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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一兵、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103执65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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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执6522号
  • 案件名称

    卜一兵、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卜一兵;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03执6522号申请执行人:卜一兵,男,1941年12月26日出生,蒙古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执行人: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台子村。法定代表人:曲昶,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卜一兵与被执行人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29158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均未执行到位。已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但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强制措施并未实际采取,并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故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路东波审 判 员  姬中群代理审判员  高 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默言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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