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纯菊与施竺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112民初2210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沪0112民初22102号案件名称
包纯菊与施竺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包纯菊;施竺昀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12民初22102号原告:包纯菊,女,195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上海海忠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竺昀,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波,上海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纯菊与被告施竺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纯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被告施竺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纯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施竺昀系原告包纯菊之女婿,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于2018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330,000元,用于被告公司经营。之后被告夫妇又让原告将其在上海的唯一的一处房产出售,出售价款192万元,原告给了被告夫妇100万元,用于办理移民等事项。之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只身回上海,现居无定所。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前述借款,但被告一直未予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施竺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所述借款不是经营需要的借款,是原告得知被告可以放贷,委托被告放贷的投资款。2017年6月期间,原告的23万元合并其他款项总计50万元,由被告放贷给了案外人陈某某。2018年10月,原告的10万元又合并了其他钱款共计30万元,亦由被告放贷给了案外人曹某某,之后上述两借款人都破产了。2019年初,因借款人多人失联,被告经营遇到困难,与家人商量卖房垫款归还,并告知原告,被告现遇到的困难,不得不离开,让其选择移民还是留在国内,原告知晓相关情况后,也同意与被告等一起移民。之后被告办理了移民,原告也同意将所有款项用于移民花费,在海外生活期间被告夫妇与原告一起生活开销将近20万元,上述钱款在统筹中已使用完毕,另认为上述钱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施竺昀系原告包纯菊之女婿。2017年6月8日,原告包纯菊向被告施竺昀转账230,000元。2018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再次转账100,000元。诉讼中,原告当庭向本院出示其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在原告所收藏的微信显示2018年5月10日被告曾称“不是4月份的,我4月刚开公司呢。是2017年6月8日-2018年6月8日,23万,本息合计264,500”。2021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微信称“钱还清!我撤诉!!”。被告则回复:“你打算一个人孤老,不会再找你女儿了吗?我很累很累,我只为了孩子,我得养家糊口了,你想清楚回复我。我一直当年你妈,你其实懂得,但如果你伤害到我儿子,我绝不妥协”。原告又回复“什么意思?不准备还钱了?”。被告回复:“你自己理解,不要被无良律师骗了,亲人重要还是心中一口气总要,你自己慢慢想,我从来和你无冤,也一直在为你考虑考虑,夹芯板做了好多年,我好累,以前生活好家庭好,现在,我只能从最底层打工养孩子,很多话我不说你都明白。”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案外人陈铁转账500,000元,于2018年1月8日向案外人曹某某转账300,000元。诉讼中被告另提供其与案外人陈铁、曹某某等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称上述钱款系原告委托被告放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及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明细、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包纯菊于2017年6月8日、2018年1月29日向被告施竺昀转账的总计330,000元,被告虽抗辩上述两笔钱款系原告委托被告放贷,但对于该委托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此后亦将该钱款出借给案外人,但原告的打款金额与对案外人的出借金额均不一致,被告亦未向案外人披露过其系委托放贷,相反其对于案外人之出借款均系以其个人名义出借。对于被告之后又称该款系之后用于共同生活,其主张本身与被告前述之钱款用途存在矛盾,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可上述钱款用于其生活支出,故对此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对于被告辩称上述钱款已过诉讼时效之意见,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仅需给予被告合理期间即可,故对被告之上述意见,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无证据证明原告转账之上述钱款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以致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等债权凭证符合一般常理,故对原告以借贷主张被告还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竺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包纯菊借款本金33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被告施竺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薛 靓法官助理 徐旻琰书 记 员 张 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关虎山、安贵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青01民终1516号 下一篇 张××甲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黑1123刑初9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