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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石景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302执5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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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02执575号
  •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石景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石景明;永成重工机械装备(鞍山)有限公司;鞍山华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302执575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执行人:石景明,男性,1965年4月5日生,汉族,住鞍山市千山区。被执行人:永成重工机械装备(鞍山)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030071965075XT,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王荣庆,。被执行人:鞍山华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038177775918XR,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法定代表人:董仁所。本院在执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与石景明、永成重工机械装备(鞍山)有限公司、鞍山华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足额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金 石审判员 董诗旗审判员 侯晓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梦娇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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