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贵敏与刘成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3民初152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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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3民初15220号案件名称
吴贵敏与刘成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吴贵敏;刘成宽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15220号 原告:吴贵敏,女,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平,重庆市巴南区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成宽,男,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吴贵敏与被告刘成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贵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成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贵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刘成宽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6月16日,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后因探望孩子双方互有联系。2020年5月,被告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加上之前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借款及孩子抚养费,共计向原告借款47,000元,为此,被告于2020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在2021年2月15日前全部还清,期间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现尚欠原告2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成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离婚证、离婚协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及证明力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2020年5月,被告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5月23日,原告吴贵敏通过其网上快捷支付向被告刘成宽转账20000元。同日,被告刘成宽向原告吴贵敏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吴贵敏现金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另加2020年刘思研抚养费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共计47000元(肆万柒仟元整),于2020年6月底前还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剩余部分在2021年2月15日前还清。借款人身份证500113198906××××。电话:185××××7774.借款人:刘成宽。借款日期:2020.5.23”嗣后,被告刘成宽偿还了27000元,尚欠原告2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成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贵敏借款并出具借条承诺还款期限,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已合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吴贵敏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还款的,还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刘成宽偿还借款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成宽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成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贵敏借款20,000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成宽负担(原告吴贵敏已垫付,被告刘成宽在给付上列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吴贵敏)。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彭 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方 腾书 记 员 赵丹丹 - 1 -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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