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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新健、魏丽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4民终34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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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4民终3489号
  • 案件名称

    肖新健、魏丽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肖新健;魏丽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4民终3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新健,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丽,女,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贤,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肖新健因与被上诉人魏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新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魏丽对肖新健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魏丽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魏丽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起诉,但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实其与肖新健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其向法院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仅有欠条,该欠条是在魏丽至新北区西夏墅川城曹饭店索要货款时,导致饭店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下,饭店的工作人员电话联系不上经营者曹园园后,肖新健到现场为了饭店的正常经营而出具的,肖新健从未认可欠条中的金额,除此之外,魏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肖新健有过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肖新健并不是魏丽所谓货物的买受人,魏丽应当向实际买受人主张权利。肖新健对魏丽与案外人曹园园之间的关系不知情,也未参与其中,肖新健与这起所谓的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关系也不知情,一审判决肖新健单独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二、一审程序错误,魏丽的诉状中将新北区西夏墅川城曹饭店作为第一被告提起诉讼,并以此选择孟河法庭进行诉讼,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没有任何理由的直接撤回对新北区西夏墅川城曹饭店的起诉,一审法院直接口头裁定准予魏丽撤回起诉,但肖新健认为该行为显著增加了肖新健的责任,属于魏丽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对此应当给予肖新健以基本的举证答辩期,因为由于魏丽的撤诉,会导致孟河法庭管辖权的丧失,在此种情况下,肖新健应当拥有重新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综上,恳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魏丽的全部诉讼请求。魏丽辩称,一、从欠条的形式上看,欠条中明确表示肖新健结欠魏丽的货款。二、虽然货款是西夏墅和小河的酒馆饭店所结欠,但是肖新健作为债务加入者,自愿承担这个责任。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连带责任,魏丽可以进行选择,可以向第三人索要,或者向第三人或者原债务人索要。所以,魏丽向肖新健催要货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原判。魏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肖新健立即支付魏丽货款194406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肖新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31日,肖新健向魏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肖新健向魏丽购买冻货拾玖萬肆仟肆佰零陆元整,尚欠拾玖萬肆仟肆佰零陆元。欠款金额分批归还,于2021年五月之前还清。”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肖新健辩称其与魏丽之间不存在任何交易往来,但又承认欠条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肖新健确认结欠魏丽货款194406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魏丽认为肖新健出具欠条系以个人名义出具,肖新健辩称该欠条只是其代新北区西夏墅川城曹饭店出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魏丽要求肖新健支付货款,应予支持。肖新健未及时结清,是导致本次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因欠条上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故应当从最后还款期限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肖新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丽货款1944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5元,由肖新健负担(此款由魏丽预交,魏丽同意上述诉讼费用由肖新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魏丽)。二审经审理查明,新北区西夏墅川城曹饭店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曹园园。肖新健陈述,其出具涉案欠条的背景是,当时肖新健与曹园园系男女朋友关系,魏丽至饭店闹事要账,饭店内员工一时无法联系曹园园,便联系肖新健,肖新健当时也无法联系到曹园园。肖新健为息事宁人,按照魏丽的要求书写了欠条。出具欠条前,肖新健与魏丽素不相识,从未向魏丽购买过任何物品。本案的欠款发生在魏丽与饭店之间,承担责任的应该是饭店。魏丽向肖新健主张欠款没有债权债务的法律事实。魏丽陈述,即使债务是饭店的,肖新健也是债务加入。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即使买卖合同存在于魏丽与案外人之间,结合肖新健出具的欠条内容来看,肖新健向魏丽出具欠条的行为亦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代理行为或职务行为,故魏丽依据欠条请求肖新健清偿货款,应予支持。二、本案一审中,魏丽撤回对新北区西夏墅川城曹饭店的起诉,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并无不当。撤回起诉不属于增加诉讼请求,肖新健主张一审法院应给予其新的举证期、答辩期,没有依据。而在一审法院裁定准许魏丽撤回对新北区西夏墅川城曹饭店的起诉后,肖新健进行了应诉答辩,并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肖新健上诉称一审程序错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肖新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9元,由上诉人肖新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岳庆审判员  是飞烨审判员  王 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岷孜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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