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平丰、张小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3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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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终3113号案件名称
王平丰、张小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王平丰;张小云;徐朋洋;杨益虎;马乃武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民终3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丰,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云,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明,淮安市清江浦区北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朋洋,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逸民,淮安市清江浦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杨益虎,男,197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原审第三人:马乃武,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上诉人王平丰、张小云因与被上诉人徐朋洋、原审第三人杨益虎、马乃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2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平丰、张小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偿还案涉借款,且原审第三人杨益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12月2日的30万元借款资金来源。被上诉人张小云对债权转让行为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程序存在瑕疵。原审第三人拒不到庭,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徐朋洋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杨益虎、马乃武未作答辩。徐朋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平丰向徐朋洋支付人民币330000元整,并以3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7月18日起计算利息到欠款清偿之日,张小云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由王平丰、张小云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9日,杨益虎(甲方)与王平丰、张小云(乙方)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协议》,载明:一、甲方将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出借给乙方,借款时间为八个月,还款时间为2016年元月8日。二、为了保证到期如实还款,乙方自愿将清枫花园二期E楼1106室作为抵押物……三、本借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7月12日,马乃武(甲方)与王平丰(乙方)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协议》,载明:一、甲方将人民币伍万元出借给乙方,借款时间为6个月,还款时间为2016年元月11日。二、为了保证到期如实还款,乙方自愿将清枫花园二期E楼1106室作为抵押物……三、本借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王平丰、张小云对上述《借款抵押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收到上述两笔借款,系徐朋洋以现金方式将15万和5万元给王平丰的,除了借款抵押协议,王平丰还向杨益虎和马乃武出具了借条。张小云表示关于马乃武的这笔借款其是知晓的,借款的时候其本人在场,知道此事。2017年7月8日,杨益虎(甲方)、徐朋洋(乙方)与王平丰(丙方)签订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载明:协议签订地点:乙方住宅。截止2017年7月8日止,甲方欠乙方的债务总计人民币贰拾点肆万元(¥24.4万元);丙方欠甲方的债务总计人民币贰拾肆点肆万元(¥24.4万元)。现甲乙丙三方就各方之间的债务清偿问题相互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其对丙方的债权中的人民币24.4万元以人民币24.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此项债权。二、上述第一条中债权转让的价款由乙方将其对甲方的债权人民币24.4万元予以抵偿。三、上述债权转让后,乙方取代甲方享有对丙方人民币24.4万元的债权,享有法律规定的债权人的相关权利,丙方直接向乙方偿还债务,承担法律规定的债务人的相关义务。四、丙方同意在本协议上签字以确认知悉甲乙双方对上述债权的转让事宜。五、经上述债权转让和债权抵偿后,甲方和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将抵消人民币24.4万元,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将抵消人民币24.4万元,抵消后乙方享有对丙方人民币24.4万元的债权。协议落款处签有杨益虎、徐朋洋、王平丰字样并摁有手印。2017年7月12日,马乃武(甲方)、徐朋洋(乙方)与王平丰(丙方)签订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载明:协议签订地点:乙方住宅。截止2017年7月12日止,甲方欠乙方的债务总计人民币8.6万元;丙方欠甲方的债务总计人民币捌点陆万元(¥8.6万元)。现甲乙丙三方就各方之间的债务清偿问题相互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其对丙方的债权中的人民币8.6万元以人民币8.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此项债权。二、上述第一条中债权转让的价款由乙方将其对甲方的债权人民币8.6万元予以抵偿。三、上述债权转让后,乙方取代甲方享有对丙方人民币8.6万元的债权,享有法律规定的债权人的相关权利,丙方直接向乙方偿还债务,承担法律规定的债务人的相关义务。四、丙方同意在本协议上签字以确认知悉上述甲乙双方对上述债权的转让事宜。五、经上述债权转让和债权抵偿后,甲方和丙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将抵消人民币8.6万元,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将抵消人民币8.6万元,抵消后乙方享有对丙方人民币8.6万元的债权。协议落款处签有马乃武、徐朋洋、王平丰字样并摁有手印。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就上述两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债权转让的金额具体是如何计算的,徐朋洋称马乃武转让的8.6万元其中本金5万元,约定的利率标准是月息3分,从2015年7月12日计算至2017年7月12日利息是3.6万元;杨益虎转让的24.4万元其中本金15万元,约定的利息标准是月息3分,因为之前找杨益虎借过钱,杨益虎同意给王平丰优惠,按照月息2.5分标准,从2015年5月9日计算至2017年7月8日利息是9.75万元,又协商取整数9.4万元,加起来24.4万元。王平丰在庭审中称都是按照月息4分算的,其中马乃武的5万元是从2015年7月份计算18个月,利息正好是3.6万元,本息合计8.6万元;杨益虎的15万元也是从2015年5月计算16个月按照月息4分计算出利息是9.6万元,然后去掉2000元,就是9.4万元,本息24.4万元;具体都是徐朋洋自己算的,到底怎么算的王平丰不知道,反正徐朋洋和王平丰说的是按4分计算利息。2017年7月18日,王平丰出具一份《补充协议》,载明:本人王平丰借杨益虎人民币贰拾肆万肆仟元正(¥244000元),借马乃武人民币捌万陆仟元正(¥86000元),本人自愿履行所签订的借权债务转让协议,在约定时间内还款给乙方徐朋洋合计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正(¥330000元),并另外给付每月利息计人民币捌仟元正(¥8000元),时间暂定捌个月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乙方以丙方还款时乙方收到钱款收据为准。就该补充协议中约定利息为每月8000元,一审庭审中徐朋洋称因为债权已经转给了徐朋洋,就估算利息每月8000元,王平丰也答应了,当时王平丰还说给1万元,徐朋洋说可以少一点就定的8000元。一审另查明,2018年10月29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徐朋洋诉王平丰、张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苏0812民初10133号民事裁定:本案按徐朋洋撤回起诉处理。该案标的金额为448000元,徐朋洋所依据的证据即包括上述2017年7月8日、2017年7月12日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以及2017年7月18日的《补充协议》。2020年11月17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徐朋洋诉王平丰、张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苏0812民初8816号民事裁定:准许徐朋洋撤回起诉。该案标的金额为330000元,徐朋洋所依据的证据即包括上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同日,一审法院还立案受理徐朋洋诉王平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苏0812民初8817号民事调解书:一、王平丰所欠徐朋洋借款本金18000元。由王平丰于2021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二、本案其他无争议。2018年10月31日,徐朋洋与王平丰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徐朋洋发消息说“有时间出来聊聊”;王平丰说“还有什么聊的,传票都拿到了”、“欠你钱我想办法还你钱”;徐朋洋说“其实很正常,4年了,你没还本金,也无利息,你已经忘记了当初的诺言,我相信你的人品,不是不还钱,也不会耍赖,但你不听人劝,一直不努力,等你的最终结果可能和你想的,出入是会落空的,这么多年,我没有对不起你的地方,我帮你背了这么多年的债务,我没想过你报答我,我现在想用法的形式把这事固定下来,也事先跟你打过召乎,这也是我俩事先约定好的,我帮你把钱还给了朋友,我是贷款的,利息比跟你要的要高,我也实在背不下去了,希望你能换位思考。如果你有什么好办法解决,你可以主动跟我谈”;王平丰说“不要说这话五十万现金都给你了”;徐朋洋说“你过去是不错,有借有还,当时王笑非朋友收到你还款也说你人还行。但这次你从杨、马二人借的两笔钱,平时从我跟前借的钱不还的时间太长了,时间太长了,真的越拖越重,我背不下去了,忘你换位思考。”2019年3月17日,徐朋洋与王平丰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王平丰发消息说“人呢”;徐朋洋说“你在哪”;王平丰说“你在哪”;徐朋洋说“到你家后边丰收河边聊聊怎么样,马上过去;王平丰说“好”;徐朋洋说“好的”;王平丰说“你把我以前的借条都带过来”;徐朋洋说“你人呢,我到了”。对于上述聊天记录内容,王平丰认为其已向徐朋洋索要过借条,正因为王平丰告诉徐朋洋其有已经还款的录音证据,所以徐朋洋才撤诉的,王平丰所说的“欠你钱我想办法还你钱”是指平时王平丰手头突然紧张向徐朋洋借的零用钱,也就是徐朋洋起诉过的所谓的19000元中的款项。徐朋洋否认王平丰的说法,并称王平丰说把以前的借条都带过来,并非是王平丰说的钱还了把借条给王平丰,而是王平丰当时说记不得借多少钱,要看一下借条原件,徐朋洋把借条原件带给王平丰看过后就拿回来了。2020年12月29日,张小云收到两条短信,载明:“张小云,你和你老公王平丰,2015年5月9日从我借款15万元及两年多利息9万4仟元,共合计人民币24万4仟元(¥244000元)整,已与2017年7月8日债权转让给徐朋洋,你老公已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认可,并写了新的债权补充协议,以表确认新的债权关系。之后你张小云及你老公王平丰欠我的债务由债权人徐朋洋主张。杨益虎告之。”另一条为:“张小云,你和你老公王平丰,2015年7月12日从我借款5万元及两年多利息3万6仟元,共合计人民币8万6仟元(¥86000元)整,已与2017年7月12日债权转让给徐朋洋,我和你老公王平丰、徐朋洋三方共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你老公王平丰已认可。以表示确认你们夫妻二人与徐朋洋新的债权关系。你张小云及你老公王平丰欠我的债务由债权人徐朋洋主张。马乃武告之。”徐朋洋称系马乃武、杨益虎与张小云的短信记录,两债权人向张小云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张小云称确实收到了短信,是徐朋洋起诉之后发给她的,也知道是徐朋洋发的,但是没有看就直接删了。一审还查明,王平丰称在2017年春节即2018年1、2月份的时候,后又称在2018年3月份,徐朋洋到王平丰家里拿了30万元现金,三捆钱,当时徐朋洋还带了一个人,张小云也在场,案涉债务已全部还清。为此,王平丰提供了2018年10月23日与徐朋洋的通话录音,录音中徐朋洋说“好,我们不扯那么远,先前借的30万给了,后者,你从王笑非借的钱也给了,对不对,反正过去到底30万、20万反正都给了,对不对?现在关键就是从杨益虎、马乃武借的钱,还有平时零用钱,从我跟拿的钱,这个三笔账!”王丰平说“这什么还有从杨益虎跟拿的钱啊?”徐朋洋说“你从杨益虎借的15万,当时啊,你跟张小云两人没签字啊?”王丰平说“行了,行了,不说了!”徐朋洋说“不是不说了!”王平丰说“那30万不是给了吗?杨益虎的钱啊,你说的话好听呢”徐朋洋说“杨益虎30万你给了,后来你不是从人又借了15万啊,你什么时候给的?”王平丰说“不是你那个的吗?杨益虎签字的”徐朋洋说“现在不谈其他的,就谈你后来从杨益虎和马乃武跟借钱,春节时候杨益虎打电话给你,你记不记得,你到现在给没给过,就三年前”王平丰说“我怎么能没给过内,三年前我没给过30万啦!”徐朋洋说“15年15万你给人的吗”王平丰说“有没有三年前,你把单子拿出来,有没有三年前,有我照承认”徐朋洋说“不是你照承认,不会跟你谈的啦,我直接就起诉了,我已经跟你说不清楚了,我记得清清楚楚,我说记不得就记不得啦,你真没意思”王平丰说“行行你记得,我也记得”徐朋洋说“行,那你现在想不想看,我直接到法院起诉”王平丰说“你要起诉就起诉呀”。徐朋洋认为该通话记录恰恰证明案涉借款其并没有偿还,王平丰之前还过杨益虎借款30万元是王平丰曾在2014年12月2日借的杨益虎30万元在2015年4月28日还了30万元。为此徐朋洋又提供2014年12月2日杨益虎(甲方)与王平丰(乙方)签订的一份《借款抵押协议》,载明:一、甲方将人民币叁拾万元出借给乙方,借款时间为4个月,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2日。二、为了保证到期如实还款,乙方自愿将清枫花园二期E楼1106室作为抵押物……三、本借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协议下方用圆珠笔手写有“还款时间为4月28日下午6:30,剩余利息未还。逾期利息未归还”。落款处王平丰签字下方的日期有涂改。徐朋洋称用圆珠笔手写部分是徐朋洋写的,当天王平丰还了钱就写上去了。关于日期有涂改,徐朋洋解释称日期的涂改是王平丰自己改的,因为还款日期是2015年4月2日,王平丰就随手签了落款日期2015年4月2日,徐朋洋提醒他日期写错了,他就自己改成2014年12月2日。王平丰先称2014年12月2日这份《借款抵押协议》与2015年5月9日和2015年7月12日分别向杨益虎、马乃武借款15万元、5万元的协议格式是一致的,王平丰仅在2015年5月9日和2015年7月12日共借款20万元,再未向杨益虎、马乃武借过款,12月2日的协议实质上是借杨益虎、马乃武20万元部分逾期未还形成的借条,该30万元与转让协议中涉及的30万元系同一笔借款,且协议上乙方签字部分的日期系徐朋洋涂改。后王平丰又称该《借款抵押协议》中的字确实是其写的,协议真实的签字日期是2014年12月2日。为何前后陈述不一致,王平丰解释称每次和徐朋洋签协议,徐朋洋都喊王平丰去他家喝酒,把王平丰喝得晕乎乎让王平丰签字;徐朋洋说他的抵押协议都弄掉了,让再写一个给他,王平丰就又写了一个给他。2014年12月2日也没有向杨益虎借过钱,虽然签了这份协议,但是没有拿到钱,2015年4月28日也没有向徐朋洋还款30万元,是徐朋洋捏造的。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关于徐朋洋作为中间人向王平丰一共介绍过几笔借款,王平丰称一共三笔,马乃武一笔,杨益虎一笔,王笑非一笔,已经全部还清了。向王笑非借款是10万元,徐朋洋要利息4分,用了一年多,一共还了20万。徐朋洋称一共五笔,马乃武一笔,杨益虎两笔,王笑非两笔,王笑非的两笔是2014年3月4日王笑非转给王平丰10万元,2014年3月23日王笑非转给王平丰8.6万元,预扣了1.4万元利息,后来王平丰还了20万元。王平丰称肯定没有收到过8.6万元,为此徐朋洋提供了上述两笔转账凭证的复印件,王平丰仍坚持没有收到过8.6万元。后一审法院通过调取王平丰银行流水核实,王平丰名下尾号9713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账户于2014年3月4日收到王笑非转账10万元,于2014年4月23日收到王笑非转账8.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徐朋洋提供了2015年5月9日和2015年7月12日的两份《借款抵押协议》,王平丰、张小云亦认可确实收到协议载明的借款,故王平丰、张小云本应按协议的约定偿还本息。后因王平丰、张小云未按约还款,第三人杨益虎和马乃武将借款本息债权转让给了徐朋洋,并于2017年7月8日和2017年7月12日分别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王平丰虽辩称协议中“杨益虎”、“马乃武”并非本人签字,但原审第三人杨益虎、马乃武已确认系本人所签,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徐朋洋提供的短信记录也反映在之后通知了张小云债权转让事宜,故在债权转让之后王平丰、张小云应向徐朋洋履行偿还本息义务。二、王平丰与杨益虎、马乃武的借款抵押协议虽签订于2015年并约定有还款期限,但2017年徐朋洋与王平丰又重新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并约定了自2017年7月18日起8个月的还款时间,再从双方之间的2018年10月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徐朋洋起诉事实可知,徐朋洋之后又多次向王平丰主张过还款,已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对王平丰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三、王平丰、张小云虽辩称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签订之后,王平丰、张小云已偿还30万元,实际还清了案涉债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王平丰、张小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对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具体分析如下:1.根据徐朋洋与王平丰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王平丰虽也说过“不要说这话五十万现金都给你了”,但徐朋洋随后说“但这次你从杨、马二人借的两笔钱,平时从我跟前借的钱不还的时间太长了,时间太长了,真的越拖越重,我背不下去了,忘你换位思考”,王平丰却未予回应。而王丰平所说“你把我以前的借条都带过来”并不能解读出王平丰所主张的因为钱已经还了所以要求徐朋洋把借条给王平丰的意思,综合整个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看,徐朋洋的解释更具合理性。2.根据王平丰提供的2018年10月23日其与徐朋洋的通话录音,从内容上反映虽然当时王平丰表示还了30万元,但徐朋洋说的也很清楚,王平丰所提的还款与案涉的借款并无关系。徐朋洋提供的2014年12月2日杨益虎与王平丰签订的一份《借款抵押协议》以及第三人杨益虎的书面陈述意见,亦印证了徐朋洋的解释。3.对于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及的王平丰与案外人王笑非之间的借款,王平丰对2014年3月4日10万元借款无异议,但称不存在2014年3月23日8.6万元借款转账,在徐朋洋提供转账凭证复印件的情况下,王平丰仍坚称不存在该笔借款转账,后经一审法院核实确实存在该笔转账。虽然上述事实与徐朋洋的主张并无关联,但不排除王平丰对案涉借款记忆出现偏差的可能性。综合考虑双方所述从2014年至2018年双方及原审第三人杨益虎、马乃武、案外人王笑非之间借款的事实和所举证据,王平丰关于在2018年已还30万元的辩称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也无法通过上述2014年至2018年间的借款情况形成合理推断。4.根据2017年7月8日、2017年7月12日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以及2017年7月18日的补充协议,王平丰所欠案涉款项合计为33万元,而王平丰称还款金额为30万元,与协议所载金额不符,王平丰虽称金额系与徐朋洋协商而来,但徐朋洋对该还款事实明确予以否认。四、案涉借款本金分别为15万元和5万元,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形成了24.4万元和8.6万元的金额。关于具体如何计算而来的,双方各执一词,但无论哪一方所称的利息标准与当初订立的《借款抵押协议》约定的利息标准均不相符,且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上限。在两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徐朋洋与王平丰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虽约定月息8000元,但该标准显然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上限。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徐朋洋同意从款项出借之日起分别以本金15万元、5万元为基数一直按照两份《借款抵押协议》约定的利息标准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经计算截止2020年8月19日王平丰、张小云应偿还徐朋洋本金20万元、利息183175.01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王平丰、张小云款项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平丰、张小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朋洋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183175.01元,之后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徐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42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062元,由徐朋洋负担2494元,王平丰负担1056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王平丰、张小云提供新证据:上诉人与杨益虎通话录音,上诉人在电话中询问王平丰与杨益虎借了几次钱,杨益虎拒绝回答,证明不存在杨益虎于2014年12月2日出借30万元给王平丰的事实。被上诉人徐朋洋质证意见:不能证明上诉人陈述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对于2015年的15万元以及5万元两笔款项,上诉人有无归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徐朋洋依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向上诉人王平丰、张小云主张还款,上诉人王平丰辩称其已经偿还3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偿还的30万元系基于杨益虎与王平丰之间的另一笔借款,并提供2014年12月2日杨益虎与王平丰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及杨益虎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上诉人王平丰对此不予认可,但仅有其单方陈述,上诉人并未提供反证。同时,对于还款金额为何与协议约定的33万元不一致,上诉人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并进一步举证。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上诉人徐朋洋向上诉人主张还款,上诉人回复的内容并不能反映出其已经偿还了本案借款。综合现有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审第三人的说明,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偿还本案借款,故对于上诉人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平丰、张小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平丰、张小云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炜审 判 员 朱 佩审 判 员 付礼彬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赵 宣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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