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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萍、郭丽娟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81民初10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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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81民初1041号
  • 案件名称

    刘晓萍、郭丽娟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资兴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刘晓萍;郭丽娟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81民初1041号原告:刘晓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光宗,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劲锋,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丽娟,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辉(系被告郭丽娟丈夫),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智文,男,由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资兴市供电分公司三都供电所推荐。原告刘晓萍与被告郭丽娟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光宗、谭劲锋,被告郭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辉、段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解除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伙红利收入78000元(2020年3月9日—2021年6月9日15个月×5200元),期间已支付10000元,实际为6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7年8月至今,一直承租资兴市总工会共惠步行街西面由北向南第19号门面,前期原告在该门面开店做童装生意。2018年9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出资门面租金,被告出资店子装修、货款、水电费及一切经营费用,店子由被告经营,被告每月固定给付原告经营红利5200元,并约定每年以协议签订时的9月9日交上半年的红利,下半年的红利于次年1月9日支付,不论被告经营盈亏,都不得拖延支付,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作,收回门面归原告自己独立经营。然而,被告自2020年3月9日至今,已经有15个月未给付原告的合伙红利了,期间已支付10000元,实际拖欠6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拒不给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郭丽娟辩称:一、本案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1.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房屋租赁合同。在2018年9月初,因原告隐瞒房屋不能转租一事,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从资兴市总工会租赁的房屋转租给被告,约定房屋租金为5200元/月,并于当月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装修使用。因资兴市总工会不准原告转租,2018年10月中旬,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被告未予同意。因门店已装修营业,被告为此付出大量的精力和财力,为减少损失,直至2019年1月初,才被迫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2.双方一直认可是房屋租赁关系,且都是按照租赁关系履行。3.《合作协议》的主要条款也表明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合同多项内容都符合租赁合同的形式要件。二、案涉房屋应减免租金49200元。1.被告应按“减一免四”标准享受减免房租。2020年2月起,因受新冠疫情影响,步行街所有门面均无法开业或严重影响开业,为复工复产,资兴市总工会对该步行街所有门面按照“减一免四”(即2月份全免,3、4、5、6月按照一半收取)标准减免房租。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理应享受减免。2.由于房屋缺陷致使无法经营期间的房租应免除。由于原告提供的房屋存在严重缺陷,下水道堵塞,门面积水,整日恶臭无比,蚊蝇滋生,致使门店长达四个月无法营业,给被告造成损失,故在该段期间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应予减免被告此期间房租。在减免期间已享受“免一减四”的部分房租,可相应扣减(即7月份应全部免除,4、5、6月在第1条已经减免一半的基础上再减去剩余一半)该期间的房租。3.原告未按要求提供办理营业执照必需的相关证件,导致四个月营业的房租应予免除。三、原告在合同履行中严重违约,无权提出解除合同。1.原告未按要求提供房产证复印件与资兴市总工会的租赁合同,致使被告连续四个月无法经营,属于严重违约。2.原告提供的房屋不符合经营要求。由于原告提供房屋严重缺陷,下水道堵塞,且原告怠于履行义务,导致长达4个月无法经营。3.原告擅自增加房租属严重违约。2019年年初,原告以总工会增加房租为由,向被告提出增加700元房租,被告未予同意,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起,原告开始承租资兴市总工会位于共惠步行街西面由北向南19号门面,原告与资兴市总工会签订的最近的一份租赁合同租赁期至2021年7月31日截止。2018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以每月5200元的价格将该门面给被告经营使用。原告按约交付了门面给被告,被告则用该门面经营“顶呱呱”服装生意,并于2018年9月16日正式营业。因原告要求签订合作协议而被告则要求签订租赁协议,双方就签订协议一事多次进行沟通,2019年1月,双方补签了一份以原告刘晓萍为甲方、被告郭丽娟为乙方的《合作协议》,内容为:“一、出资方式:甲方出资门面租赁租金,乙方出资门店装修货款、水电费及其它任何经营费用。二、合作经营利润分配:乙方每月固定给甲方分红利伍仟贰佰元整,9月9日支付上半年红利一次,后半年支付时间为1月9日,不论乙方经营盈亏,都不得拖延支付,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作,收回店面自己独立经营。三、乙方必须爱护好房屋设施……,如有破损照价赔偿。四、乙方在2018年9月9日预付甲方保证金壹万元整,合作期为2018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9日止。合同期满三年,房屋无任何破损,押金可退,未满三年不予退还。合作期间,因房东绝对不允许甲方转让所租门面和住房,所以乙方也不能转租或转让此门面,否则以违约论处,押金不退。……”协议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9日。2020年4月,资兴市总工会共惠步行街西面由北向南门面(包括涉案门面)出现下水道堵塞问题导致店面门口积水,后经相关部门统一处理解决。2020年10月,被告转型做食品经营,要求原告去资兴市总工会复印房产证用于协助被告办理营业执照,但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相关款项,原告并未配合。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租金,本院于2021年6月19日将起诉状副本邮寄送达给被告。另查明,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款项至2020年3月9日,之后,被告的丈夫于2020年6月17日通过微信向原告的丈夫转账支付了10000元,并备注该款项为“步行街顶呱呱房租”。还查明,2020年2月起,因受新冠疫情影响,资兴市总工会对其出租的所有门面实行“减一免四”政策(即2月份房租全免,3-6月减半收取),经原告申请,资兴市总工会最终减免了涉案门面租金12888元。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户籍登记信息、原告与资兴市总工会的租赁合同、《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转款记录、证明、涉案门面积水图片、资兴市总工会门面租金减免通知书、租金减免申请表、租金减免返账回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的法律关系;二、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三、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金额。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本案为合伙合作关系,被告辩称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合伙法律关系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盈亏与共,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但协议约定的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经营场所,无论盈亏,被告都需每月向原告给付红利,该协议内容表明原告只享受利益、不承担风险,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参与共同经营的证据,双方之间不符合合伙法律关系的显著特征。其次,原、被告协商签订书面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一直要求签订租赁合同,而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款项时也一直表述为房租,被告的丈夫在转账中的备注亦为“步行街顶呱呱房租”,该些事实都表明,双方是以租赁的意思表示在履行协议,原告出租门面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因而,原、被告属于名为合伙实为租赁的法律关系,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本院认为,合同解除权应当是在出现约定或者法定解除事由后才能由相应合同当事人行使。本案中,双方对于行使解除权未有约定,但因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实为租赁协议,故被告的主要义务系支付租金。协议载明“每年9月9日支付上半年红利,次年1月9日支付下半年红利”,因此,被告应当半年支付一次租金,现被告从2020年3月9日至今仅支付了10000元租金,已欠付租金十多个月,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属于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关于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可以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因原告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因此,双方的《合作协议》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1年6月19日解除。关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将从资兴市总工会承租的涉案门面出租给被告属于转租,虽然原告与资兴市总工会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涉案门面不能转租,但被告实际占有使用了该门面,故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主张应当减免租金49200元。本院认为,一、对于被告主张因门面积水影响经营应当扣减相应租金。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门面及相邻店铺门口都出现了下水管道堵塞情况,为整体现象,最后系由相关部门统一处理解决,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涉案门面本身的缺陷导致,不能证明其停业与原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主张减免该期间的租金不予支持。二、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关材料,导致被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在租赁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虽未协助被告办理营业执照,但被告并未因为未办理营业执照而停业,故被告主张的该损失并不存在,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三、对于被告主张应当按照资兴市总工会的“免一减四”的政策扣减租金,因该政策是出于对受疫情影响的各承租人而制定的,被告为实际承租人,理应享受该政策,资兴市总工会对原告减免的租金为1288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租金中也应当扣减该12888元。另外,因本院对于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此,对于合同中约定的押金10000元,原告应当退还给被告。因被告支付租金至2019年3月9日,计算至2021年6月9日的租金共计5200元×15个月=78000元,扣除被告丈夫支付的10000元、资兴市总工会减免的12888元及应当退还的押金10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租金451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晓萍与被告郭丽娟签订的《合作协议》自2021年6月19日解除;二、限被告郭丽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晓萍门面租金45112元;三、驳回原告刘晓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晓萍负担252.5元,被告郭丽娟负担4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飞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唐明菲书 记 员 任彩霞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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