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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立、刘满增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481民初30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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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481民初3077号
  • 案件名称

    王建立、刘满增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武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王建立;刘满增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481民初3077号原告:王建立,男,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刘满增,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王建立与刘满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立、被告刘满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立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刘满增支付给王建立由其垫付的借款本金46万元及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11月28日起开始计算至刘满增全部履行完毕至);2、本案诉讼费由刘满增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9日刘满增向刘孟峰借款60万元,2012年8月20日王建立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三方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2018年12月19日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481执恢452号关于刘孟峰与刘满增、王建立民间借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王建立承担担保责任向刘孟峰垫付人民币42万元及其2010年购买的荣威高卸王20型铲车一辆。王建立承担担保责任后,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刘满增进行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刘满增辩称,1、2010年购买的荣威高卸王20型铲车是属于刘满增的个人财产并非是王建立的;2、借款是为了用作与王建立的合作经营,但在经营中,由于王建立的经营不力,造成了刘满增的损失,故要求王建立赔偿损失。综上,王建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建立的诉讼请求。王建立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担保借款协议书、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2469号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0065号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及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刘满增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刘满增提交了录音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刘满增证明目的是为其当时签订借款担保协议的情况,但其对该担保协议没有异议,且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认为对刘满增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满增、王建立与刘孟峰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之后刘满增未能按照协议内容按时给付利息、偿还本金,经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2469号判决书及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满增偿还刘孟峰借款本金及利息,王建立作为担保人对其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王建立为其履行担保义务与刘孟峰在(2018)冀0403执恢452号执行案件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王建立给付刘孟峰人民币42万元及一辆荣威高卸王20型铲车;王建立向刘孟峰交付上述款物后,刘孟峰不再要求王建立承担该案连带还款责任”。2018年12月29日王建立履行完毕该执行和解协议后,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403执恢45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现王建立诉至法院对刘满增进行追偿。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担保人承担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王建立作为担保人,就债务人刘满增对债权人刘孟峰的债务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王建立依法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对刘满增行使追偿权。故对王建立诉请要求刘满增偿还其所代偿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满增应返还王建立的具体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建立要求刘满增返还其为履行担保义务所代替刘满增偿还的4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给付刘孟峰的荣威高卸王20型铲车,因其该车辆现已去向不明,无法进行评估、折价,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铲车的实际价值或抵扣价值,故对该铲车折价4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建立诉请之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刘满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建立42万元;二、驳回王建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刘满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爱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靳凯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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