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赵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830执17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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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30执1773号案件名称
孙某某、赵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盱眙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孙某某;赵某;吕某某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30执1773号申请执行人:孙某某,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执行人:赵某,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执行人:吕某某,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法定代理人:赵某,系吕某某妻子,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关于申请执行人孙某某与被执行人吕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的(2021)苏0830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吕某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9.7%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945元,由被告吕某某、赵某负担。后被执行人吕某某、赵某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2021年5月26日,本院按照被执行人赵某诉讼阶段填写的地址确认书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吕某某、赵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义,邮件被退回,但按照规定应视为送达。后被执行人吕某某、赵某未向法院申报财产,亦未实际履行义务。2、因被执行人吕某某、赵某未实际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9月25日将被执行人吕某某、赵某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并于2021年9月25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本院分别于2021年5月26日、2021年7月2日、2021年9月2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吕某某、赵某名下的银行存款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有价证券登记、工商、股权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经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本院通过盱眙县住建局和盱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到被执行人吕某某、赵某名下房屋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吕某某、赵某有位于盱眙县××××号房屋,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查封了上述房屋,系轮候查封,上述房屋已在另案处置中,已向首封案件送达参与分配函。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房屋信息。5、2021年9月1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被执行人吕某某、赵某住所地调查走访,了解到被执行人吕某某生病了,之前经营木材粮食生意,做生意亏了很多钱。5、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11086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中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件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21)苏0830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赵学雷审 判 员 赵 冰审 判 员 张晓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肖 辉书 记 员 姬朝花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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