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与王春银行卡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2021)渝0117执18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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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7执1836号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与王春银行卡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王春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渝0117执183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负责人:袁川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剑,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智立,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王春,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春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 (2020)渝0117民初556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被告王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5 616.8元及截止2020年5月16日的利息1 711.7元、应收费用(包含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4 947.95元,合计32 276.45元;并从2020年5月17日起以尚欠本金25 616.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直至偿清本息为止;从2020年5月17日起以利息1 711.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复利,直至偿清本息为止。二、限被告王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支付律师费8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46元,由被告王春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王春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被执行人财产举证表、执行风险提示书,要求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执行过程中,本院采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线下传统查控等措施对被执行人王春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财付通、余额宝、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控。经查,发现并扣划被执行人存款5 667.2元,扣除本案诉讼费303.46元,执行费396元后,全部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其余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同期,本院向被执行人住所地的组织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收入和生活居住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结案前,本院再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查控,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扣划被执行人存款5 667.2元,扣除本案诉讼费303.46元,执行费396元,剩余4 967.74已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因此本次执行到位为28 108.71元,未执行到位标的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标的。本院依法将案件的执行进展及上述查控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石剑,其对此无异议,也未能提供可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民事判决书、调查表、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线下查控和实地调查等措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收入和生活居住情况等进行查控,并同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措施。穷尽执行措施后,扣划被执行人存款5 667.2元,扣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303.46元,执行费396元,剩余4 967.74元已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其余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小冬 审 判 员 秦 艳 审 判 员 陈道兵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卓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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