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洁、徐磊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303民初29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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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03民初2962号案件名称
许洁、徐磊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宝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许洁;徐磊;余金奎;段广敏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陕0303民初2962号 原告:段广敏,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原告:余金奎,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徐磊,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被告:许洁,女,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余金奎、段广敏与被告许洁、徐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余金奎、段广敏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以被告徐磊、许洁的名义出资购买了合肥市长丰县北城世纪城泽徽苑13栋201室商品房和车库,其中房屋价款571574元,车位价款6万元。房屋交付后,原告支付了相应的税费、物业费共计3万元,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发票、收据、领证凭条、住宅质量保证书、停车证等相关文件均在原告处保存。2016年7月,因原告和案外人代培军、曹银华有债权纠纷,原告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代培军、曹银华。代培军、曹银华将案涉房屋出租并按期缴纳物业费。2018年1月23日,被告许洁、徐磊利用其登记人的身份从房屋管理部门骗取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后,随即以明显低于市场价111万出售(当时市场价为130万)给第三人,案外人代培军、曹银华知道后,立即向法院起诉。2020年11月19日,界首市人民法院(2020)皖1282民初1553号判决书判决代培军、曹银华和徐磊、许洁无合同关系,无权要求返还案涉房屋款。被告徐磊、许洁只是挂名房主,对案涉房屋和配套车位无任何的出资,对案涉房屋无任何的管理和使用,基于原告是案涉房屋实际的出资人和所有人,两被告无权处分和支配案涉房屋。被告主观上恶意的非法占有,客观上无权转让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然两被告百般抵赖、拒不返还案涉房屋出售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徐磊、许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人在2018年11月将户口迁移至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并在此居住至今,其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西安市未央区。同时,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居民身份证、西安雅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二被告现住所地为西安市未央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的焦点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二原告住所地为安徽省界首市。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许洁、徐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兵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法 官 助 理 董璐瑶 书 记 员 王 杰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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