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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群力支行、兰某1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711执恢82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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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11执恢82号之三
  • 案件名称

    锦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群力支行、兰某1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锦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群力支行;兰某1;刘某1;哈尔滨市润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和信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兰某2;哈尔滨美华峰经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奥科斯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市科凯经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实润实美经贸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711执恢8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锦州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群力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负责人:丛某某,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兰某1,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被执行人:刘某1,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被执行人:哈尔滨市润华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璐85-4号103室。法定代表人:兰某2,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哈尔滨市和信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升平街36号6门。法定代表人:牟明贵,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兰某2,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被执行人:哈尔滨美华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368号1508室。法定代表人:宫岩,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哈尔滨市奥科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北六道街17号。法定代表人:孟照阳,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哈尔滨市科凯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新区上江街与工农大街交汇处3栋1-2层6号房。法定代表人:孙岳龙,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哈尔滨实润实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汉广街122号A栋19层6号。法定代表人:王焱,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8)辽0711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70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 未向法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工商总局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线下查询被执行人无住房公积金、无理财产品、无股权红利等其他财产性收益;除已拍卖成交的被执行人刘某1名下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号(建筑面积:149.32平方米,权证号:哈房权证里字第××号)外,申请执行人暂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除上述房产外,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执行过程中同时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限制高消费处理。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已拍卖成交的被执行人刘某1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郭永刚人民陪审员赵秋红人民陪审员石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刘一朗书记员苏昕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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