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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华卓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新锐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民终18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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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民终1811号
  • 案件名称

    湖南华卓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新锐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湖南华卓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新锐光电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民终1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华卓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新滩镇南岗村方圆木业。法定代表人:曾理,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马力,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新锐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洲大道新兴工业园二区A1幢厂房第三层。法定代表人:胡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香,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华卓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新锐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21)湘0502民初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新锐公司的诉讼请求;3.改判新锐公司偿还华卓公司雇请他人代为新锐公司履行产品维修质保义务所支付的费用2138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华卓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合同条件不成就,一审法院判决华卓公司支付新锐公司货款135820元及违约金错误。依据合同约定,甲方(即华卓公司)按国家相关的产品质量标准初验货物,此合同标的最终以项目业主方验收合格为准。至今,新锐公司对其生产、安装的电子显示屏货物,没有向华卓公司提交销售电子产品的生产合格证明及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没有提供国家对其生产、销售电子产品进行质量监督的标准,致使华卓公司对案涉电子显示屏无法按国家相关的产品质量标准初验货物,案涉电子显示屏也没有得到项目业主即邵阳市第一中学验收合格,故新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剩余货款支付条件成就,其要求华卓公司支付该项货款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卓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错误。华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案涉产品的项目业主湖南邵阳市第一中学出具的《通知函》及LED电子显示屏产品点亮后工作中出现的花屏、黑屏等不能正常工作的重大质量问题现场照片,华卓公司在新锐公司拒不履行合同质保义务后雇请他人维修及支付相关维修费用的凭证,证据客观真实,已经充分证明新锐公司拒不履行合同质保义务并造成违约损失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采信上述证据错误。新锐公司对华卓公司采购的全部LED电子显示屏产品有品质保证的约定,新锐公司在2022年11月15日前负有免费保修的合同义务。针对项目业主湖南邵阳市第一中学和华卓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新锐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充分履行了质保义务,故华卓公司在新锐公司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雇请他人代为履行维修所支付的费用,应该向新锐公司追偿。新锐公司辩称,华卓公司主张涉案诉争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邵阳市第一中学对于涉案显示屏的使用情况以及华卓公司出具的回复函,可以证明涉案显示屏在2019年12月31日已经调试合格投入使用,因此该合同已经到达约定支付尾款及质保金的条件,华卓公司在起诉前和起诉过程中均认可应当支付新锐公司剩余的合同货款。涉案显示屏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新锐公司就一直派专业人员在华卓公司所在地负责售后维修服务,不存在未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形,新锐公司未经华卓公司的确认私自找第三方维修,且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其反诉请求应该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卓公司立即支付新锐公司货款135820元;2.华卓公司支付新锐公司违约金126748元(违约金以1138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暂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371天),后续计算至华卓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卓公司承担。华卓公司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新锐公司支付华卓公司雇请他人代为履行产品维修质保义务所支付的费用213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卓公司为甲方、新锐公司为乙方,于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19日签订了三份《LDE电子显示屏产品购销合同》,约定:2019年10月12日的合同总金额为990000元,2019年10月30日的合同总金额为88000元,2019年11月19日的合同总金额为60800元,合同金额均包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品质要求及技术标准按国家相关行业标准及附件表格执行(会议室清单,大教室设备清单),甲方按国家相关的产品质量标准初验货物,此合同标的最终以项目业主方验收合格为准。甲方如有异议可在到货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乙方必须在收到异议后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否则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产品整体质保期三年,质保期内非人为恶意破坏而造成产品质量问题乙方应该在甲方书面提出整改问题72小时内免费更换到位。交货地点为湖南省邵阳市第一中学新校区。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预付货款的30%,项目所有显示屏生产完成后,乙方发货前,甲方向乙方付货款40%后,乙方开始安排显示屏的发货,并开具合同总金额7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显示屏货物到安装完成,但不点亮,甲方向乙方结算货款15%,在项目所有显示屏安装完成,点亮系统测试通过,乙方配合甲方通过业主方验收合格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须向乙方结算合同货款10%,并开具合同总金额2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项目显示屏尾款5%,在项目验收合格后一年到期付清。合同货款逾期未付款,每逾期一天收取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收取。签订合同后,新锐公司交付了LED电子显示屏,华卓公司支付了三份合同的总金额的85%的价款共计967980元,新锐公司开具了7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2月31日,新锐公司交付的设备经调试合格。2020年11月11日,华卓公司向新锐公司出具回复函,就新锐公司于2020年7月向华卓公司出具的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的律师函回复内容如下:“贵方与我司于2019年10-11月间签订LED电子显示屏产品购销合同和协议。我司根据合同付款方式约定,已按约定付款至合同85%,按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因项目业主方没有最终验收,所以我方不存在如贵司律师函上所描述‘根据本所律师核查,委托人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项目实际已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超过半年。但贵方尚有应付款113880元(不含5%的质保金)仍未支付。期间委托人多次要求贵方付清上述款项,并向贵方发送催收函,但贵方一直拖欠拒不支付。’目前项目情况是:项目所有显示屏设备处于试运行阶段,因今年疫情原因,业主方没有组织最终验收。目前业主方通知组织验收工作,我司正在整理汇总验收资料。由于双方前期合作愉快,在此我司承诺在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合同货款10%”。至今,华卓公司仍未付款。另查明,新锐公司提供的设备已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有部分瑕疵,华卓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或者湖南省邵阳市第一中学曾向新锐公司提出过产品有质量问题,并要求新锐公司维修或者减少价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新锐公司与华卓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达到了支付剩余15%货款的条件。2、华卓公司是否因新锐公司提供的LED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支付了维修费。关于第一个问题,双方约定的支付剩余10%货款的条件为在项目所有显示屏安装完成,点亮系统测试通过,新锐公司配合华卓公司通过业主方验收合格日起15个工作日内华卓公司须向新锐公司结算合同货款10%,并开具合同总金额2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华卓公司,项目显示屏尾款5%,在项目验收合格后一年到期付清。从华卓公司提交的通知函可以看出新锐公司交付的设备已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调试合格,并且邵阳市第一中学也已实际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自验收合格至起诉时,已超过一年,故已达到支付剩余15%货款的条件,且华卓公司在回复函中也表示愿意在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10%的货款。故对新锐公司要求华卓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58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由于邵阳市第一中学在使用LDE设备时出现了部分瑕疵,虽然华卓公司未向新锐公司书面提出,但考虑双方实际情况,新锐公司主张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为参照新锐公司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以1138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开始计算至113880元本金付清之日止。关于华卓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华卓公司是否因新锐公司提供的LED设备的质量问题支付了维修费,华卓公司提交了维修合同及付款凭证,新锐公司不予认可。因该维修合同未填写日期,约定维修费用20000元,付款凭证是许芬于2021年1月21日付给伍泉10000元,华卓公司还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刘小姐电子屏批发商已收款,2021年4月27日1080元,2021年5月13日300元。该几份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予采信。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产品整体质保期三年,质保期内非人为恶意破坏而造成产品质量问题新锐公司应该在华卓公司书面提出整改问题72小时内免费更换到位。但华卓公司未曾向新锐公司书面提出整改,即便华卓公司为维修设备支付了费用,其在未与新锐公司沟通后自行维修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于华卓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华卓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新锐公司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由于该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湖南华卓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新锐光电有限公司货款135820元,违约金以1138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开始计算至113880元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深圳市新锐光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湖南华卓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2619元,由深圳市新锐光电有限公司负担1249元,湖南华卓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70元;反诉受理费167元,由湖南华卓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华卓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为项目所有显示屏安装完成,点亮系统测试通过,乙方配合甲方通过业主方验收合格。双方对新锐公司交付的设备已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点亮系统测试通过并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没有争议,但点亮系统测试通过将近两年时间,华卓公司仍陈述案涉电子显示屏未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原因在于新锐公司没有提交生产合格证明、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以及国家对其生产、销售电子产品进行质量监督的标准,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上述约定,2020年11月11日华卓公司针对新锐公司2020年7月的律师函出具回复函称“目前业主方通知组织验收工作,我司正在整理汇总验收资料”,并承诺在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合同货款10%,也未要求新锐公司提供上述材料,亦没有证据表明负责验收的机构或部门要求提供上述材料进行验收,故对于华卓公司关于新锐公司不配合华卓公司通过业主方验收合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在此情况下,原审认定案涉设备已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调试合格,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并无不当。双方买卖合同约定产品整体质保三年,新锐公司指定了售后维修服务人员,但华卓公司在维修过程中向第三方支付维修费用以及签订维修合同,与双方约定不符,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华卓公司曾向新锐公司反馈向第三方支付维修费用以及签订维修合同且双方就此达成新的协议,因此,原审对于华卓公司要求新锐公司承担华卓公司雇请他人代为履行产品维修质保义务所支付的费用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华卓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572元,由上诉人湖南华卓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杰审 判 员  李少杰审 判 员  曾 维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 助理  刘 瑶代理书记员  刘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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