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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与于长春艾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15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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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81民初1592号
  • 案件名称

    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与于长春艾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蛟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于长春;艾翠梅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1592号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北山委漂河路1-6号。        负责人:孙智祥,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于长春,男,1979年2月22日生,汉族,蛟河市松江镇永兴村农民,住蛟河市。        被告:艾翠梅,女,1979年9月15日生,汉族,蛟河市松江镇永兴村农民,住蛟河市。        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与被告于长春、艾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被告于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翠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于长春、艾翠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间内利息1360.55元、逾期利息及复利8258.17元(以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本息结清日为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7.975‰上浮50%计算;复利以前一周期欠付利息为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本息结清日为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7.975‰上浮50%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于长春、艾翠梅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1日,于长春、艾翠梅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于长春、艾翠梅借款额度为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9年4月11日至2022年4月1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2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7.975‰上浮50%。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不能按照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结息日为到期日。同日,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5万元汇入于长春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2019年4月11日,到期日期2020年4月10日,月利率7.975‰,贷款金额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多次催收,于长春、艾翠梅未能全部履行还款义务。        于长春辩称:借款属实,数额正确,暂时偿还不上。        艾翠梅未到庭,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存款明细账及催收通知书各一份,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1日,于长春、艾翠梅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于长春、艾翠梅借款额度为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9年4月11日至2022年4月1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2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7.975‰上浮50%。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不能按照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结息日为到期日。同日,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5万元汇入于长春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2019年4月11日,到期日期2020年4月10日,月利率7.975‰,贷款金额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多次催收,于长春、艾翠梅偿还利息3490.91元,未能全部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与于长春、艾翠梅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还款期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于长春、艾翠梅应当共同偿还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360.55元、逾期利息及复利(以51360.5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本息结清日为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7.975‰上浮50%计算),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长春、艾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360.55元、逾期利息及复利(以51360.5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本息结清日为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7.975‰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被告于长春、艾翠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媛媛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甄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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