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常天臻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104执异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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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4执异142号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常天臻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常天臻;王爱青;吴东海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04执异142号案外人:吴东海,男,汉族,住山西省。委托代理人:杨东升,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卓见,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祥,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天臻,男,汉族,住山西省应县。被执行人:王爱青,女,汉族,住山西省应县。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爱青、常天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东海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在本案的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吴东海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案外人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案外人吴东海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 瑛审 判 员 孟 亮审 判 员 刘翰旻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吴贝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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