次借款65万元,转入赵万新的账户后,很快转入尚燕飞账户。赵万新、韩萍萍并没有从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取得分文借款。也即该支行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100万元款项交付,其未履行出借贷款的义务,现要求赵万新、韩萍萍履行还款义务,显然与法相悖。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没有履行出借贷款的义务,其要求赵万新、韩萍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驳回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审被告未作陈述。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万新、韩萍萍向其支付借款本金999999.73元、利息296275.28元(小计1296275.01元,其中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4月14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年利率11.59275%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判令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从赵万新、韩萍萍提供抵押的位于安徽省怀远县的抵押物〔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怀私字第××号、皖(2016)怀远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518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3.判令张建超、刘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4日,赵万新、韩萍萍与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抵押担保的形式为赵万新在2014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4日期间35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提供抵押保证,并约定:最长借款期限不超过36个月;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费用。《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2014年2月26日,对抵押财产(房地权怀私字第××号)进行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怀私字第××号)。2016年3月27日,赵万新、韩萍萍出具《抵押承诺书》。2016年3月27日,赵万新向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申请借款35万元,韩萍萍作为共同借款人明确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6年3月31日,赵万新、韩萍萍共同与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龙亢农场支行(部)个人借字第160056号〕,借款额度35万元,期限12个月,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2月24日,借款用途为购化肥。合同还约定:贷款固定利率为年利率8.91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11.59275%)。2016年3月31日,张建超、刘敏与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1.为2016年3月31日赵万新借款35万元《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还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4.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债权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2016年3月31日,依赵万新的申请,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将35万元以自主支付的方式转入借款人账户。目前,该借款已清偿本金0.27元,2017年9月29日前的利息已结清。2016年12月19日,赵万新、韩萍萍向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出具《抵押承诺书》。2016年12月19日,赵万新向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申请借款65万元,韩萍萍作为共同借款人明确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6年12月21日,赵万新、韩萍萍与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抵押担保的形式为赵万新在2016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1日期间的65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提供抵押保证,约定:最长借款期限不超过36个月;抵押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费用。《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2016年12月23日,对抵押财产(房地权怀私字第××号)进行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皖(2016)怀远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518号〕。2016年12月21日,赵万新、韩萍萍共同与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龙亢农场支行(部)个人借字第160350号〕,借款额度65万元,期限12个月,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1日,借款用途为收购粮食。合同还约定:贷款固定利率为年利率8.91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11.59275%)。2016年12月21日,张建超、刘敏与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1.为2016年12月21日赵万新借款65万元《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还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4.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债权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2016年12月25日,依赵万新申请,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将65万元以受托支付的方式转入借款人赵万新签字确认并指定的案外人尚燕飞账户。目前,该借款已清偿本金0元,2017年9月29日前的利息已结清。一审另查明。为查明本案事实,该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职权按法定程序通知案外人尚燕飞作为证人到庭,但尚燕飞在本人签收出庭通知后未到庭。一审法院认为,赵万新、韩萍萍与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以收购粮食为名合计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赵万新、韩萍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并且,由于赵万新、韩萍萍以其共同所有的财产为案涉《个人借款合同》〔龙亢农场支行(部)个人借字第160350号、借款金额65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个人借款合同》〔龙亢农场支行(部)个人借字第160056号、借款金额35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7年2月24日,已超诉讼时效。由于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在2020年2月24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已经向赵万新、韩萍萍主张权利,该合同的抵押权该院不予保护。《个人借款合同》〔龙亢农场支行(部)个人借字第160056号〕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7年2月24日,张建超、刘敏与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因此,由于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在2019年2月24日保证期间届满前已经向上述保证人主张权利,张建超、刘敏自2019年2月25日起,保证责任免除。同理,《个人借款合同》〔龙亢农场支行(部)个人借字第160350号〕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7年12月21日,由于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在2019年12月21日保证期间届满前已经向上述保证人主张权利,张建超、刘敏自2019年12月22日起,保证责任免除。赵万新虽辩解未实际收到借款,但两笔案涉借款既有其签字及捺印,支付方式也得到其本人的确认。现有证据既不能否定其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也不能证实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存在过错或其员工有以行使工作职责为名“取得贷款”的行为。故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赵万新、韩萍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亢农场支行借款本金349999.73元及利息〔龙亢农场支行(部)个人借字第160056号《个人借款合同》〕(利息自2017年9月30日起,以欠付贷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1.592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赵万新、韩萍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亢农场支行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龙亢农场支行(部)个人借字第160350号《个人借款合同》〕(利息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以欠付贷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8.9175%的标准计算;再自2017年12月22日起,以欠付贷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1.59275%的标准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亢农场支行在本判决第二项确认的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对赵万新、韩萍萍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房地权怀私字第503839号〔不动产登记:皖(2016)怀远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51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安徽怀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亢农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6元,减半收取8233元,由赵万新、韩萍萍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赵万新提交其与尚超的录音两份(上诉后所录)和一审法院(2021)皖0321民初294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案涉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尚超,尚超在2021年多次将借款和还款收取,并未将款项交付给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质证意见: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案一审中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借款人是赵万新,赵万新在取得借款后实际将借款交给谁使用,并不影响其承担还款义务;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经审核,该录音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订立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订立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即已形成。赵万新与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35万元)后,提交其签名的《用款申请书》申请发放贷款,亦在借款凭证中“以上款项已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栏下签名,其中所涉的65万元贷款,赵万新向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出具《支付委托授权书》,委托该支行将其个人结算账户中的65万元款项,转入户名为尚燕飞的账户。在怀远农商行龙亢支行已按约定将贷款发放至赵万新及其指定账户后,该支行已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至此,赵万新已享有对案涉款项的占有、处分等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赵万新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案涉款项系被他人擅自非法转出的情形下,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当庭裁定驳回赵万新关于追加尚燕飞为被告或第三人的申请,并已记入庭审笔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的规定。故赵万新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追加申请不予回复,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赵万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66元,由上诉人赵万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玲玲审 判 员 王国强审 判 员 卞新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周保平书 记 员 陈 畅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