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洪强、欧阳正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2民终16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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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民终1600号案件名称
谭洪强、欧阳正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谭洪强;欧阳正国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2民终1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洪强,男,1988年12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正国,男,1967年5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谭洪强与被上诉人欧阳正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21)湘0281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洪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9年11月16日,醴陵市罗儒兴旺采沙场与萍乡市辰浩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00元介绍费的前提条件是租赁合同能够顺利履行完毕,而醴陵市罗儒兴旺采沙场与萍乡市辰浩矿业公司的租赁关系在2020年9月20日已经解除,支付介绍费的条件没有达到,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介绍费。2、被上诉人在促成采沙场与辰浩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未告知上诉人采沙场的采矿许可证、环境评估报告等已经过期,导致采沙场在经营过程中一直被当地行政部门查处,不能正常经营。中介人故意隐瞒与合同有关的事实,损害委托人利益,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介绍费,同时,上诉人保留追究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3、上诉人已经于2020年1月3日支付介绍人晏学辉10000元介绍费,考虑到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协商一致,将本案中的欠条作废,而被上诉人故意隐瞒该事实。欧阳正国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内容不真实,与本案无关,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出具的是一份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欧阳正国表态是从租赁款中扣除的10万元。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欠条作废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欧阳正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初,原告通过中间人颜晓国、晏学辉介绍与被告谭洪强相识,洽谈醴陵市罗儒兴旺采沙场出租事宜。2019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促成醴陵市罗儒兴旺采沙场与萍乡市辰浩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支付100,000元给原告用于支付介绍费及其他费用,并出具了一张欠条:“本人欠欧阳正国壹拾万元整(100000.00),日期:2019.11.16,欠款人:谭洪强”。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遂于2021年3月3日诉至原审,要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居间服务引起的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通过居间人办理居间事宜,委托事项完成后,委托人应支付相应的佣金,被告自愿将办理中介事宜产生的费用转化为由其承担的欠款的形式并出具欠条一份交给原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由自己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项附有支付条件,但未向原审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其辩称理由,原审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洪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欧阳正国支付欠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谭洪强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本案没有借款的合意和借款行为,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法定要件,本案符合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应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欧阳正国向上诉人谭洪强主张10万元的借款是否有依据。欧阳正国通过中间人颜晓国、晏学辉介绍与谭洪强相识,洽谈醴陵市罗儒兴旺采沙场出租事宜。2019年11月16日,欧阳正国与谭洪强达成一致协议,促成醴陵市罗儒兴旺采沙场与萍乡市辰浩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以欠条形式约定谭洪强支付100,000元给欧阳正国用于支付介绍费及其他费用。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上述一审查明事实,本案中,欧阳正国与谭洪强之间形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因醴陵市罗儒兴旺采沙场与萍乡市辰浩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谭洪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100,000元居间费用给欧阳正国。谭洪强上诉称支付介绍费的前提条件是租赁合同能够顺利履行完毕,而醴陵市罗儒兴旺采沙场与萍乡市辰浩矿业公司的租赁关系在2020年9月20日已经解除,支付介绍费的条件没有达到,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介绍费。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中,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至于合同的履行和解除系合同当事人醴陵市罗儒兴旺采沙场与萍乡市辰浩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促成采沙场与辰浩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未告知上诉人采沙场的采矿许可证、环境评估报告等已经过期,导致采沙场在经营过程中一直被当地行政部门查处,不能正常经营,故意隐瞒与合同有关的事实,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另本案中的欠条作废,对上述事实,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谭洪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谭洪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焦平审 判 员 邓画文审 判 员 王 虹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姜胜强书 记 员 张文雅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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