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金晶、上海锐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263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终2631号
  • 案件名称

    金晶、上海锐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金晶;上海锐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海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王慧俊
  • 案件缘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民终2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晶,女,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泽飞,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锐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0625255159,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265号36层。法定代表人:高海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跃华,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793348284W,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街道五墩南路。法定代表人:王有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林建,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江,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苏海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753209140F,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119号。法定代表人:孙长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林建,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江,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慧俊,女,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上诉人金晶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锐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锐懿)、原审第三人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盱眙海通)、江苏海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海通)、王慧俊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盱眙县法院)(2020)苏0830民初4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请求对海通花园•银座小区3号楼301室停止执行;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上诉人与被执行人在查封之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已经支付了房屋价款,房屋已交付,未办理过户属被执行人原因,上诉人无过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享有的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权益能够排除执行,故上诉人的异议请求成立,应当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2.一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明确规定。债权人上海锐懿对盱眙海通提供的抵押财产放弃执行,江苏海通应当在上海锐懿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责任。3.一审引用江苏海通、第三人王慧俊与上海锐懿签订保证合同作为认定准予执行的依据错误。该保证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属无效。而且该保证合同与本案无关。4.一审法院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放在高于法律规定和社会稳定的层面是错误的。由于一审法院没有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优先执行债务人提供的抵押财产,在债务人盱眙海通提供了经评估价值1.5亿余元财产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为7400万余元),查封担保人江苏海通上百套房屋,且从担保人江苏海通执行1.4亿余元后,并未对相应的保全财产予以解封释放,违反法律规定超范围查封、执行,又在上海锐懿放弃债务人的抵押财产的情况下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违背了优先保护担保人的执法理念,同时使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追偿关系变得异常复杂,使担保人与数十户购房人的法律关系更加复杂。无限度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上海锐懿辩称:一审判决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无权对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判决提出异议,故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江苏海通、盱眙海通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原审第三人王慧俊未发表意见。原告上海锐懿向盱眙县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不服盱眙县法院(2020)苏0830执异152号执行裁定书,请求予以撤销,对“位于淮阴区房屋”恢复执行。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锐懿与被告盱眙海通、江苏海通、王慧俊与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中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苏08民初6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盱眙海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锐懿尚欠本金68162881.33元,利息6097211.72元,罚息117470.01元(2016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以74260093.0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从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盱眙海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锐懿律师费60万元;三、原告上海锐懿就上述第一项款项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对被告盱眙海通所有的位于盱眙县南侧,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盱国用(2007)第1089号、盱国用(2007)第109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分别在1000万元、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上海锐懿就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对被告盱眙海通所有的位于海通时代广场A区A5号楼及C区18号楼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分别在5400万元、34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江苏海通、王慧俊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上海锐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2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27244元,由原告上海锐懿负担27244元,由被告盱眙海通、江苏海通、王慧俊负担400000元。根据上海锐懿申请,淮安中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08执109号,淮安中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8)苏08执监5号,裁定(2016)苏08民初66号民事判决由盱眙县法院执行。盱眙县法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苏0830执1637号。本案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8)苏0830执1637号执行裁定:查封海通花园•银座小区3幢商住楼301、401、302、402、403、204、305、405、306、406、206、207、307、407、408的房屋;海通花园•银座小区5幢商住楼;11幢商住楼5-402、5-303;海通花园•银座小区19、20幢商住楼19-404、20-601、20-501、20-301、20-401、20-502、20-404;海通花园•银座小区12幢商住楼502、503;海通花园•银座小区6幢住宅楼402、502、503、204、304、505、105;海通花园•银座小区21幢住宅楼402、502、303、304、404、104、405、305、306、406、307;海通花园•银座小区10幢住宅楼402、102、403、103、503、405;海通花园•银座小区18幢住宅楼402、202、502、302、602、102、403、404、104、405、205、305、106;海通花园•银座小区3幢商住楼3-1、3-3、3-7、3-10、3-11、3-14;海通花园•银座小区5幢商住楼、11幢商住楼5-11-4、5-11-6、5-11-1;海通花园•银座小区19、20幢商住楼19-20-1、19-20-2、19-20-4、19-20-6、19-20-8、19-20-9、19-20-14、19-20-15;海通花园•银座小区12幢商住楼12-1、12-2、12-3、12-4、12-5、12-6、12-7。查封期限为三年。同日,该院向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案外人金晶提出异议后,该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苏0830执异15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位于淮阴区房屋的执行。上海锐懿对此不服,向盱眙县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6年3月17日,淮安中院依据(2016)苏08民初66号,作出(2016)苏08执保10号对含案涉109套房屋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至2019年3月16日到期,其中19-20-1、19-20-2、19-20-9、12-2、12-3、12-4为轮候查封。再查明,2017年7月27日,江苏海通(甲方)与李明华(乙方)、杨海忠、金晶(丙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将案涉房屋以382272元、车库3号24921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明华,李明华再将该房屋与车库转让给杨海忠、金晶,甲方协助丙方办理房屋及车库网签、开票手续,如因甲方问题无法办法房屋相关手续,所产生的违约责任由甲方承担。江苏海通向金晶出具收据,收到房款及车库款407193元,收款方式为抵工程款。同日,从蒋永中(被告金晶舅舅)向纪玉华(李明华妻子)账户转30万元。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从2017年11月起涉案房屋产生水费、2018年1月产生电费、2017年5月29日购买燃气,2017年5月开始支付物业费。2013年上海锐懿与江苏海通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可以直接用保证人财产实现债权,保证人不得提交其他担保、担保顺序等抗辩,案涉房屋于2015年12月4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盱眙县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争议标的能否许可执行。被告金晶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法院主张排除执行,但从提交证据来看,其没有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三方在签订房产转让协议时,第三人江苏海通已明知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仍与被告、案外人李明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其具有逃避债务的情形,且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被告是否支付全部价款无证据证明。故被告金晶的主张不足以排除执行,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另,异议审查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实质性审查为例外,原告以未通知其到庭,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的诉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准许(2018)苏0830执1637号对位于淮阴区房屋的执行。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金晶承担。二审中,原审第三人盱眙海通、江苏海通提供案涉房屋不动产初始登记证明单,证明案涉房屋于2018年7月份才符合办证条件,故房屋没有过户到上诉人名下,上诉人没有过错。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上海锐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第三人王慧俊未发表意见。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09年7月6日,江苏海通与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苏海通将海通花园1-8#楼二标段(1#、2#、5#、6#)工程的土建与安装交由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包料。2009年7月10日,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明华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承包的工程委派李明华为责任承包人,责任承包人是指受其委派对该工程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其在该工程项目上的授权代表,对工程质量、职业健康、安全、环保、文明施工、工期和工程成本等全面负责。2009年9月21日,江苏海通与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对工程预算的依据、工程款支付、工程材料结算价格、材料采购作了约定。2016年1月28日,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李明华为公司代理人与江苏海通办理201.7万元以房抵债事宜。2015年10月30日,江苏海通与李明华项目部签订《协议书》,1.购买(抵工程款)范围海通花园•银座3-301、3-305、3-306、3-1-10、3-1-11、5-11-4、12-502、12-503号房,价格按照售楼处对外销售的统一价格执行。2.付款办法甲方同意乙方全款用海通花园项目工程尾款冲抵房款(即乙方所承建的海通花园1.2.3期工程:1#、2#、5#、8#、10#、11#、14#、15#、19#、23#、26#、27#、30#、31#楼及人防和地下车库,海通花园•银座4、5、11、12号楼工程)。同时,该《协议书》第二项关于工程款支付的补充约定中载明,李明华项目部(乙方)承建期间江苏海通(甲方)按照原签订的补充协议支付工程款,待工程竣工交付决算后双方对所承建项目、乙方所购房屋及甲方所付工程款进行统一结算,实行多退少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金晶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益。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均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如果要达到排除执行的目的,必须满足的条件之一就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而本案中,上诉人金晶与江苏海通、案外人李明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该时间明显在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之后,即上诉人并不符合上述条件,因此上诉人并不能依据上述规定来要求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证明责任。”案外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通过以房抵债,已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全部价款,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债务关系;2.案外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与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大致相当;3.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已经签订书面以房抵债协议;4.以房抵债协议不存在规避执行或逃避债务情形;5.以房抵债协议不损害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6.以房抵债协议不违反《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精神。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是从案外人李明华处转让了案涉房屋,李明华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取得案涉房屋。对此,本院认为,1.李明华在法院查封之前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2.李明华与江苏海通之间只是在2015年10月30日签订了以房抵工程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以工程尾款冲抵房款,但签订该协议的时候,双方对工程款并未结算,工程款尾款并未确定;3.最后,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李明华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了案涉房屋。综上,上诉人与李明华、江苏海通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李明华对案涉房屋只是享有债权请求权,其本身并不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益,基于此更无法得出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益,故上诉人要求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不应支持。最后,上诉人第二、三、四项上诉请求,实质上是对上海锐懿公司启动执行的执行依据不服,该理由并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理涉。江苏海通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对其责任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金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金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玮审 判 员  刘群英审 判 员  黄春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 玲书 记 员  王 霄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