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萍、杨燕等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11民初6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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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11民初696号案件名称
张晓萍、杨燕等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岳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张晓萍;杨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11民初696号原告:张晓萍,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原告:杨燕,女,199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生,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883776370L。法定代表人:刘修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晓萍、杨燕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萍、杨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生,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萍、杨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6日,杨三满在村委给二轮电动车上牌时,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钱粮湖镇营业所工作人员介绍购买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20年8月19日,杨三满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向被告要求按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依据合同条款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死者系无证驾驶,应当免除被告的理赔责任。依照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应当由原告提供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票据原件予以核对,在绝对免赔额100元的基础上按照80%比例赔付。被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及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晓萍、杨燕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保险单的回执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与杨三满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人杨三满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身亡;2.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医疗费部分交强险赔付了10000元,肇事者赔偿了6157.41元,剩余14367.29元未获得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杨三满系无证驾驶,属于免责事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其无证驾驶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医疗发票原件以及已获得赔偿部分的证明,予以核实未获得赔偿部分的金额。上述证据1、2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案涉人身保险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拟证明杨三满承保时银行工作人员已将保险单送达并将免责事由以及保险条款内容作出详细说明。原告张晓萍、杨燕对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无异议,对于保险条款内容有异议。该份保险合同投保人杨三满并未签字,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免责的告知义务。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6日,投保人杨三满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委托代办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钱粮湖支行投保一份人身保险,保险单号为ACHSYA2E0220PAAAAALY。保险合同约定,个人人身意外伤害险6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50元/日。特别约定:1.每人限购3份,多投无效。2.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绝对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免赔3天,最高给付90天,累计不超过180天。保险期间为2020年6月17日0时至2021年6月16日24时止,投保人杨三满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100元。2020年8月17日,投保人杨三满在X078线因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住院三天,医疗费为30,524.7元。事后,原告以投保人继承人名义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绝理赔。本院认为,2020年6月16日,投保人杨三满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委托代办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钱粮湖支行投保一份人身保险,已支付保费100元。可以认定投保人杨三满与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即便是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也应当向投保人作出适当的提示。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委托的代办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钱粮湖支行,并未向投保人杨三满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投保人杨三满所持有的保险单的回执单上也未进行提示和说明。故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给付原告张晓萍、杨燕保险金65,000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7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毛丽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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