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粟宗美、曾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722民初2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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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722民初2229号
  • 案件名称

    粟宗美、曾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汉寿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粟宗美;曾建军;叶星雨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722民初2229号原告:粟宗美,女,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文,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建军,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叶星雨,女,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粟宗美与被告曾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经原告粟宗美申请,依法追加叶星雨作为本案被告,于2021年9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宗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建军、叶星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21年9月26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粟宗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曾建军、叶星雨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3日,曾建军以投资经营挖砂船需要资金为由向粟宗美借款100000元,当天粟宗美将本人银行卡及密码交由曾建军,曾建军则于同月18日分别取款5000元、5000元,同月19日取款90000元。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曾建军按照该标准支付了4个月利息,后降息至月利率1.5%,利息支付至2020年12月底。2021年以来,曾建军未支付利息,本金也没有归还,粟宗美多次催讨无果。曾建军辩称,向粟宗美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叶星雨并不知情;已偿还本金10000元,现只欠90000元;现偿还本金都没有能力,更别说利息了。叶星雨辩称,不知晓曾建军借钱的情况,曾建军每月工资收入不低于10000元,家庭开支来源于曾建军稳定的工资收入,曾建军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开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学生学籍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粟宗美提交的婚姻登记档案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书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曾建军所举债务发生于曾建军与叶星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达不到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目的;叶星雨提交的其与曾建军的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双方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债务归曾建军,但离婚协议书属于叶星雨与曾建军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叶星雨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应综合全案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曾建军与粟宗美原系姻亲关系,2019年8月13日,曾建军以经营砂砾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粟宗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当天,粟宗美将本人银行卡及密码交给曾建军,由其自行取款。曾建军于同月18日取款10000元,19日取款90000元。借款后,曾建军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了4个月利息,后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20年12月底。曾建军于2020年11月2日至2020年12月16日之间分三次偿还本金10000元。另查明,粟宗美读书期间曾用名“粟中美”。曾建军与叶星雨于2012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20年11月2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曾建军向粟宗美借款,在粟宗美向曾建军交付款项后,双方的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曾建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粟宗美与曾建军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粟宗美在起诉之前多次催讨,诉至本院后,曾建军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粟宗美要求曾建军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本案中,借贷双方在借条中未写明有利息约定,粟宗美虽提交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曾建军曾支付过利息,但其目的在于证明双方借贷事实的发生,且粟宗美也仅要求曾建军偿还借款本金,粟宗美要求曾建军偿还借款100000元,但曾建军实际已偿还了10000元本金,故曾建军只应偿还粟宗美90000元。关于本案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叶星雨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二是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本案借款虽发生在叶星雨与曾建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时叶星雨不知晓、未在借条上签字,事后亦未予以追认,且借款项数额较大,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粟宗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曾建军与叶星雨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对粟宗美要求叶星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曾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粟宗美借款90000元;二、驳回粟宗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粟宗美负担115元,曾建军负担1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杜 程书 记 员  李迎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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