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苏县水利管理站、葛洲坝新疆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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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0民终1226号案件名称
昭苏县水利管理站、葛洲坝新疆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昭苏县水利管理站;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0民终1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昭苏县水利管理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城镇健康街180号。 法定代表人:许小虎,该站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程鹏,男,该管理站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昱,新疆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口岸34号5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译隆,男,系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昭苏水管站(以下简称昭苏水管站)因与被上诉人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人民法院(2020)新4026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昭苏水管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程鹏、郭昱及被上诉人葛洲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译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昭苏水管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葛洲坝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77,051,129.58元错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5.1和15.4条约定“发生本合同外新增项目且《工程量清单》无类似项目单价可供参考时……但最终经有关政府审计部门审定”,故合同外新增项目的单价必须由审计部门审定。一审判决未查清合同内和合同外新增项目的造价。葛洲坝公司虽然提交了2015年的验收和结算资料,但最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9年4月,2015年系阶段性验收,不是竣工验收,给付剩余工程款需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截止目前葛洲坝公司仍未向第三方评估机构提交全部资料,导致无法审计工程总价款。故本案应委托鉴定机构对合同外增加项目进行评估。2.葛洲坝公司系以工程总价77,051,129.58元主张权利,质保金应以工程总造价77,051,129.58元的5%计算。合同专用条款1.1.126审计准备金条款,约定在审计完成前应扣除合同价10%作为审计准备金,一审对此未审理。一审判决确认的利息计算基数错误,葛洲坝公司系以工程总价77,051,129.58元主张权利,应根据双方约定扣除质保金和审计准备金后确定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通过计算其未欠付葛洲坝公司工程款。 葛洲坝公司辩称,1.2011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诉争工程2014年11月已经完工并交付,2015年投入使用。2015年,经双方决算确定诉争工程造价为77,051,129.58元,竣工结算总价表有昭苏水管站、葛洲坝公司及监理方三方签字确认。自2015年其提交报审资料至今7年,昭苏水管站一直不做审计,且不支付工程款,是昭苏水管站故意不做审计且不支付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无论涉案工程是否需经国家有关机关审计,从合同通用条款1.1词语定义的内容来看,不能得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必然可以作为本案双方结算依据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价款25,996,623.16元,补充协议第三条载明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施工方、监理方、业主确认),结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49,461,120元,与2015年10月12日的竣工结算总价表确定的工程造价77,051,129.58元相互印证,故该竣工结算总价表应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2.双方约定按照合同价的5%扣除质保金。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正确。双方约定预留合同价的10%作为审计准备金,并不是结算价的10%。 葛洲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昭苏水管站支付工程款9,559,913.37元及利息1,550,232.94元(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一份《伊犁州昭苏县小洪纳海水库工程(一标段)施工协议书》,约定“葛洲坝公司承建伊犁州昭苏县小洪纳海水库建设项目,工期为56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签约合同价为49,461,120元;每个付款周期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为工程进度付款的10%,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为签约合同价的5%;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缺陷责任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颁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终止证书,并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政府财政出资的项目,完工审核必须由政府审计部门审定后,才能进行完工结算的支付”。合同签订后,葛洲坝公司开始施工,2014年11月30日完工交付使用。2015年10月12日,葛洲坝公司出具竣工结算报审表,11月8日该工程监理公司在该表上签字盖章,11月28日昭苏水管站在该表上签字盖章,涉案工程经竣工结算总价为77,051,129.58元。2019年4月27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昭苏水管站陆续支付葛洲坝公司工程款合计67,491,216.21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竣工结算报审表》能否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问题。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及第二款规定“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第十九条“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故葛洲坝公司主张该《竣工结算报审表》应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昭苏水管站辩解应以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价格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虽约定“政府财政出资的项目,完工审核必须由政府审计部门审定后,才能进行完工结算的支付”,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30日即完工交付使用,葛洲坝公司也早在2015年10月12日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审表》,但昭苏水管站一直未完成政府审计部门审定,至诉讼时仍未完成,上述时间已经明显超出履行合同义务的合理期限,昭苏水管站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迟延审定存在合理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之规定,可认定昭苏水管站支付工程款条件已成就,涉案工程总造价为77,051,129.58元,昭苏水管站已支付67,491,216.21元,尚欠葛洲坝公司9,559,913.37元。涉案工程于2019年4月27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尚未过质保期。按照双方约定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为签约合同价的5%,以签约合同价49,461,120元的5%计算质量保证金为2,473,056元,扣除质保金2,473,056元,尚欠7,086,857.37元。涉案质保金2,473,056元待返还条件成就时予以返还。因讼争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昭苏水管站未及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现葛洲坝公司主张利息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利息以未付工程款7,086,857.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昭苏水管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7,086,857.37元及利息(以7,086,857.3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350元,由葛洲坝新疆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0,921元,昭苏水管站负担61,42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专用合同条款前言部分载明“专用合同条款中的各条款是补充和修改通用合同条款中条款号相同的条款或当需要时增加新的条款,两者应对照阅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工程造价问题;二、质保金、审计准备金及利息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号《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19号《关于常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州星港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案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2)民提字205号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案例(2018)最高法民再185号深圳市奇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件等复函、案例,均明确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及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供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当事人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在合同未约定的情况下,建设单位要求将审计结果作为合同双方竣工结算依据,限制了施工企业正当的合同权利。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函【2017】2号)的复函,认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案涉工程招投标活动及葛洲坝公司与昭苏水管站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已履行完毕,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未在合同通用及专用结算条款“17计量与支付”中约定,将审计结果作为结算案涉工程款的依据。虽然合同专用条款1.1.126记载“审计准备金:政府财政出资的项目,完工时审核必须由政府审计部门审定后,才能进行完工结算的支付。审计准备金是政府审计要求在未审计完工结算前留下的工程结算资金,审计准备金为合同价格的10%”,但是根据专用合同条款前言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的各条款是补充和修改通用合同条款中条款号相同的条款或当需要时增加新的条款,两者应对照阅读”,及合同通用条款1.1“词语定义”的内容,涉及1.1的条款均应是对合同条款词语赋予含义的解释,并非双方结算依据的约定。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有关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故昭苏县水利管理站主张依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5年10月12日,葛洲坝公司出具《竣工结算报审表》,11月8日该工程监理公司在该表上签字盖章,11月28日昭苏水管站在该表上签字盖章。该表由双方签字并加盖印章确认,真实性不被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依据充分,结算程序合乎约定及法律规定,是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之结算合意,且未被法定程序撤销或确认无效,效力应及于双方。虽然昭苏水管站对其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竣工结算报审表》的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该《竣工结算报审表》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法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本案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诉争工程造价为77,051,129.58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质保金问题。双方约定质保金为签约合同价的5%,故一审认定质保金为2,473,056元(签约合同价49,461,120元×5%)并无不当。昭苏水管站主张质保金应以结算价77,051,129.58元为基数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质保金可待返还条件成就后,双方另行解决。 关于审计准备金问题。因双方未达成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竣工结算价款支付依据的约定,故昭苏水管站要求扣除审计准备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如前所述,诉争工程造价为77,051,129.58元,昭苏水管站已付款为67,491,216.21元,扣除质保金2,473,056元后,尚欠工程款7,086,857.37元,利息系法定孳息,故一审判决以7,086,857.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葛洲坝公司未主张2019年4月25日后的利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昭苏县水利管理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04元,由昭苏县水利管理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芦海龙审判员 孙璇审判员 王泉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芙蓉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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