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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伟、马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3民终27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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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3民终2729号
  • 案件名称

    罗伟、马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罗伟;马跃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3民终2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伟,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跃,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上诉人罗伟因与被上诉人马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3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马跃承担。事实和理由:罗伟在2018年3月15日给马跃打一份借条,但马跃未给付借款,罗伟打电话给马跃催要,罗伟一直没有回信,双方再无联系。罗伟就书写借条、给付借款的地点多次作虚假、矛盾陈述,罗伟要求孙某、朱某出庭参与诉讼,法庭未予理睬。马跃辩称,罗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罗伟没拿到钱的话不会打借条,给罗伟钱的时候,保证人也在。马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逾期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被告罗伟通过其与原告共同的朋友孙某、朱某向原告马跃借款20000元。2018年3月15日,罗伟向原告马跃出具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马跃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元整借款人:罗伟340303197903040616担保人:孙某朱某2018.3.15”。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交付。本案中被告罗伟辨称借条写完之后其未收到款项,原告马跃说第二天转钱,但是第二天没转钱,之后被告罗伟给原告打了两次电话,原告马跃说:手上没有钱,暂时转不过来,过两天再讲。然后被告罗伟就再未联系原告马跃。按照一般民间生活常理,借款方应当是在收到借款同时出具借条。本案被告罗伟作为一名心智成熟的成年人,且其本人自述从事文玩行业,其行为应当符合一般常理,其辨称在未接受到款项时即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且其陈述在未收到款项即出具借条后仅电话联系原告马跃其后再未联系,也未向原告马跃要求返还借条,亦不符合常理。故对于被告罗伟的辨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罗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跃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7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罗伟负担。二审中,罗伟申请证人朱某和孙某出庭,证明出具借条时马跃没有把钱交付给罗伟。朱某陈述钱是否现场给记不清了,孙某陈述其没有看到马跃把钱给罗伟,因为当时签过字就到旁边房间了。马跃质证意见:朱某和孙某的证言属实。本院认证意见:马跃对朱某和孙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朱某和孙某的证言达不到罗伟的证明目的。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罗伟与马跃均陈述双方因案涉借款相识,罗伟作为从事文玩行业人员向刚相识的马跃借钱用于进货,其陈述出具借条时马跃未交付借款,出具借条后的二、三天其仅向马跃打过两次电话催要借款,在未收到借款后再未联系马跃,也未向马跃要求返还借条不符合常理。且罗伟虽陈述其未收到借款后与保证人朱某和孙某讲过借款未交付事宜,但朱某和孙某均陈述在罗伟出具借条之后,罗伟并未与朱某和孙某联系谈及过借款一事,罗伟的陈述与证人证言不相符。综合双方当事人和证人陈述、借款金额以及借条仍由马跃持有,马跃已交付借款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罗伟与马跃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罗伟上诉称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的理由不具有合理性,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罗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咏君审 判 员 吴公礼审 判 员 胡玉巧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唐红艳书 记 员 关有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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