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玉珍、王壮华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皖0603执异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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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603执异73号案件名称
赵玉珍、王壮华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淮北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赵玉珍;王壮华;陶勇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603执异73号异议人(案外人):赵玉珍,女,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执行人:王壮华,女,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陶勇,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壮华与被执行人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玉珍对本院冻结淮北市XXXX室捆绑还贷账户(徽商银行还贷账户:62×××93)中36424.29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玉珍称,其是十一年前从陶勇、邓倩手中买的房子,与陶勇、王壮华近年来发生的借贷无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淮北市相山区XXXX室房屋,赵玉珍按照法院的要求,将剩余房贷一次性还清,但此款被法院冻结,侵害了赵玉珍的合法权益。一、赵玉珍购买的房屋办理了公证,按照法院的要求,把房屋的尾款(36424.29元)一次性还清,但该款被法院冻结,对赵玉珍的财产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二、还贷账户专款专用,账户上的流水足以证明,自购买房屋以来,赵玉珍专卡专用,始终通过捆绑该房的还贷账户62×××93用来偿还XXXX室的房贷;三、徽商银行能够证明赵玉珍的存款为还房贷,还贷后,银行出具相应证明;四、法院裁定书认定赵玉珍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案涉房屋前期的贷款和尾款均为赵玉珍缴纳,房屋属于赵玉珍所有,被冻结的还贷账户中的尾款为赵玉珍还房贷的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尽快解除冻结。赵玉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个人住(商用)房借款合同、个人按揭贷款抵押登记通知单、徽商银行淮北相阳支行证明、业务凭证、提前还款申请书、徽商银行回单、业务凭证、客户凭条、银行账户明细。王壮华、陶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王壮华与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9)皖0603民初824号民事判决:“陶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王壮华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5.84万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9年2月19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因陶勇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王壮华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9)皖0603执2592号执行裁定,于2019年10月28日冻结了陶勇名下的徽商银行账户(62×××93,13XXX05)存款,实际冻结824.29元,后赵玉珍分别于2019年11月6日、2019年11月20日向该账户转账600元、35000元用于还贷,截至2019年11月20日,该账户余额为36424.29元,后赵玉珍未再向上述账户转账。另查明,王壮华与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王壮华诉前财产保全的请求,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9)皖0603财保3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陶勇、邓倩名下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房屋产权(房地权淮房字第××号、20××08号)。赵玉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淮北市相山区房屋的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皖0603执异111号执行裁定:“中止对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房屋的执行。”王壮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皖0603民初14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壮华的诉讼请求。”王壮华不服,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2020)皖0603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2月20日,陶勇因购买案涉房屋与徽商银行相阳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期限20年。该笔贷款按月还款,绑定还款账号为陶勇名下62×××93账户。2009年5月4日,甲方陶勇、邓倩(陶勇代签字)与乙方赵玉珍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17万元;因该房屋为甲方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甲方已支付首付款及偿还银行贷款共9.5万元,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之日一次性支付甲方购房款及已偿还贷款9.5万元,贷款余额7.5万元由乙方负责偿还等。自2009年5月26日起,赵玉珍逐月向绑定还款账户陶勇名下62×××93号账户存款550元、600元、500元不等,并分别于2013年2月19日、8月19日、9月13日、10月17日、11月19日、2014年11月12日向该还款账户转账支付600元、500元、600元、600元、600元、600元用于还贷。后于2019年11月20日,赵玉珍向该还款账户转账支付3.5万元用以提前还贷。本院认为,本案中,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赵玉珍关于房屋执行异议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还贷账户中余额36424.29元系赵玉珍为偿还房屋贷款向该账户中转账,该款项由于银行账户被冻结导致贷款发放银行未能扣款成功。在生效判决认定房屋因赵玉珍已支付全部购房款而排除执行的情形下,虽案涉银行账户中用于还贷的36424.29元所有权不属于赵玉珍,但亦不属于陶勇所有,该款不应在王壮华与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予以执行,故应解除对案涉银行账户中36424.29元存款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陶勇名下徽商银行淮北相阳支行账户(62×××93)中存款36424.29元的冻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崔晓光审 判 员 唐晓芳审 判 员 潘红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赵 安书 记 员 杨 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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