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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街道协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俞晓冰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35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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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终3510号
  • 案件名称

    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街道协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俞晓冰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街道协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俞晓冰;俞建华;俞夏芬;俞晓兰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民终3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街道协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20214MF3451434H,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街道锡义路香熙苑1-28号。法定代表人:许璋,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国,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晓冰,男,1986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原审被告:俞建华,男,195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原审被告:俞夏芬,女,1957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原审被告:俞晓兰,女,1980年6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怡伶(受俞晓冰、俞建华、俞夏芬、俞晓兰共同委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街道协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协丰村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俞晓冰、原审被告俞建华、俞夏芬、俞晓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4民初5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协丰村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俞晓冰归还其垫付款项1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俞晓冰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其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1.一审判决并未确定本案债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在起算时间不明的情况下,迳行判决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2.本案债权属于合同之债。关于13万元的垫付虽没有书面约定,但根据俞建华2018年9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一审已查明的事实,足以推定双方达成口头垫付的合意。3.双方对垫付期限并未约定,且截至2018年9月26日俞建华出具情况说明之日前,俞晓冰等也从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垫付款返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的债权请求权从未超过诉讼时效。4.因拆迁工作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和行政管理性质,故不能简单套用民事交易规则确定或推定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拆迁工作中保障经济困难被拆迁户的居住权利是重中之重,故安置合同未约定安置房差额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是合理的。垫付安置房差额款多是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被安置户利益,且同时也为了保障拆迁工作顺利进行。其并不能因垫付行为而取得立即向被拆迁户追偿垫付款的请求权利,否则失去了垫付的意义。其作为垫付单位在行使本案债权请求权时仍需根据被拆迁户实际经济状况与他们协商。因此,其没有与俞晓冰强行约定本案债权垫付期限的权利。俞晓冰答辩称:1.本案垫付房屋差价款的事实不存在。协丰村合作社并未在一审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垫付了房屋差价款,亦未举证证明就该笔差价款与拆迁办进行了账目结算。而其在一审中提供了拆迁办出具的结算凭证,证明其已结清该笔房屋差价。2.即使存在垫付差价款的事实,也并非合同之债。其从未与对方达成借款合同的合意。一审也认定了该权利实际为追偿权,应当自对方知道该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3.协丰村合作社作为集体组织管理者应当知道案涉房屋实际受益人为其,而却从未向其主张过该笔垫付款。俞建华与案涉房屋并无关系,他所作的说明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俞建华、俞夏芬、俞晓兰二审述称,同意俞晓冰的答辩意见,另案涉房屋系俞晓冰一人所有,与其三人无关,其三人也未参与案涉房屋的安置流程。协丰村合作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俞建华、俞夏芬、俞晓冰、俞晓兰归还垫付的安置房补差款1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俞建华、俞夏芬、俞晓冰、俞晓兰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4月16日,俞晓冰代表俞建华、俞夏芬、俞晓冰、俞晓兰与有关部门签订安置房协议书一份,根据协议约定,扣除拆迁补偿款之外,俞建华、俞夏芬、俞晓冰、俞晓兰尚需支付安置房差价款134089.45元,因俞建华、俞夏芬、俞晓冰、俞晓兰经济原因一直未能支付,为保障被拆迁户及时得到安置,协丰村垫资130000元,余款由俞建华、俞夏芬、俞晓冰、俞晓兰自行支付的方式帮助俞建华、俞夏芬、俞晓冰、俞晓兰顺利领取安置房。2018年8月,协丰村委托无锡中汇会计师事务所向俞建华、俞夏芬、俞晓冰、俞晓兰催款,但他们以对拆迁不满为由继续拖延。2019年12月16日原协丰村进行股份经济合作社改制,原协丰村委集体资产由协丰村合作社承继。现其为主张债权诉至法院。俞建华、俞夏芬、俞晓兰一审共同辩称,案涉安置房与俞建华、俞夏芬、俞晓兰无关,案涉安置房系俞晓冰所有,安置房协议书也是俞晓冰个人签字,故即便有垫付款,也与其三人无关;另协丰村合作社未能证明垫付款项的事实。故要求驳回对其三人的诉讼请求。俞晓冰一审辩称,1.协丰村合作社所称垫付安置房购房款无事实依据;2.即使存在垫付款项,该债权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围绕待证事实进行了举证,协丰村合作社提供以下证据:1.安置房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05年4月16日,户主处签名为“俞晓冰”,另有协丰村委、梅村镇拆迁办盖章,载明俞晓冰原房屋面积196.98平方米,安置房屋两套,一套为61.98平方米,一套为122.37平方米,共计安置184.35平方米,房款金额总计203689.05元,因拆迁补偿款及奖励共计69599.60元,故需补差134089.45元。2.俞建华2018年9月26日签字的“关于本人陈欠拆迁安置房款一事的说明”,其中载明其经过村镇两级批准,于1994年建造别墅一幢,共计花费45万元,用尽积蓄还为此借债,但好景不长,遇到拆迁,经镇、村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动员,其同意搬迁,但按新区1号文件精神进行评估,评估价仅为115000元,安置房屋为两套,其家庭有想法,村镇领导表示只要同意拆迁,先将安置房二套共计13万余元房款的零头3000余元付清即可拿房,其余房款暂宕在账上,就此余款暂未处理,因此其请求村委、镇政府领导酌情处理。3.律师函,载明2005年4月16日俞晓冰与梅村街道签订安置房协议,俞晓冰及家人应向梅村街道支付安置房差价134089.45元,因俞晓冰及家人仅支付了4089.45元,尚余130000元未付清。以此证明协丰村合作社于2020年5月委托律师向俞晓冰、俞建华催讨安置房差价款。俞建华、俞夏芬、俞晓兰、俞晓冰质证:1.对安置房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无法证明俞晓冰是作为户主代表四被告与街道拆迁办签订协议,该协议仅能证明拆迁补偿款与安置房总价款存在差价,不能证明村委垫付的事实。2.对律师函所记载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俞建华签字真实性无异议,该说明系村委工作人员惠某1书写,当时村委书记承诺俞建华签字之后,俞建华的上交款就可以减免了,惠某1写情况说明时混淆俞建华自己的房屋拆迁和俞某1房屋拆迁的款项,因此俞建华是被诱导签字的,因为俞建华和村里的账目一直不清楚,所以村里让他配合,他就配合,情况说明中所说的老房评估价115000元左右,与本案协丰村合作社举证安置房协议书载明的64069.10元相差巨大,不是指向同一套老房,故该说明与本案无关。俞建华、俞夏芬、俞晓兰、俞晓冰为反驳协丰村合作社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日期为2005年4月16日的搬迁房协议书,载明俞晓冰老房评估价64069.10元,该协议载明家庭人口为1人,证明该套房屋的拆迁与俞建华、俞夏芬、俞晓兰无关,即使需补交差额,也与俞建华、俞夏芬、俞晓兰无关。2.过户协议,证明案涉拆迁安置的老房系俞建华之父、俞晓冰祖父俞某1转让给俞晓冰,所有权归属俞晓冰1人。3.结算凭证,证明无锡市新区梅村镇拆迁办、梅村镇协丰村拆迁办确认已收到安置房补差款134089.45元。协丰村合作社质证:1.对2005年4月16日搬迁房协议书无异议。2.对俞某1与俞晓冰的过户协议未予确认,其当时未与俞某1、俞晓冰沟通过拆迁事宜,都是与俞建华沟通。3.对结算凭证无异议,但内容并非属实,只是为了便于俞建华、俞夏芬、俞晓兰、俞晓冰领取房屋所开具。一审中,俞晓冰陈述,安置房协议书、搬迁协议书上的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但其认可该签字对其有效,老房子的户主是其爷爷俞某1,俞某1在正式的安置房协议书签订之前,与其签订了过户协议,将安置房直接安置到其名下。俞建华、俞夏芬、俞晓兰对俞晓冰的陈述无异议。俞建华、俞夏芬、俞晓兰、俞晓冰陈述,协丰村合作社提供的情况说明提到的拆迁事宜是指俞建华建造的别墅拆迁时评估了115000元左右,不是本案所涉的俞某1老房,本案老房评估只有64069.10元,与别墅拆迁不是一回事。案涉房屋的差价款是由俞某1缴纳的,因为当时别墅拆迁亏了很多钱,俞建华不愿意补这13万余元差价款,俞某1自己有积蓄,就自己去交掉了,因为俞某1年纪较大,没有银行存钱的习惯,所以积蓄都是现金。诉讼中,协丰村合作社陈述,安置协议的相对双方应该是梅村镇拆迁办和俞晓冰一家,村拆迁办起衔接作用,协助梅村镇拆迁办工作,拆迁户若需要补交房屋差价,需向村拆迁办缴纳,村拆迁办再交到镇拆迁办,当时俞晓冰一家没有钱补交房屋差价,所以村里进行了垫付。协丰村合作社另表示俞建华确实还存在别墅拆迁的情况,为此其提供2003年6月4日安置房协议书、搬迁协议书,载明别墅的面积为370.54平方米,评估价为125134.64元,安置房屋两套,分别为92.33平方米、121.21平方米,总价125094.10元,折算后拆迁办支付价差6447.74元。协丰村合作社表示对俞某1以现金支付了补差款13万余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其认为当时13万余元金额巨大,不可能以现金方式缴纳。协丰村合作社另提供当时村委工作人员惠某1的书面说明,惠某1陈述2018年9月26日的情况说明是由俞建华口述,由其代书。俞建华、俞夏芬、俞晓兰、俞晓冰认为惠某1系村委工作人员,与协丰村合作社有利害关系,相关陈述真实性无法确认。关于协丰村委是否实际出资垫付了房屋差价款,协丰村合作社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就该笔房屋差价款与梅村镇拆迁办进行了账目结算。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协丰村合作社称其于2005年4月22日与镇拆迁办结算了案涉房屋的差价款130000元,只有垫付了该款项,俞晓冰一家才能拿房,但其认为垫付行为不同于普通民事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俞建华、俞夏芬、俞晓兰、俞晓冰认为,即使协丰村委为其垫付了130000元,自2005年至起诉时,也长达15年,超过诉讼时效。诉讼中,协丰村合作社未就其垫付了房屋差价130000元后,向俞建华、俞夏芬、俞晓兰、俞晓冰进行告知并催款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2019年12月6日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街道发文对包括无锡市新吴区梅村街道协丰村民委员会在内的辖区11个村(居)委进行股份经济合作社改制,2020年4月2日协丰村合作社经登记成立,2020年6月30日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撤销协丰村民委员会在内的11个村(居)委,协丰村民委员会集体资产由协丰村合作社承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协丰村合作社提供的《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撤销梅村街道荆心等村(居)民委员会的批复》(锡新政发〔2020〕52号)、《梅村街道关于同意成立梅村村等6个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批复》(梅街复〔2019〕3号)、安置房协议书、情况说明、律师函,俞建华、俞夏芬、俞晓兰、俞晓冰提供的搬迁协议书、过户协议、结算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权利人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依法将丧失胜诉权。本案中,协丰村合作社主张原协丰村委为俞建华、俞夏芬、俞晓兰、俞晓冰向梅村镇拆迁办垫付安置房差价款,因此其基于此向俞建华、俞夏芬、俞晓兰、俞晓冰主张权利实为追偿权,协丰村合作社主张垫付行为发生于2005年,故应适用当时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二年诉讼时效,协丰村合作社未能证明此后协丰村委及时向俞建华、俞夏芬、俞晓兰、俞晓冰主张权利,仅提供于2018年9月26日由俞建华签字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形成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情况说明中俞建华并无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协丰村合作社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俞建华、俞夏芬、俞晓兰、俞晓冰不同意协丰村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法院对协丰村合作社要求俞建华、俞夏芬、俞晓兰、俞晓冰归还垫付款13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协丰村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此款已由协丰村合作社预交),由协丰村合作社负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在二审中,协丰村合作社表示,双方之间的合同可以理解为借款合同,只是收款人约定是第三方且根据当时实际情况不确定借款期限。关于款项的支付,协丰村合作社表示该笔钱是要支付给镇拆迁办的,镇拆迁办只要把该笔钱算到村里的账目上实际就已完成了款项支付,最终拆迁办就该拆迁项目会和村里做总结算。至于该笔账目到底在村里如何记载的,由于时间太长不太清楚了,但俞建华在2018年9月26日签字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该笔款项其并未支付。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算。俞晓冰则认为即使案涉的债权属实,诉讼时效也应从垫付之日起算,本案并非是合同之债,对方的追偿权是基于无因管理形成。关于涉及俞晓冰的拆迁安置协议的经办情况,俞晓冰表示该份协议俞某1和俞建华都参与谈过,至于协议上的字是谁签的其不清楚,但其认可该签字的效力。该协议中的差价是俞某1去付的,支付完后他将收据给了其,其凭收据办理了后面的事宜。另查明,案涉的俞建华签署的2018年9月26日的情况说明,除一审援引的载明内容外,在“其余款子暂时宕在账上”后另括号备注“因为也考虑到我当时的造价与实际评估价实在相差距离太大了”。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债权是否成立;如成立,该债权请求权现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虽然根据2005年4月16日的安置房协议书,俞晓冰需补差价134089.5元,但就该差价是否由协丰村委垫付130000元存在争议。协丰村合作社至今也未提供村委实际垫付该款项的财务依据。俞建华虽然签署了2018年9月26日的情况说明,但从该情况说明内容来看其一方未支付130000元当时是因为其建造的别墅造价与评估价相差太大,故将该130000元暂宕在账上。从该说明内容来看无法体现出其一方当时有与村委形成借款的合意。因此,协丰村合作社主张双方存在130000元的借款关系依据不足。即使案涉的130000元确实系由村委垫付,但根据目前已有证据无法认定该垫付系基于借款合意形成,亦难以认定双方就此形成了其他合意之债。根据协丰村合作社所述当时垫付的原因,在无法认定双方形成债的合意情形下,该垫付行为如果可以成立债权亦只能基于无因管理类推。然而,在拆迁安置结束之后的多年,协丰村委一直未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直到2018年9月才让俞建华出具了情况说明,而俞建华在情况说明中也并无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债权即使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协丰合作社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协丰村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协丰村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静静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卢文兵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晓怡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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