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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明优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佑香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7民终30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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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7民终3099号
  • 案件名称

    连云港明优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佑香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连云港明优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佑香贸易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7民终3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明优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93-1号2403号。法定代表人:余贤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忠,江苏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誉诺,江苏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佑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牡丹路1号楼106室。法定代表人:赵桂芳,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连云港明优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佑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79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誉诺,被上诉人佑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明优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佑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对于卸车费的承担并未明确约定,故应当尊重交易习惯并根据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确定。根据交易习惯,明优公司板材的卸车费均由佑香公司承担。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一直是明优公司开具费用清单审核同意并开具发票后,明优公司支付给佑香公司相关费用。但佑香公司从未向明优公司主张过卸车费用,若卸车费由明优公司承担,则应在合同中明确费用、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但双方从未有关于卸车费沟通的痕迹。同时,佑香公司提供的收据均是事后单方后补的,并没有为方便明优公司付费让卸车人员每次卸货后出具的发票或收据。因此,请求支持明优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佑香公司辩称,我司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如明优公司不服,应提供新的证据。佑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明优公司支付佑香公司货款240,072.819元;2.明优公司向佑香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当日挂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欠款利息,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起计算到明优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3.明优公司支付卸车费17,000元;4.诉讼费由明优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佑香公司(乙方)与明优公司(甲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由佑香公司向明优公司提供用于连云港四季金辉观岚工程的加气混凝土板墙,规格型号200mm的545元/立方,规格型号100mm的555元/立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在材料进场签收后提供发票两个月内付清材料款。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负责代办本合同项下的货物物流运输,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应及时组织人员负责卸货并保管。2019年11月24日至2020年9月13日期间,佑香公司多次向明优公司供给加气混凝土板墙,并先后与明优公司的工作人员林晓强和王智云进行对账。2020年1月1日金额为156,401.269元的对账单据上,表格中注明“12.18号调价10元”,底部载明制单人林晓强。并由林晓强签字。2020年5月7日金额为142,951.55元的对账单据上,林晓强签字的同时,注明“以上数量金额已核对无误,为142,951.55元”。2020年5月23日金额为234,462元的对账单据上,林晓强签字的同时,注明“以上数量金额核实无误”。2020年9月11日金额为285,962.84元的对账单据上,林晓强签字的同时,注明“2020.5.18—7.13期间佑香供应ALC材料货款为285,962.84元”。2020年10月22日,明优公司工作人员王智云在四季金辉观岚用墙板用量对账单上签字,金额为140,286.46元。2020年12月17日,王智云在连云港观岚项目材料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上注明从2019年11月24日至2020年9月13日送金辉观岚项目板材,合计金额960,062元。双方对于对账单据上的供材料数量均无争议。但是对于价款是否向上调价10元,双方产生分歧,明优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另查明,佑香公司称供货期间为明优公司支出卸车费用,由卸车工人出具两张收据共计17,000元。一审法院还查明,对于佑香公司出具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除07981497号的发票,其他发票明优公司已经抵扣。一审法院认为,佑香公司与明优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作为生效合同的当事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佑香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明优公司应当履行支付上述货物价款的合同义务。关于板材是否涨价10元的争议,因明优公司的工作人员林晓强于2020年1月1日提供的最早一张对账单上,就已注明“12.18号调价10元”,明优公司对林晓强的签字对账单据无异议,且在明优公司已抵扣的发票,已按涨价的金额出具,故对明优公司关于不认可涨价的意见不予采纳。经结算,总货款为960,062元,扣除明优公司已经支付的720,000元,尚有240,062元货款未支付,对该部分货款,明优公司应予支付。关于17,000元的卸车费用,因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乙方负责代办本合同项下的货物物流运输,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应及时组织人员负责卸货并保管。根据合同约定,运输及支付运费是佑香公司的义务,卸货并保管则是明优公司的义务。明优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答辩意见自认己方没有卸货,未举证证明系其承担了卸货费用,而货物客观上必然会产生卸车费用,故对佑香公司将本属于明优公司卸车的合同义务予以履行而产生的费用,应由明优公司承担,佑香公司按1700方、每方10元共计主张17,000元,一审法院酌定按每方8元支持13,600元。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合同约定在材料进场签收后提供发票两个月内付款,佑香公司未举证向明优公司交付发票的具体时间,一审法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即自2021年1月8日起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一、明优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佑香公司支付卸车费13,600元,货款240,062元及利息(以240,062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佑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56元,减半收取2,578元(佑香公司已预交),由佑香公司负担34元,明优公司负担2,544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卸车费是否应由明优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案涉《购销合同》的约定,卸货并保管系明优公司的义务。现佑香公司在案涉货物到达目的地后组织了卸货,避免了明优公司利益受损,因此支出的卸车费明优公司应依法偿还给佑香公司。一审法院通过与案涉货物卸车人员进行谈话,将本案卸车费用酌定为每方8元共计13,6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明优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明优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守军审 判 员 丁燕鹏审 判 员 仕玉发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文晓书 记 员 王艺璇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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