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红兵与宋杨、陈晓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903民初36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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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903民初3643号案件名称
吴红兵与宋杨、陈晓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益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吴红兵;宋杨;陈晓丹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903民初3643号原告:吴红兵,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序波,湖南华良国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瑛,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宋杨,男,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告:陈晓丹,女,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原告吴红兵(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宋杨、陈晓丹(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依据约定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序波、赵瑛及被告陈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118525.67元(自2019年9月20日暂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18366.67元;按借贷行为发生时2019年9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的四倍16.8%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3月1日止,利息暂计46269元;被告已支付利息46110元,剩余应支付利息118525.67元,本息合计648525.67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位于益阳市赫山区(房产证号:湘(2017)益阳市不动产权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法律服务费100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84729.33元(按借贷行为发生时2019年9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的四倍16.8%标准计算,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2021年3月1日,利息暂计130839.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46110元,剩余应支付利息84729.33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宋杨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3万元,于2019年9月20日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内容。当日,原告委托詹冰洁代为向被告转账26.5万元。9月23日再次转账26.5万元。两被告自愿以名下共同共有位于益阳市赫山区[房产证号:湘(2017)益阳市不动产权第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物,于2019年9月23日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到期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过4611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没有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均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宋杨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晓丹辩称:两被告是通过中远公司借贷的,并不是与原告私人借款,中远公司收取了5万元手续费,公司还收取了一万五千多元的逾期保证金,每月七千多元的利息,当时签订合同是一年,到期前一周去续签合同时,公司就要两被告当日还款53万元,53万这笔款项并不是原告一个人的,两被告认为公司存在欺骗行为。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杨与陈晓丹系夫妻关系。2019年9月20日,被告宋杨通过中间人介绍向原告借款53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红兵伍拾叁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每月2.2%,保证每月按时支付,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此借款用于生意周转,我方保证此借款在2020年3月20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未还,双方约定在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如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特别申明》一份,载明:本人因生意周转,向吴红兵借款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我们双方已签署借款合同、借条及办理了抵押登记。本人及配偶清楚合同所有条款以及违约责任,并保证按时支付约定的利息与本金……。借款当日,原告向案外人詹冰洁出具《转款委托书》,载明:本人吴红兵与宋杨之间将产生民间借贷关系,现因本人转款不便,特委托詹冰洁代为向宋杨(银行:中国银行益阳市高新区支行账户,账号62×××25)转款53万元。转款后如发生任何经济纠纷,均由本人全权负责。2019年9月20日、23日,詹冰洁分别向被告宋杨的上述银行账户转款265000元,共计53万元,转款时均附言“代吴红兵打款”。2019年9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共同所有的位于益阳市赫山区[房产证号:湘(2017)益阳市不动产权第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物。2019年9月23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为湘(2019)益阳市不动产证明第号,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宋杨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611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由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6月7日开具的金额为6000元的发票一张。另查明,2019年9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4.2%。上述事实,有借条、特别申明、转款委托书及银行交易回单、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房产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宋杨向原告借款53万元,出具了借条,原告支付了借款,原告与被告宋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本息应予偿还。被告宋杨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杨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宋杨约定了借款期限、计息标准,被告宋杨已支付利息46110元,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的借款本金中265000元借款应自2019年9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另265000元借款本金自2019年9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对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至2021年3月1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6.8%计算应为128489.66元(64430.33元+64059.33元),被告宋杨已付利息46110元,故被告宋杨尚欠利息82379.66元。被告宋杨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被告陈晓丹在《特别申明》、《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宋杨的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晓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以名下坐落于益阳市赫山区[(房产证号:湘(2017)益阳市不动产权第号)]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对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但原告仅提供了6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故本院依约仅支持6000元。被告陈晓丹陈述的向中介公司支付的手续费、保证金等费用,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杨、陈晓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红兵借款本金530000元和至2021年3月1日的利息82379.66元以及自20201年3月2日起以本金5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8%的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吴红兵对被告宋杨、陈晓丹名下的坐落于益阳市赫山区[(房产证号:湘(2017)益阳市不动产权第号)]房屋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数额范围内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宋杨、陈晓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红兵律师代理费6000元。四、驳回原告吴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5元,减半收取2572元,由原告吴红兵负担122元,被告宋杨、陈晓丹共同负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跃飞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李 亮书 记 员 张 敏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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