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董春峰、李建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1127民初187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1127民初1876号
  • 案件名称

    董春峰、李建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景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董春峰;李建城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1127民初1876号原告:董春峰,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故城县。被告:李建城,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原告董春峰与被告李建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托互联网庭审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峰、被告李建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春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由:2013年8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被告在山西大同市干活,约定每天工资280元,尚欠原告工资1540元,被告在2019年9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9年10月份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540元。原告提供《欠条》一份。李建城辩称,原告确实给我干过活,欠不欠原告钱我忘了,我不记得欠原告钱,原告管没管我要过钱我也忘记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份,原告在山西大同给被告李建城干轻钢活,原告称被告欠其工资款1540元,并提供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李建城欠董春峰1千伍佰肆十元整(1540)元整2019年11月之前付清李建城187328864762019年9月3日1311271989××××××××”。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城对原告董春峰所述为被告干活的经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即不承认、也不否认是自己所写,要求原告进行鉴定,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不向本院提供真实可靠的鉴定材料,视为对自己的辩解无证据证实,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且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上面有被告的名字还有其身份证号,应视为该欠条为被告本人所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务费用,应予支持,因该欠款的事实发生在2019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董春峰劳务款15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建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灵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苒苒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