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鹏、张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37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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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3774号案件名称
王鹏、张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王鹏;张光案件缘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37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男,199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男,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斌,北京隆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生,北京隆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鹏因与被上诉人张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9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光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案涉产品系无中文标签,无进口检验检疫材料的违法进口食品。张光称案涉产品系域外制造出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证明案涉产品来源合法以及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关于王鹏是否为消费者身份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可知在食品药品领域,判断是否为消费者并不以购买者的主观心态以及身份而有所差别。三、一审法院以王鹏实际收到的商品与展示商品一致以及王鹏系明知购买为由,免除张光违法销售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改判。张光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王鹏并非消费者,其诉讼请求与食品无关。王鹏在全国各地大量购买食品以无中文标识为由提起诉讼,其并非以消费为目的。本案未涉及食品安全损害,故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归属生产食品者和销售者。综上所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王鹏的上诉请求。王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光全额退还购物款共计5895元;2.判令张光按支付购物款金额的10倍进行赔偿共计589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9日,王鹏通过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在张光经营的淘宝账号为“zhangguangsuper”的店铺,购买了5份商品名称为“现货!PerriconeMD裴礼康SkinClear健康肌肤清肤胶囊30天”的产品,以1975元成交,订单编号为“463222626660016709”。2019年6月1日,王鹏再次在同一淘宝店铺购买了10份商品名称为“现货!perriconeMD裴礼康SkinClear健康肌肤清肤胶囊30天”的产品,以3920元成交,订单编号为“468139331691016709”。王鹏付款后,张光使用韵达快递将案涉商品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发货至上海市奉贤区,运单号分别为:3102539821255、3102539821383。王鹏收到的PerriconeMD裴礼康SkinClear健康肌肤清肤胶囊30天”的产品无中文标识。一审另查明,张光经营的“zhangguangsuper”的淘宝店铺店面刊登了案涉商品的图片,图片展示也无中文标识,在案涉商品的宝贝详情中明确产地为美国,并标明了产品中文版的产品简介、使用方法等内容。一审庭审中,张光提交斐礼康美国官方网站×××.com下单确认邮件证明、美国经蜜蜂速运www.bee01.net及国内百世快递http://800bestex.com/物流证明(5份)、李佳招商银行信用卡***4706在×××.com下单扣款证明,拟证明案涉商品系由张光于2019年4月通过美国官方网站×××.com下单进行海外代购,由李佳招商银行信用卡下单扣款,产品从美国经蜜蜂速运www.bee01.net及国内百世快递,通过海外物流进入国内。一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1.当事人身份信息;2.订单信息截图、物流信息截图、包裹照片、产品照片、交易快照;3.斐礼康美国官方网站×××.com下单确认邮件证明、美国经蜜蜂速运www.bee01.net及国内百世快递http://800bestex.com/物流证明、李佳招商银行信用卡***4706在×××.com下单扣款证明;4.移送案件一览表、待开庭案件一览表及相关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5.张光与淘宝天猫国际进口超市客服、淘宝PerriconeMD海外旗舰店就案涉产品五中文标识问题的聊天记录;6.王鹏与张光交易快照及聊天记录;7.一审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一审法院认为,王鹏通过网络购物形式向张光购买案涉商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张光的淘宝店铺店面刊登了案涉商品的图片,图片展示也无中文标识并注明产地为美国,而王鹏实际收到的商品与展示商品一致,王鹏明知且购买,其应自行承担对自己购买的无中文标识的商品风险的责任。现张光提供了其代购产品的相关凭证,王鹏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以及食用案涉产品受到损害,应承担举证不力责任。一审法院还注意到,王鹏在第一次购买产品未使用的情况下,又再次大量购买同样产品;且就相类似的产品以同样的诉请主张和理由,向全国多家法院提起多达几十起诉讼,而王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相关商品系生活所需,故一审法院认为王鹏明显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为生活消费所需购买商品的消费者范畴。综上,王鹏以案涉产品未载明中文标识为由,主张案涉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王鹏要求张光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王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1元,减半收取710.5元,由王鹏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根据王鹏在二审中陈述,其向张光购买的15份案涉产品均保存完好,没有使用。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光是否应当向王鹏退还货款5895元以及赔偿价款十倍的赔偿金58950元?对此,本院评述如下:关于案涉产品缺乏中文标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及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8、第3.8.2、第4.1.1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一般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依法应当有说明书及中文说明书。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中,张光向王鹏销售的名称为“现货!perriconeMD裴礼康SkinClear健康肌肤清肤胶囊30天”的产品系进口预包装食品,但没有中文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前述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案涉产品没有中文标签,且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标签瑕疵情形,张光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案涉产品,应当向王鹏退还货款5895元并赔偿价款十倍的赔偿金58950元。一审判决未支持王鹏关于退还货款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王鹏消费者身份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张光关于王鹏不是普通消费者,故其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辩称意见,与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王鹏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9824号民事判决;二、张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鹏货款5895元,王鹏应同时将15份“perriconeMD裴礼康SkinClear健康肌肤清肤胶囊30天”退还张光,退货时需包装完好;三、张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鹏价款十倍的赔偿金589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10.5元,由张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张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付冬琦审 判 员 陈丽华审 判 员 徐苑效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吴 迪书 记 员 严冬梅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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