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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创赢商贸有限公司、蚌埠市助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3民终23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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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3民终2375号
  • 案件名称

    安徽创赢商贸有限公司、蚌埠市助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安徽创赢商贸有限公司;蚌埠市助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3民终2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创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解放北路980号通成国贸广场28栋C-3G18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3551686039。法定代表人:刘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岭,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青松,安徽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助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梅桥行政村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RT9X913。法定代表人:周建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玉,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创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助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1)皖0311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岭、陶青松,被上诉人助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赢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1)皖0311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2、本案涉诉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莫某系助力公司的委托人,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自愿授权委托受托人自2019年7月起向创赢公司指定的红塔安置房项目部供应瓜子片、黄沙、页岩空心砖等建材,由此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和责任均由受托人享有和承担。”而一审法院却认定为由此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和责任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该所谓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从根本上违反我国民法典关于授权委托、代理的定义和规定,因此仅凭该授权委托书不能认定莫某系助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反之,如果被上诉人对莫某的委托授权成立,本案争议与助力公司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成为本案适格主体。二、一审法院对案涉建材供应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庭审中张某证实,本案案涉全部砂石材料款均由自己支付完毕,即便张某支付的砂石材料款中有部分是莫某的出资,也只能说明该款属垫付款或借款,而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送货单有莫某在送货单处签字的可以认定应为原告送货”。其次,上诉人与天瑞公司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不仅签订有书面合同,就该书面合同项下的所有交易已经全部履行,未产生任何纠纷。同时上诉人与红塔项目部之间的买卖合同也已经全部履行完成,也未有任何纠纷。在此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有过任何形式的买卖合意,甚至双方没有过任何形式的接触。如果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莫某曾向天瑞公司有过转款为依据,认定案涉空心砖和烧结砖系助力公司向天瑞公司购买并供应给中原公司红塔项目部,被上诉人应向红塔项目部主张权利。如果一审判决认为助力公司向创赢公司出售,则助力公司出售给创赢公司的价格和创赢公司出售给红塔项目部的价格是一样的,没有一点利润,同时,创赢公司还要另外支付相应的税费。显然有悖常理,是不可能发生的交易。如果发生只有一种可能,就是作为创赢公司的法人代表张某利用职务便利,恶意同莫某串通谋利,故意损害创赢公司的利益。三、一审法院适用证据规则错误。首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天瑞公司2021年5月6日出具的“收款证明”记载,2019年7月份至2019年9月份天瑞公司收到莫某用于蚌埠市红塔安置房空心砖款合计12万元。而一审法院出具的2021年6月2日天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亚军的《谈话笔录》记载,自己只收到2019年8月13日、16日两笔款,7月20日、8月7日自己并没有收到过钱款,更没有收到过现金。即便莫某有过付款,付款金额也只能是80000元,该款只能是垫付款,不能认定为购货款。但一审法院为认定该120000元的真实性,把既没有出处,也没有原件,还模糊不清的被上诉人所谓的“对公转账记录”的40000元转款认定为被上诉人的案涉购货款。被上诉人与莫某之间无论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其他什么关系,该两组证据都无法体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其次,一审中上诉人多次请求法院依法调取莫某与张某、莫某与天瑞公司的银行转账明细及微信转账详单、截屏等证据及原件,但一审法院始终不予批准,损害了上诉人的基本诉权。第三,一审中天瑞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款证明》应属言词证据,庭审中虽然上诉人提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意见,但一审法院却不予理会。庭审后,一审法院约谈了天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亚军并制作了《谈话笔录》,但并没有组织质证,再一次剥夺了上诉人依法质证、询问证人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在错误地认定被上诉人与莫某的法律关系的基础上,错误地认定本案事实,从而作出错误判决。助力公司辩称:1、本案争议因创赢公司违反约定和诚信原则引起,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助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助力公司依莫某、张某、刘飞等人在2019年7月的口头约定,同意莫某以助力公司名义向中核中原公司红塔项目部供应建材,建材款由创赢公司与红塔项目部签订书面合同后支付。如果创赢公司的理由成立,莫某、助力公司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那么创赢公司享有了助力公司所交付建材的收款权利,而不用履行向助力公司所买建材的付款义务,与理与法相悖。2、一审程序合法,审查证据严格规范细致,适用证据规则不违反法律规定。助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付清欠款269460.68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以269460.6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2021年2月暂计48179元,利息继续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创赢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刘飞原与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2019年7月,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红塔安置房项目部(以下称中核中原公司红塔项目部)需要瓜子片、黄沙、页岩空心砖等建材。期间,2019年7月至9月,原告助力公司的受托人莫某经当时的被告创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安排向中核中原公司红塔项目部供应建材。2019年12月、2020年1月,经投标后,创赢公司与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砌体材料和砂石采购合同。此后,中核中原公司红塔项目部将2019年7月22日起的页岩空心砖和烧结砖统计纳入创赢公司进场材料,并与创赢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材料款。另,2020年3月被告创赢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变更为刘飞。刘飞系张某妹夫,张某与莫某系同学关系。对双方争议的2019年7月21日至2019年9月24日的砂石、烧结砖、空心砖是否由助力公司向中核中原公司红塔项目部供应相关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认定如下:1、2019年6月、7月间,莫某、刘飞、张某等人在老舍茶社,商谈向中核中原公司红塔项目部送建材,约定莫某垫资向项目部送建材。2、关于砂石供应。送货单有莫某在送货单位处签字的可以认定应为原告送货。其他原告所举砂石送货单虽有助力公司盖章但同时亦有创赢公司盖章,且均为复印件,无法证实送货单的盖章形成时间,且陈震证实张某联系其向中核中原公司红塔项目部送货的砂石款,张某已向陈震支付完毕,因此助力公司无法充分证实该部分送货单为其供货。故应当认定原告向项目部中核中原公司红塔项目部所送河砂计45.22吨(2019年8月14日24.3吨,2019年8月21日20.92吨),结合中核中原公司红塔项目部材料采购合同认定原告助力公司共向项目部供应砂石材料45.22吨×210元/吨=9496.20元。3、关于烧结砖、空心砖的供应。原告助力公司主张2019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的页岩空心砖和烧结砖系其向安徽天瑞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天瑞公司)购买,并向中核中原公司红塔项目部供货。助力公司提供了公司对公转账记录2019年7月22日10000元、2019年7月23日20000元、2019年8月7日10000元,其代理人莫某的转账记录2019年8月27日50000元,2019年8月13日微信转账给胡亚军10000元、2019年8月16日微信转账给胡亚军20000元,合计100000元。天瑞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对2019年7月至9月收到莫某等支付的砖款共计120000元。张某对此间空心砖、烧结砖均为原告负责供应予以证实,并且证实此间的货款创赢公司并未支付。故认定2019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的页岩空心砖和烧结砖系助力公司向天瑞公司购买,并供应给中核中原公司红塔项目部。结合中核中原公司红塔项目部进场材料统计表认定此间原告助力公司共向项目部供应页岩空心砖99216元,烧结砖8606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莫某的身份认定;2、张某在与本案相关事实中的身份认定及相关责任承担;3、创赢公司与本案的关系。本案原告助力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向受托人莫某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人自愿授权委托受托人自2019年7月起向创赢公司指定的红塔安置房项目部供应瓜子片、黄沙、页岩空心砖等建材,由此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和责任均有委托人享有和承担。”故莫某系原告助力公司的委托人,依照法律规定,受托人(代理人)的行为对由委托人(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故,本案助力公司主张莫某的行为所产生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张某系被告创赢公司2020年3月之前的法定代表人,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与本案相关的行为为公司行为,被告创赢公司应当对张某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结合供应建材的实际情况,张某证实其与刘飞、莫某关于由莫某垫资供应建材的约定真实可信。2019年7月至9月间的对张某联系陈震供应砂石等建材,因往来中均是由张某联系,货款以由张某支付给砂石供应者陈震。故应认定送货单上签字为“张某”、“刘飞”、“陈震”的砂石为创赢公司购买砂石材料供应给中核中原公司红塔项目部。张某作为证人证实2019年7月至9月间的砂石材料系莫某支付款项购买,虽张某对莫某的转账支付记录认可,但不能证实该款项的用途即为购买砂石材料。故原告主张上述砂石材料由其供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创赢公司作为中核中原公司红塔项目部建材的合同供应商,对原告助力公司主张的向该项目部所供材料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未能举证证明系创赢公司支付价款购买。而原告已举证证实向天瑞公司支付价款购买建材,具体为:1、天瑞公司关于收款情况的证明与原告举证的付款总额一致;2、天瑞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亚军证实创赢公司发票金额一共23万元,包括张某、莫某、刘飞打的钱;3、创赢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对此间的建材由原告出资供应亦表示认可;4、中核中原进场材料统计表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建材款包含其中且建材结算款已由创赢公司结算收取,但未能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因此原告助力公司主张被告创赢公司按结算价支付建材款,予以支持。被告创赢公司以已经将建材款支付给张某为由抗辩拒绝支付相关款项,因其与张某间的经济往来,不能对抗公司以外的案外人,故,创赢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其与张某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对原告主张莫某已向张某支付的砂石材料款,因无法充分证实该款项确系使用在本案的红塔项目部工程。故对其除明确为莫某送货以外的其他砂石款主张,不予支持。莫某可与张某另行处理。对张某证实的向中核中原公司红塔项目部垫资送建材,按一定数额提取费用的是否在本案中结算扣除问题,因被告创赢公司对该事实存有争议,且原告亦未提出主张,故双方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告助力公司依莫某、张某、刘飞等人的口头约定授权莫某将出资采购的建材供应给中核中原公司红塔项目部。所供建材的结算款已由被告创赢公司获取。其取得结算款后应当将该部分款项支付给原告,长期拖欠违反诚信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徽创赢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蚌埠市助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材款194772.20元,并自起诉之日(2021年3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建材款支付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蚌埠市助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4元,减半收取计3032元,由被告安徽创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190元,原告蚌埠市助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42元。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了确认2019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的页岩空心砖和烧结砖系助力公司向天瑞公司购买并供应给中核中原公司红塔项目部有误外,其他内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助力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的创赢公司进场材料统计清单、统计表显示,2019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的页岩空心砖99216元,烧结砖86060元,创赢公司、中核中原公司红塔项目部、助力公司均加盖有印章,莫某签字。经本院向当事人双方核实,上述统计清单、统计表系助力公司从中核中原公司红塔项目部调取,载明上述建材由创赢公司供货,中核中原公司红塔项目部盖章确认。此后,莫某在上述统计清单、统计表中勾划签字出部分建材由其供货、助力公司盖章。创赢公司对莫某的勾划签字和助力公司的盖章行为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针对本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助力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2、一审法院认定的助力公司供货事实是否属实。依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和庭审陈述,创赢公司作为中核中原公司红塔项目部的材料供应商事实清楚。助力公司与创赢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助力公司提交的2019年8月14日、8月21日盖有创赢公司印章的送货单显示,助力公司参与了中核中原公司红塔项目部2019年8月14日、8月21日的河砂的送料,且已包含在了创赢公司与中核中原公司红塔项目部的结算中,故助力公司与创赢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莫某虽在上述送货单中签字,但依据助力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和莫某本人在一审出庭作证证实,莫某系受助力公司授权向创赢公司指定的红塔安置房项目送料,莫某认可材料款应支付给助力公司;助力公司诉请创赢公司支付欠款,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院经二审庭审核实,助力公司提交给一审法院的创赢公司进场材料统计清单、统计表,系助力公司从中核中原公司红塔项目部调取,载明上述建材由创赢公司供货,中核中原公司红塔项目部盖章确认。此后,莫某在上述统计清单、统计表中勾划签字出部分建材由其供货、助力公司盖章。创赢公司对莫某的勾划签字和助力公司的盖章行为均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因助力公司提交的创赢公司进场材料统计清单、统计表并非创赢公司盖章确认的原始统计清单、统计表,创赢公司对助力公司主张的其中2019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的页岩空心砖99216元、烧结砖86060元由助力公司提供,不予认可。此节助力公司所提交的上述创赢公司进场材料统计清单、统计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供货事实。一审法院在助力公司举证不足的情况下认定相应的页岩空心砖99216元、烧结砖86060元系助力公司供应,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当事人双方在二审当庭均认可,助力公司提交的2019年8月14日、8月21日向红塔安置房项目部所送货属实,且价款已由创赢公司向中核中原公司红塔项目部结算。故助力公司提交的2019年8月14日、8月21日两份送货单所涉及的砂石价款9496.20元,创赢公司应支付给助力公司。此节一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另外,创赢公司上诉中还提到张某证实本案案涉砂石款中有部分是莫某的出资,属垫付款或借款。经查,创赢公司2020年3月之前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在一审庭审时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时,陈述莫某同意垫付两个月的款项,而莫某亦认可其为助力公司垫资的事实。故综合现有证据,仅能证实助力公司在本案中同意先行垫资两个月。因创赢公司与中核中原公司红塔项目部结算后拒付助力公司的材料款,故双方前期达成的垫资合意不构成创赢公司拒付材料款的理由。创赢公司上诉中还提到助力公司、创赢公司之间的材料价格与创赢公司、中核中原公司红塔项目部的价格一样有悖常理的问题。证人莫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称是刘飞(创赢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牵线和中国核工业中原建设有限公司合作向红塔项目部送建材;创赢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张某在一审出庭作证回答价格结算问题时称,刘飞从中提成10元/吨。故结合证人莫某、张某的庭审陈述,助力公司、创赢公司之间的材料价格与创赢公司、中核中原公司红塔项目部的价格一样,问题出自创赢公司自身,并非有悖常理。此外,创赢公司上诉还提到助力公司向天瑞公司付款一节。助力公司与天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创赢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关于助力公司供应烧结砖、页岩空心砖一节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1)皖0311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二、安徽创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蚌埠市助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材款9496.20元,并自起诉之日(2021年3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建材款支付完毕时止。三、驳回蚌埠市助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64元,减半收取计3032元,由安徽创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6元,蚌埠市助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9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64元,由安徽创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12元,蚌埠市助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8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红审 判 员 李丰年审 判 员 张 青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祁克轩书 记 员 杨怡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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